电气设施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否适用出卖人取回权?

36 电气设施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否适用出卖人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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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取回权,即在买受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买受人发运,但在买受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该条规定中的标的物是否包含不动产呢?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予以解读。

裁判要旨

出卖人主张取回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且只能是在运途中的动产;电力设施属于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不适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也不得对其行使取回权。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1月30日,华某安装站与鑫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某安装站承包鑫某公司的电力工程,包干价73.9万元。

二、2012年2月13日,鑫某公司与华某安装站达成结算协议,确认结欠华某安装站共计72.68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双方还约定:鑫某公司款项付清前,华某安装站保留所有变电设施的所有权;若到期未付清,华某安装站有权随时自行拆除所有变电设施。

四、2015年10月30日,法院受理鑫某公司破产清算,同时指定了管理人。嗣后,华某安装站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对电力设施行使出卖人的取回权。

五、管理人则认为电力设施属于不动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也不适用出卖人取回权;华某安装站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请确认其对变电设施的取回权。

六、本案经无锡惠山法院一审、无锡中院二审,最终确认华某安装站不享有取回权。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力设施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不动产是否适用出卖人取回权?笔者认同法官的观点,认为电力设施属于不动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及出卖人取回权。理由如下:

一、电力设施属于不动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不动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而本案中的电力设施属于不动产,故不适用所有权保留。不动产一般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电力设施是维持变电所正常使用功能的设施,是为鑫某公司提供电能的电力设施,如果移除,则变电所将失去其功能,鑫某公司的其他不动产将失去电力支持,无法满足生产需求,因此变电所设施应属一经移除,则会引起其他不动产性质、功能、价值发生改变的构筑物附着物。

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其中载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中也载明,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上述规定虽为税务方面的有关规定,但其中可反映出电气设施应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并计入房产原值,电气设施的移除,将严重影响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价值。因此,本案中的变电所设施系电气设施,属变电所这一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不动产范畴,故不适用所有权保留。

二、不动产并不适用出卖人取回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行使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取回权。据此,出卖人主张取回权的标的物同样只能是动产,且为运途中的标的物。本案中,案涉的设备均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且均为不动产,不符合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出卖人来讲,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经发货,买受人在未收到亦未付清全款时进入破产程序,出卖人享有取回货物的权利。出卖人行使该种权利一般需要满足三个要件:第一,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第二,买受人尚未付清全款;第三,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尚未收到货物。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该处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同时也不包括原为动产后经添附或加工变为不动产的标的物。

二、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必要时可以参考税法的相关规定,将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且会被计入房屋原值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都确认为不动产,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https://www.daowen.com)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十九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案件来源

无锡市藕塘华某电力安装站与无锡鑫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479号】

本案链接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从双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具体实施变电所建设工程的行为和性质上看属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电力建设工程的任何一个组成设备都属于不动产,故不适用于买卖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协议书与欠条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同时,本案中华某安装站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的是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法律关系,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行使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取回权。因此企业破产法的该规定明确了在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出卖人主张取回权的标的物同样只能是动产,且为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综上,本案所涉的设备均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且均为不动产,不符合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故鑫某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标的物可拆分,且拆分不影响标的物的使用功能及价值的,保留所有权的债权人有权取回。

案例:温州云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749号】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方所有,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方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仅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而管理人也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因此被告在破产清算受理前依《产品购销合同》收到的原告交付的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货物不属于被告的财产。由于原、被告买卖的货物系独立可拆分的货架,原告要求取回部分货架并不影响其余货架的使用功能及价值,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享有被告未付货款部分货物的所有权并予以取回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 该法于2020年12月29日废止,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