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破产后,公司能否主张以股东持有的股权抵销公司对股东的债权?
裁判要旨
破产抵销是互负债务的抵销,即相互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股权是因出资形成的,与因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不能进行抵销。
案情简介
一、海某公司系中国某冶公司的股东,出资65724367.70元。
二、2014年11月7日,中国某冶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给海某公司2013年股利6914227.66元;2015年8月8日中国某冶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给海某公司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2015年8月8日中国某冶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给海某公司未分配利润13165715.01元,前提条件是冲抵海某公司对中国某冶公司的债务。
三、2014年11月12日,运城中院裁定海某公司、山西海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两公司被运城中院裁定合并重整,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四、2015年8月18日,海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某公司管理人收到中国某冶公司的《关于债务抵销的函》,中国某冶公司主张以海某公司的股利及股权抵销海某公司欠其的相应工程款。
五、山西高院作出判决,确认海某公司和山西海某公司支付中国某冶公司工程款103804219.11元及利息27579365.48元。
六、海某公司向运城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国某冶公司主张的抵销无效。法院部分支持了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海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高院。山西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中,海某公司作为中国某冶公司的股东,中国某冶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向海某公司分配2013年股利;于2015年8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向海某公司分配2014年股利和未分配利润。2014年11月12日,海某公司破产,中国某冶公司向海某公司申报了工程债权。中国某冶公司主张以其对海某公司分配的股利和未分配利润以及股权,抵销海某公司对中国某冶公司的工程债权。对此,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股利和未分配利润能否作为债权在破产中抵销,二是股权是否能作为债权在破产中抵销。
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就股利和未分配利润而言,海某公司在中国某冶公司应得的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于2015年8月8日经中国某冶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该两笔债务成立于海某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后,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中国某冶公司主张抵销无效。但对于2013年的股利系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予以确定,属于在海某公司破产前,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所负的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抵销权的形式条件,故中国某冶公司可以主张抵销。
就股权而言,股权系股东对公司出资而形成的权利,股东对公司出资后不能擅自退出,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股权与因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与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能进行抵销。事实上,如认定海某公司对中国某冶公司的股权能够与海某公司对中国某冶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则相当于海某公司退出中国某冶公司,中国某冶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当并未经过法定的减资程序,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程序明显不符,将严重侵害中国某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只支持以海某公司对中国某冶公司2013年的股利与海某公司对中国某冶公司的工程债务进行抵销,而未支持以海某公司对中国某冶公司2014年的股利、未分配利润以及股权与海某公司对中国某冶公司的工程债务进行抵销。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对股东的应分配股利和利润系公司对股东的债权,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进入破产,均可作为抵销权行使的对象。但需注意的是,公司分配股利和利润需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对公司债权形成的时间系公司作出分配股利和利润的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而非股利和利润实际产生的时间。因此,对公司股东而言,如无特殊考虑,尽可能要求公司及时作出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否则,待公司经营不善,即将进入破产时,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将受到限制。
二、股权系股东对公司出资形成的权利,与因合同形成的债权系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即使公司破产或股东破产,股权也不能与债权进行抵销。否则,即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股权未经股权转让,亦未经减资程序而消灭。公司注册资本将减少,将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三、实践中,公司破产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能否抵销,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股东因抽逃出资、欠缴出资或滥用股东权利而对公司形成的债务,不得与公司对股东的债务进行抵销。否则,将侵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对该种抵销提出异议的,法院均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初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合资成立的武汉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于1989年3月7日至8日曾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10万美元增加到180万美元。1993年1月4日又以董事会决议对合资双方同意将注册资金增加到240万美元的《合议书》予以认可。事后,货柜公司均依规定向有关审批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批准、变更手续。因此,应当确认货柜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变更为240万美元,尚未到位的资金应由出资人予以补足。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案件来源
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海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某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566号】
本案链接
运城中院一审认为:
双方争议焦点是:(一)中国某冶公司对2013年股利行使抵销权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禁止单独清偿的规定,2013年股利可否抵销;(二)海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中国某冶公司股东会确定的2014年股利、未分配股利能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进行抵销;(三)股权可否与债务抵销。(一)关于中国某冶公司对2013年股利行使抵销权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禁止单独清偿的规定,2013年股利可否抵销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的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海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某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该条认为2013年股利不能抵销的观点,不予采纳。海某公司在中国某冶公司应得的2013年股利6914227.66元,2014年11月7日经中国某冶公司股东会确定,至今并未支付,属于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所负债务,该债务发生在海某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前。而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已依法申报,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存在工程欠款及利息。双方互负债务,且均系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债务,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国某冶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向海某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二)关于海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中国某冶公司股东会确定的2014年股利、未分配股利能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进行抵销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用该债务抵销其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权利。海某公司在中国某冶公司应得的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于2015年8月8日经中国某冶公司股东会确定,该两笔债务成立于海某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后,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国某冶公司主张抵销无效。(三)关于股权可否与债务抵销的问题。破产抵销是互负债务的抵销,海某公司在中国某冶公司的投资,其性质并非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进行抵销,中国某冶公司主张抵销无效。综上,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2013年股利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2014年股利、未分配股利及股权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判决:(一)驳回海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某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2013年股利6914227.66元行使抵销权无效的诉讼请求。(二)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行使抵销权无效。(三)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在中国某冶公司的股权(投资)65724367.70元行使抵销权无效。
山西高院二审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山西海某国际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利润13165715.01元及股权行使抵销权是否有效。(一)中国某冶公司确定海某公司在中国某冶公司应得的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的时间是2015年8月8日中国某冶公司的股东会议,因此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上述两笔债务的确定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形成于海某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后,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关于“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规定,中国某冶公司关于“海某公司对某冶公司利润分配是法律规定事由,且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已于2014年确定,2015年股东会决议是对2014年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事宜再次确认”的主张证据不足,中国某冶公司主张抵销不予支持。(二)关于海某公司的股权可否与其债务抵销的问题。破产抵销是互负债务的抵销,即相互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而海某公司在中国某冶公司的股权是因出资形成的,出资进入公司后不能擅自退出,只能经法定程序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股权转让。股权与因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与中国某冶公司对海某公司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能进行抵销,中国某冶公司主张抵销无效。
延伸阅读
实践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债务能否在破产中予以抵销,应视该债权债务的不同情况而定。对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案例一、案例二),或以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案例三),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一:金某明、浙江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917号】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周某新交付的1500万元增资款的性质及金某明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补充责任问题关于周某新交付的1500万元增资款的性质。双方对周某新作为增资款交付的1500万元款项来源于德某公司的贷款并无争议。根据金某明主张,因周某新承建德某大厦,德某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周某新,周某新代各位股东支付了增资款。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新承建德某大厦及德某公司支付周某新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据此,二审认定金某明缴纳的所谓增资款系德某公司自有资金,金某明实际未缴纳,有相应依据。关于金某明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补充责任问题。即使金某明所主张事实成立,但由于管理人明确答复不同意抵销,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金某明应在德某公司破产案件中主张,不易在本案中处理。金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金某明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陈某国、胡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执复40号】
广东中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11月26日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宝某公司股东陈某国、梁某洪、莫某健达成调解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11月26日解散宝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宝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宝某公司,故宝某公司依法应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宝某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系宝某公司(股东)存在违法行为,但不影响宝某公司处于清算阶段的事实,故对宝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应参照企业法人清算状态的相关法律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陈某国作为宝某公司的股东,对宝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但陈某国对宝某公司承担的债务是因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本院认为,若允许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因损害公司利益所负的债务进行抵销,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尤其宝某公司处于清算阶段(因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实际进入清算程序),若允许陈某国对宝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则违反法律公平原则及相关规定。故陈某国要求其与宝某公司互负的上述两案债权债务抵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执异71号异议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三:瑞某钢业有限公司与新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73号】
温州中院认为,因本案返还涉案款项所形成的上诉人的债务是否能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相抵销的问题。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返还涉案款项所形成的上诉人的债务实际上是上诉人作为瑞某钢业的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对利润进行分配后而形成的债务,这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而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益。在瑞某钢业管理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不能抵销。上诉人主张该债务应与其对瑞某钢业所享债权予以抵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