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借新还旧”,是否构成个别清偿,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撤销?

15 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借新还旧”,是否构成个别清偿,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撤销?

阅读提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内的个别清偿行为。那么禁止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进行个别清偿的目的如何呢?债务人若借新债,用以偿还旧债,清偿旧债权人的债权,又是否不符合禁止债务人个别清偿的目的?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还旧”行为?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从第三人处借款,专款专用于偿还对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债务人的资产实际并未减少、债务总额并未变化、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并未变化,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构成偏颇性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

案情简介

一、资产公司、某日用杂品总公司均是鞭炮公司的股东,某供销社是资产公司的股东,某日用杂品总公司是某供销社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某供销社是沈阳市财政补助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二、鞭炮公司与王某琴等人通过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鞭炮公司对王某琴等人的负债数额及还款期限。

三、某供销社在研究解决鞭炮公司与王某琴等的债务问题的例会上作出决议,由资产公司向鞭炮公司出借一笔款项,鞭炮公司用此笔款项偿还对王某琴等人的债务。

四、鞭炮公司在破产临界期内向资产公司出具了《借款申请》,资产公司实际向鞭炮公司交付了借款,鞭炮公司用此笔借款向王某琴等人还款。

五、此后,沈阳中院裁定受理了鞭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鞭炮公司的管理人向沈阳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鞭炮公司在破产临界期内对王某琴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判令王某琴等人返还已取得的个别清偿款。

六、本案经沈阳中院一审、辽宁高院二审,法院均驳回了鞭炮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鞭炮公司在破产临界期内对王某琴等人的清偿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鞭炮公司对王某琴等人的清偿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鞭炮公司对王某琴等人的清偿款项来源是借款,该笔借款用途明确,清偿行为并未造成鞭炮公司资产的减少。

在某供销社研究解决鞭炮公司与王某琴等人的借款问题事宜的周例会上已经明确,资产公司用于偿还本案对王某琴等人的款项要“专款专用”,并由鞭炮公司提供“专用账户”。这说明,鞭炮公司从资产公司借款的用途已经明确,是专门用于偿还王某琴等人的借款的,该笔款项已经特定化。鞭炮公司清偿王某琴等人的借款同时,又增加了对资产公司的负债,二者因借款为“专款专用”而数额相等,该清偿行为并未导致鞭炮公司资产减少。

其次,资产公司的债务总额并未发生变化,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损害。

在鞭炮公司向资产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对王某琴等人的负债之后,资产公司就该部分借款向鞭炮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同时王某琴等债权人的同等债权数额已相应减少,鞭炮公司新增了对资产公司的负债,因而鞭炮公司的债务总额并未发生变化,无害于其他债权人。

最后,鞭炮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且降低了小额债权人的人数和数额,对其他债权人有利。

王某琴等人为自然人,其对企业的借款在企业逾期还款时均可以主张逾期部分的利益或违约金,而本案鞭炮公司偿还借款的原则为“无利息”,仅就债权本金进行了确认,实际支付划款时也是按比例支付了部分本金,而没有给付利息。因此,该清偿行为实际上使王某琴等人放弃了部分的利息或违约金债权,使破产债权减少,鞭炮公司因此受益,对鞭炮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利。

并且,王某琴等人对鞭炮公司的债权在鞭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会分别计算小额债权,并在普通债权中优先清偿。而鞭炮公司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将王某琴等多个小额债权人的债权统归于资产公司一人,按清偿比例公平清偿,降低了小额债权人的人数和数额,对其他债权人有利。

综上,法院认为:破产法语义下的个别清偿,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时期内对个别债权人抢先单独清偿的行为,是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不当行为,与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制度相悖,故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防止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维护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鞭炮公司向王某琴等人的偿还借款行为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https://www.daowen.com)

实务经验总结

对小额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有破产之虞时,可与债务人通过对账、确认债权债务数额及清偿期限等方式,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由债务人通过借新债等方式“专款专用”清偿债务,以使小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较早清偿,不必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再行清偿。

对管理人而言,可借鉴本案情形,将众多小额债权人的债权统归于某一债权人,按清偿比例公平清偿,降低小额债权人的人数和数额,如此不影响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总额,而且有利于债务人平稳度过破产清算程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案件来源

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管理人、王某斌、王某兰、王某琴、王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30号】

本案链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系列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鞭炮公司用从资产公司所借款项偿还给王某斌、王某兰、王某琴、王某并未造成鞭炮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王某斌、王某兰、王某琴、王某对应的同等数额债权已相应减少,鞭炮公司的债务总额并没有发生变化,对王某斌、王某兰、王某琴、王某的偿还行为并未降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偏颇性清偿,进而认为鞭炮公司对王某斌、王某兰、王某琴、王某的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上述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根据鞭炮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对上述问题另做如下补充阐述:第一,在2016年6月6日某供销社研究解决鞭炮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有关事宜的周例会上明确:“资产公司”用于偿还本系列案件中30人的款项要“专款专用”,并由鞭炮公司提供“专用账户”。说明鞭炮公司从资产公司借款明确是用于偿还包括王某斌、王某兰、王某琴、王某在内的30人的借款的,该笔款项已经特定化。即如果不是用于偿还该30人的借款,就不会发生鞭炮公司从资产公司借款的事实。鞭炮公司管理人上诉称该笔款项如果不用于偿还30人的借款则可在破产清算中用于偿还职工债权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鞭炮公司将借来的款项偿还了该30人的借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该30人为自然人,对企业的借款不论是否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时债权人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逾期部分的利息或违约金,而在某供销社研究解决鞭炮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有关事宜的周例会上,确定的偿还原则是签订还款协议“无利息”,在确认债务数额时,也是仅就借款的本金进行了确认,没有给付利息的相关内容。实际对该30人偿还借款时,也仅是按比例给付了部分本金,没有给付利息或约定给付利息。上述还款方式实际上使得该30人让渡了一定的利息或违约金债权,使得破产债权减少,相对的是对破产企业财产受益,对鞭炮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利。第三,该30笔借款的债权人,在2016年6月6日的周例会上和2016年12月5日的《借款申请》中,均提到其联合上访、负面影响大的问题,故对于该类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会分别计算小额债权,并在普通债权中优先清偿,小额债权清偿的总额是对各笔债权小额清偿时的总和,而通过鞭炮公司向资产公司借款清偿该30人借款的方式,最终的结果是将30个债权人的债权统一归于资产公司一人,按清偿比例公平清偿,降低了小额债权人的人数和数额。因此,鞭炮公司以该种方式对包括王某斌、王某兰、王某琴、王某在内的30人偿还借款,对其他债权人有利而无害。鞭炮公司对王某斌、王某兰、王某琴、王某等的清偿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应予以撤销。鞭炮公司管理人上诉称鞭炮公司对王某斌、王某兰、王某琴、王某的借款予以清偿,损害了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观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为使债务人暂缓清偿,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新贷款、划扣旧借款,债务人未因该行为受到损失的,不构成偏颇性个别清偿,不应予以撤销。

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浙江星某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1532号】认为:

关于2014年5月16日威某公司向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532083.33元的行为。虽然威某公司向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但被告于同日分两次向威某公司发放了7500000元贷款,该两笔贷款虽为新的贷款,但威某公司的授信额度未变更,贷款总金额与同日归还的贷款金额相同,威某公司与被告的行为实际为“借新还旧”,该行为系银行普遍采取的对债务人暂缓清偿的做法,并非有意瓜分债务人的财产,非恶意的偏颇性清偿,威某公司未因该行为受到损失,反而有利于其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款项进入威某公司账户后,威某公司即取得款项的所有权,被告辩称部分款项系案外人代偿、被告有权行使抵销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二: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向银行债权人偿还借款,银行没有因债务人清偿债务提供新的贷款或授信产生后位新价值,在银行不能举证证明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下,该清偿行为属于偏颇性个别清偿,应予撤销。

案例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衢州市衢江某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终53号】认为:

工行某支行举证证明案涉清偿行为系与衢江某公司的商业惯例,其接受清偿不具备主观恶意。然而,案涉清偿行为并非正常商业活动的支付,既不是对公共事业费用的支付,也不是对存货供应商的定时清偿,工行某支行更没有因清偿案涉债务提供新的贷款或授信产生后位新价值。而且,工行某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衢江某公司向其清偿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12320元的行为使衢江某公司的财产受益。本案也不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另,《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性为前提,而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无特别要求。债务人衢江某公司提交给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15年10月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25129604.15元,结合一审法院受理债务人衢江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并综合全案及债务人衢江某公司破产一案有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清偿行为发生时衢江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