Ⅳ.公共债券[174-176]
最早的债券是为了公共贷款的需要而面向某些个体贷款人发行的,但很久之前债券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现在已经变成“一般性”工具。以奥地利为例,奥地利直到1761年才出现了债务合同,合同上附有让持有人有权收受利息的票券。[173]在此之前,债券具有私人协议的性质,比如王室或者财政部门都是某些特殊贷款人的债务人。[172]
我们很难估计公共信贷的“标准化”在多大程度上要归因于犹太人。但可以确定的是,威廉三世的顾问官就是犹太人,德国国家的公共借贷一开始就是依照的荷兰模式,而且最有可能是受了荷兰犹太人的影响,之前我们已经知道,这些荷兰犹太人就是德国和奥地利土地的主要投资人。一般而言,对于18世纪的欧洲金融界,我们最关注的就是荷兰犹太人。[176A]
至于私人贷款债券或者按揭证书,我们对其历史所知甚少,所以我们几乎不可能估算出犹太人在这方面的直接影响。但犹太人作为信贷票据特别是按揭证书的创始人,他们的间接影响一定小不了。有据可查的是,从18世纪中期开始,荷兰银行家就以种植园为抵押,向殖民地的种植园主发放预付款。这种按揭证书也与公共债务债券一样,在股票市场买卖。经营这类债券的银行家被称为“correspondentie”[协调人],或者“Directeurs van de negotiatie”[议付人],票据则称为“obligatie”[债券]。在18世纪70年代经济崩溃之前,流通中的票据价值不会低于1亿荷兰盾。[177]
我必须承认,我在任何地方都没有找到提及犹太银行家参与这些投机活动的陈述。然而,哪怕对18世纪的荷兰金融市场只有最肤浅的认识,也可能会确信无疑地认定,犹太人肯定对这个行业兴趣浓厚。众所周知(正如我希望揭示的那样),在那个年代,荷兰的一切事务都与货币借贷有关联,尤其是有关股票和股票投机的事情,都是典型犹太式的。由于我们已经了解到,与苏里南殖民地所从事的大多数业务都是银行按揭业务,所以我们强化了这个结论。在我们已经提及的价值1亿荷兰盾的按揭证书中,有6000万出自苏里南。正如我们上文提到的,现在的苏里南已经是最出色的犹太殖民地了。当时的苏里南与大陆之间的信贷关系,除了犹太人的经纪行以外,几乎排除了其他人参与的可能性。
关于犹太人参与了现代信贷票据的发展之“追根溯源”,我们已经说得够多了。对于后面需要添加细节的研究工作来说,总量虽然不多,但我相信,我们的一般性结论已经有了充分的证据,即在现代信贷的标准化方面,犹太人出了很大的力。如果我们稍微想想导致标准化产生的办法或者促进标准化发展的手段,对于犹太人的这种印象将会更加深刻。我的意思是说,信用票据的合法形式,十之八九起源于犹太人。
有关信用票据起源的法律文件的历史的权威著述,意见并不完全一致。[178-187]依我之见,他们在把信用票据的现代形式归于犹太人影响方面有很多话要说,然而应该记住的是,这类文件最先是在商人们中间使用,在商人这个行当里,犹太人的影响因素不可谓不大。这种现代形式经由司法裁决而被普遍接受,并最终纳入了成文法体系,据推测,这首先是在荷兰。
唯一的问题是:我们能够从希伯来法典追溯出现代信用票据吗?我相信我们可以。
第一,《圣经》和《塔木德》都非常熟悉信用票据。《多比传》第4章的第20节,第5章的1,2,3节,以及第9章的1,5节中,都提到了信用票据。
《塔木德》中最为著名的段落如下(《末门书》,172):
“在拉夫·胡纳的犹太学院曾出示了一份借据,上书:我,C.D.之子A.B.,曾经从你那里借了一大笔钱,拉夫·胡纳认定,‘从你那里’的意思可能是‘从犹太人首领(Exilarch)甚或是从国王本人那里’。”
第二,与犹太人经商做法一样,在后来的犹太法典中,信用票据也很普通。说到经商做法,我们没有必要给出具体的证据,但是说到理论,我可以提出几位研究这个问题的拉比的说法。[188]
第一位也是最重要的一位是亚设(Rabbenu Asher,1250—1327),他在自己的《答问》(Responsa,68:6,8)中谈到了可转让票据。他说:“如果A将钱借给B和C,并在票据上注明‘请见票即付款给B和C'字样,相应地,这笔支付将立即兑现”。拉比约瑟夫·卡罗(R.Joseph Caro)也在他的《裁断的胸甲》(Chosen Mispat)中说:“如果是不记名票据,但标有‘向持票人支付’字样,那么,无论是谁持有这张票据,都可以拿到款项”(61:10;也见50;61:4,71:23)。拉比沙巴太·科恩(R.Shabbatai Cohen)在他的《祭司训言》(Shach,50:7;71:54)中,也有同样的说法。
第三,在从事金融业务的过程中,犹太人开发出了一种独立于拉比律法的非关个人但具有通用性质的信用票据,这种票据很可能与希伯来法典没有任何关系。这里我想提到承兑期票[1](Mamre,Mamram,Momram)[189]的说法。据称,这类单据是在16世纪或者更早时候,首先在波兰犹太人中出现。这种单据的形式是固定的,但是填写担保人姓名处留着空白,有时候,也在填写具体数额处留着空白。毫无疑问,这类单据在300年中一直在流通,甚至还在基督徒和犹太人之间流通,而且非常普及。这种单据作为证据的价值在于,它们已经具有了现代票据的所有特征:(1)持有人可以将背书的单据投入流通;(2)不用提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私人关系;(3)借款人可能不需要担保证明或者转手证明;(4)如果借款人偿还债务时没有呈上承兑期票,那么,人们会认为他实际上并没有履行义务;最后,(5)单据的取消手续与今天的情况完全相同,也就是说,如果单据持有人的单据被偷或者遗失了单据,持有人就需要主动出面通知借款人,并在犹太会堂公开声明并张榜公告四个星期。同时,四个星期过去后,如果没有发生什么事情,贷款人就可以要求借款人付款。
第四,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法律实践上的许多重大问题都显现出犹太人的强势影响力。我们试举一些例子加以说明。
(1)16世纪,欧洲不同地区就流通着信用票据,票据上留有可供填写姓名的空格。这类票据起源于何处?是不是有可能起源于犹太商业圈子,以承兑期票为模仿的蓝本呢?我们偶尔也会在尼德兰[190]、法国[191]以及意大利[192]碰到这种票据。16世纪初期,在尼德兰的安特卫普集市上就出现了这种票据,那时犹太人开始在集市中发挥重要作用。1536年的一项法令就明确表明,“在安特卫普集市上购买商品可以使用承兑期票进行支付,该承兑期票也可以在不经过特许的情况下,转手给第三方”。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明白,商品买卖中接受票据支付是一件新鲜事。那么,这种票据是哪类单据呢?这种票据是不是基督教的承兑期票呢?在一个世纪之后的意大利城市,这类单据已经在犹太人手上更加流行了。我意思是说,第一个已知的“空白”票据就是意大利米兰的犹太证券经纪人朱代蒂(Giudetti)发行的。这种票据面值500斯库多[2],一般在下一个集市日通过诺维(Novi)的约翰·杰玛努斯(John Baptist Germanus)付给威尼斯的马库斯·斯图登多卢斯(Marcus Studendolus),他的个人汇票已经如数收讫。马库斯·斯图登多卢斯又会把票据转给博洛尼亚的扎尼奥尼兄弟,票据上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在底端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以便那位愿意接受扎尼奥尼支付方式的人填写数额以及签名”。记录这一实例的人认为[192],“意大利的财务往来很难想到这种便利工具,他们也找不到一个可以模仿的模式。17世纪的时候,人们在法国发现了这种模式,从此以后,不记名债券进入了一般流通领域”。这个问题本身就提示了一个问题,即这种单据是怎样在法国出现的?荷兰的例子能说明这个问题吗?甚至于在意大利,它可能就是一个马兰诺影响的例子——威尼斯的斯图登多卢斯(?),米兰的朱代蒂!
(2)1582年的安特卫普海关在现代票据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重大意义,正是在这里,人们第一次认可票据持有人拥有法庭起诉权。[193]这一概念迅速从安特卫普传到了荷兰,实际上,与来自比利时的犹太难民在荷兰定居的速度一样迅速。[194]
(3)在德国,萨克森州第一个承认了信用票据。1747年,一位名叫毕肖菲尔德(Bischopfield)的冒险家给财政大臣提出了公共贷款计划的建议,这位毕肖菲尔德似乎与当时的荷兰犹太人有联系。[195]但1757年9月20日发布的条例却禁止荷兰犹太人在萨克森政府股市从事股票投机。所有讨论犹太人影响的观点——不管是关于荷兰犹太人还是关于波兰犹太人——都把这种影响归于萨克森王室与波兰的关系。这种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所有权威学者都得出了一个明确的结论:承兑期票就是信用票据的模本。[196]
(4)在所有的附有持有人姓名的票据中,我们必须把承兑期票包括进来。有记载说,亚历山大的犹太商人是第一个使用以下说法的人:“o qual si voglia altera persona”,“etquœsvis alia persona”以及“sive quamlibet aliam personam”(此三句短语意为:给你想给的任何其他人)。[197]
那么,亚历山大的犹太商人为什么采用了这种法律形式呢?这个问题的答案至关重要,尤其是我确信,我们正在寻找的原因就内在于犹太人生活环境的固有因素中。
(5)这使我有了第五个考虑。在很大程度上,信贷工具具有法律形式事关犹太人自己的利益——在某些方面,甚至仅仅关系到犹太人的利益。那么,是什么动机推动了亚历山大城的犹太商人开出了给予持有人的保险单呢?是对于自己商品命运的挂念。犹太商人的货船冒着被基督教海盗以及天主教国王陛下的舰队俘获的风险,这些人把犹太人和土耳其人的货物看成是合法的战利品。因此,亚历山大城的犹太商人在自己的保险单据上插入了一些虚构的基督教徒名字,比如保罗或者希皮奥或者随便什么你喜欢的名字,货物到达港口后,再凭借保险单据上的虚拟的“持有人”收货。
整个中世纪,犹太人一定常常受到同样动机的驱使!他们一定常常尽自己最大的努力采用某种伎俩来掩盖自己就是这笔钱或者这批远道而来的商品之收货人这个事实。还有什么比这更为自然地让他乐于接受这一法律形式呢?单据赋予了单据“持有人”的索取权。如果处于任何一个地方的犹太人躲过了迫害的风暴,这份单据就有可能使他避免财产的损失。它也使得犹太人可以在他们所能想到的任何地方存储自己的货币,万一什么时候某笔财产有了危险,就可以通过某位虚构人士把财产转走,或者以一种不会让自己之前的财产留下踪迹的方式转移走自己的权利。[198]人们或许觉得无法解释的是,为什么在整个中世纪,犹太人只是在很短的一段时间内被剥夺了“一切”,他们很快设法再次富裕起来。但联系到我们的说法,这个问题很好解释。事实是,犹太人从来就没有被抢走“一切”,一旦国王收得太紧,他们的大部分财富就被转到了一个虚构的拥有者名下。
后来,犹太人着手在证券市场和商品市场进行投机的时候(我们在适当的时候将会明白),我们唯一可以预料的是,他们将扩大这类债券的用途,尤其会扩大在证券市场的使用。[199]很显然,如果一大笔信贷是由大量相对较小的出资人分别出资的话,不记名债券会有各种各样的便利性。[200]
一位拉比在不同场合发表的评论证明了我们的这一结论。拉比沙巴太·科恩的评论中有一段说法就特别典型。他说:“债券的买方如果付了钱又没有拿到收据,他就可以要求债权人赔偿。理由是,这种单据的不公开交易是一种不利的交易。实际上,我们的拉比亚设和他的学生对各种票据(Shetarot)都没有发表意见,而拉比引入这些票据就是为了扩大商业范围。这是因为,由于转让比较困难,所以这种票据的交易并不普及。但当局只是在考虑私人债券,不记名债券在当时(即17世纪)的流通远远多于商品的流通,我们在拉比为了拓展商业而颁布的所有法规中,都能观察到这一点。”
(6)我们在这里再次触及一个重要问题。我相信,如果我们打算研究有关不记名债券和类似票据的全部犹太法律,我们就可能——这就是第6点——从犹太法律的内在精神中发现这种单据自然出现的原因,犹太法的精神恰好与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精神格格不入。
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罗马人关于债务的概念是严格的个人概念。[200A]债务是人与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因此,除非处在极端困难的条件下,否则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债务要求权转到他人手中。事实上,在后来的罗马法中,授予和转让的解释都有点随意,不过问题的关键是个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发生变化。
在日耳曼法中,合约也同样具有个人性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比罗马法更具个人性。日耳曼人在这个问题上的原则非常清楚。债务人没有义务付款给除最初的债权人(他已经对他发誓)之外的任何人。所以日耳曼法律与1873年的英国法律一样,绝不可能出现转移请求权的情况。一直到罗马法对德国法具有了极强的影响力之后,请求权的转让才开始流行起来。当时采用的是“不记名债券”的形式,这种形式体现出了一种客观的信用关系。
我们必须承认,内含在所有“不记名”单据中的法律观念(即单据代表了每一位后续持有人的有效请求)不论在古代世界还是在中世纪,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201]但是在不考虑犹太法的条件下,这种认可还是非常有效。犹太法对这种客观信贷关系确实非常了解。[202]犹太法的内在原则是,债务是对不记名一方的债务,所以你可以与任何人的公司做生意。下面让我们更进一步考察这个原则。
犹太法中并没有债务关系(obligation)这个术语[3],他们只有债务(Chov)和债权(Tvia)的说法。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词汇。与某种具体物体相关联的一种要求和一种承诺,必然要用象征性的获取行为来证实。因此,转让要求或者通过代理机构签订合约,都不可能存在什么法律障碍。这样一来,完全没有必要规定哪个人拥有请求权,因为通过特定商品的收取,人们就知道谁是拥有请求权的人了。在现实中,请求权针对的是物,不是针对类似的人。它只是用来维持对货物负有责任的占有者之间个人的关系。所以,债务关系这个概念可能适用于某些具体的个人,也可能适用于人类全体。因此,债务的转让只有通过单据的转让才能生效。
我们从奥尔巴赫(Auerbach)那里听到很多这类说法。在这个方面,犹太法的说法较之罗马法或者日耳曼法更为抽象。所以犹太法能设想出一个客观的“标准化”的法律关系。如果我们假设,类似于现代不记名债券这种信用票据,应该源出于像犹太法这样的法律体系,这并不过分。据此,我所引证的有利于我的假设的所有理据,都能得到一个“内部”理据的支持。
那么,这个假设是什么呢?即,犹太人的作用是现代不记名债券这种票据的主要源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