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规制交易的法典的演变

Ⅰ.规制交易的法典的演变

现代证券市场是我们经济生活商业方面的最明显的表现。证券是用来流通的,如果证券不能买卖,就不能达到自己的真正目的。当然,人们可能会争辩说,很多证券都静静地躺在保险箱里,为它的主人带来一笔收入,对于这些人来说,证券就是放在保险箱中的东西,而不是用来交易的商品。这一反对意见有很多含义。证券如果不能在现实经济中流通就根本不是证券,我们完全可以用本票替代它。证券的标志性特征就是可以轻松地买进卖出。

如果轻松转手是证券真正的存在理由(raison d'être),那么,任何便利这一流动的手段都很重要,但一部合适的法典尤其重要。然而,一部法典在什么时候出现正当其时呢?如果一部法律的颁行使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或者一个人与一件商品之间的关系发生了迅速变化,一部法典就适逢其时。

在每件商品通常都持续地由同一个人拥有的社会中,法律将尽一切所能确定人与物之间的每一种关系。另一方面,如果一群人要依赖于不断获取商品才能存在,那么,这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就要保护社会的交流和交换。

在现代,我们高度组织化的相互交往体系,尤其是各种证券和信用工具的交易体系,很容易就清除了旧有的法律关系,促进了全新法律关系的兴起。但是,这种关系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精神相违背,这两种法律都为商品的易手设置了障碍。实际上,在罗马—日耳曼法系下,任何人未经严格依法被剥夺所有权,他都可以向现在的所有者要求归还,而无需予以任何补偿,即便他与人为善;另一方面,按照现代法律,只有在请求人向现在的所有者支付了后者原来支付的价格后,请求人才能收回所有权——更别提还存在原来的所有者无权向现在的所有者提出请求的可能性。

如果事情是这样的话,与旧体制不符的原则又从哪里进入现代法律制度呢?答案是,所有的可能性都出自于犹太法典,犹太法典中有利于交易的法律自古以来就占主要部分。

我们从《塔木德》中已经能看见任意物品的现在所有者是如何受到保护使之免于受到原来所有者的危害的。我们可以从《密西拿》的《首门书》(114b和115a)中看到这样的说法,“如果众所周知谁家里被盗之后,失窃者在另一个人那里发现了自己的书籍和器皿,另外这个人必须发誓说他买这些东西付了多少金钱,他拿到这笔数额的钱之后就要把物品还给最初的所有者。但如果没有发生被盗事件,就没有必要走这个程序,因为这就意味着,物品的所有者已经把物品卖给了第二个人,也就是说,现在的物品所有者购买了这个物品。”因此,在任何情况下,物品现在的所有者都能获得赔偿,但在具体情况下,他可以不费任何周折地保留自己的物品。实际上,《革马拉》(Gamara)的一些章节中讨论这种说法时还有些犹疑,但总体而言得出了同样的结论。物品现在的所有者必须得到“市场保护”,物品以前的所有人必须付给现在的所有人他之前付出的价钱。

《塔木德》对交易的态度十分友善,整个中世纪,犹太人一直对交易持这种态度。但更重要的是——这才是关键点——他们很早就成功地让基督教法庭认可了他们所关心的原则。几个世纪以来,犹太人就有规制动产收购的具体法规,并且在1090年国王亨利四世向施派尔(Speyer)的犹太人颁布的“特权”中,第一次获得了官方的认可。特权条例中写道,“如果我们发现一件被盗的商品,在一个犹太人手中,而且他声称这是他自己购买的物品,那么让他依法起誓说明他购买这个物品花了多少钱,如果商品的原来所有者向他支付了这个价格,他就要把物品还给原主”。不仅仅在德国,在其他地方[203](在法国大约在12世纪中期)也有了犹太人处理这类事务的特殊法令。[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