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征收的一种地方税。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国地少人多,可利用的土地资源十分有限,珍惜土地、节约用地是一项基本国策。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早在新中国成立时,我国就开征了地产税,1951年将地产税与房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将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时,再将地产税独立为一税种,并更名为城镇土地使用税。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并于当年11月1日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2006年12月3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并颁布实施。

(一)纳税义务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这里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根据纳税人使用土地的不同情况,税法上对纳税人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以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https://www.daowen.com)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适用城镇土地使用税法。

(二)征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的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设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三)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土地级差收益,实行地区差别幅度定额税率,即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具体标准如表8-6所示。

8-6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表

图示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人数在50万以上者为大城市,人数介于20万~50万者为中等城市,人数在20万以下者为小城市。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属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的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适用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