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庭调查阶段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1(站立宣读):京兆省江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江检刑诉(2017)72号,被告人于允诚,曾用名于征,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002101197103120011,京兆省江城市桃园区人,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江城市农业局局长,住江城市桃园区星辰路广元小区1栋4单元201室,因涉嫌受贿罪经京兆省江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与2017年8月5日被京兆省江城市公安局桃园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江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允诚涉嫌受贿罪与2017年9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询问被告人审查的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允诚利用担任江城市丰庆县县长的职务便利,在枫丹白露房地产项目建设过程中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江城景晖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丰庆分公司负责人朱勇兴,为感谢其的帮忙而送的人民币共计36万元,1.2012年2月的一天,于允诚在西苑宾馆,收受了朱勇兴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10月前的一天,于允诚在江城市桃园区星辰路广元小区1栋4单元201室的家里,收受了朱勇兴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3.2013年2月的一天,于允诚在江城市桃园区星辰路广元小区1栋4单元201室的家里,收受了朱勇兴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于允诚在江城市桃园区星辰路广元小区的院子里朱勇兴的车上收受了朱勇兴送给的人民币1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允诚利用担任江城市丰庆县县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6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允诚在提起公诉时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二项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京兆省江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书宣读完毕。

审判员1:被告人可以坐下。刚才公诉员宣读的起诉书内容与你收到的起诉书内容是不是一样的?

被告人:是一样的。

审判员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否属实?

被告人:属实的。但是对起诉书我想说明一下?

审判员1:对起诉书具体你有什么意见?

被告人:我收到的这些钱都是朱勇兴按照习俗过年过节送的,我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也从来没有主动开口向朱勇兴要过钱。

审判员1: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无异议?

被告人:没有异议。

审判员1:下面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进行询问。

公诉人1:你是怎么认识朱勇兴的?

被告人:朱勇兴在丰庆县拿了一块地准备开发房地产,但是在开发过程中遇到当地村民阻挠,项目无法顺利开展,因为工作的关系,我当时担任丰庆县县长,需要协调和处理地方矛盾,在工作过程中认识的。

公诉人1:朱勇兴为什么要送钱给你?

被告人:我觉得一方面是为了感谢我们在工作中积极配合,将他们的项目顺利地开展下来;另一方面是出于私交吧,在年节的时候他就送钱给我,现在我知道我当时的这种想法是非常错误的。

公诉人:你在询问笔录中供述的是不是都是事实?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1:审判长,我的发问完毕,谢谢法庭。

审判员1:辩护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

辩护人1:需要。被告人,你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你是否写过一份悔过书?

被告人:写过的。

辩护人1:悔过书上具体是什么内容?

被告人:我当时仔细地想了一下,把我向朱勇兴收钱的几次经过详细地写在了悔过书上面。

辩护人1:你将悔过书交给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时,检察院是否对你展开了正式的审讯?

被告人:那时候还没有开始审讯。

辩护人:尊敬的法庭,我的发问完毕,谢谢法庭!

审判长:被告人,法庭有几个问题问你,你如实向法庭回答。

被告人:好的。

审判长:被告人,你在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对朱勇兴送钱给你的几次事实经过的供述是否始终是一致的?

被告人:是的。

审判长:对于朱勇兴四次送钱的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的供述的具体内容,你是否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写的悔过书上也具体地写清楚了?

被告人:嗯,我记得次数、时间、地点、金额都是一致的,可能一些小的细节上有一些不同,毕竟时间太长了,有些地方记不清楚了。

(审判长与审判员1、审判员2耳语交流意见。)

审判员1:下面进行法庭举证和质证,首先,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并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证明的内容。

公诉人1:第一组证据是书证,在侦查卷宗第三卷的第23至103页是于允诚的供述,在侦查卷第二卷的第34至40页是于允诚悔过书,以及检察卷第1至5页是我们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允诚所做的审查讯问笔录。对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于允诚的供述我在此向法庭作一个概括,于允诚2010年9月到丰庆县任县长,在工作中认识枫丹白露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朱勇兴,这个项目是丰庆县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的,他到任以后丰庆县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以及朱勇兴向他反映这个项目因为群众阻挠不能正常推进,他就召开会议安排相关部门做好群众工作和协调工作,保证这个项目顺利推进。2012年2月前,在其住的西苑宾馆,朱勇兴送他10万元。2012年10月的一天,在江城区于允诚的家里朱勇兴送他5万元。2013年2月间的一天,在桃园区的于允诚家里朱勇兴送他5万元。到2013年春节前,在于允诚家的院子里朱勇兴送他16万元。朱勇兴送钱给他的主要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1.召开会议解决群众指控的事情;2.在朱勇兴跟丰庆县住建局的领导打过招呼要求他们加快城中村道路建设的进度,避免老百姓从枫丹白露小区行走,带来治安方面的问题;3.召开过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了枫丹白露房地产项目中15.6亩坡地因高压线穿过和塔基在这块地上无法移出,把这块地改为绿化用地,土地出让金减半收取;4.同意住建部调整规划意见,将枫丹白露小区的容积率由原来的2.0调整为2.67,于允诚所收的36万元主要用于人情往来,婚丧嫁娶的日常事务开支,于允诚和朱勇兴及朱勇兴的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公诉人举证完毕,请法庭予以质证。

审判员1:于允诚,对刚才公诉人出具的证据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员1:辩护人对公诉人出具的证据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1:我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意见,但是针对证据的内容,请法庭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个,在时间方面,就是刚才公诉机关说的于允诚供述的也就是侦查卷第二卷34页收受朱勇兴钱款的经过,时间记录是2017年的7月24日22时18分,然后办案人员当时接到的悔过书自述、供述的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22时35分,这个时间段非常重要,而且这份悔过书自述的内容及在侦查卷宗中表现出的供述内容,与现在法庭上公诉人所指控的主要事实是一致的;第二,刚才公诉机关在这个供述里面要证明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枫丹白露房地产开发项目变更的绿化用地,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减半,容积率的调整的问题,这些问题当时是经过正常的决策程序,集体研究讨论通过后才执行,并不是于允诚的个人行为,是集体决策的结果。于允诚在整个决策程序中没有任何违反法律和程序的地方。在这个决策程序中,于允诚的决策是符合当时的政策以及决策的正常程序的。这两个问题请法庭引起注意。

审判员1:辩护人想要表达的意思是否是被告人的悔过书自述材料早于审讯材料?

辩护人:是的。

审判员1:枫丹白露这边的几个项目都是集体讨论决定的是不是?

辩护人1:是的,都经过了正常程序,集体讨论决定。

审判员1:好,请书记员记录在案。

审判员1:辩护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无异议?

辩护人:没有异议。

审判员1:既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有效,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第二组证据是证人证言。其中第一部分证人证言也就是行贿人朱勇兴的供述,在卷宗第二卷第66页至97页,101页至123页,第117页至第131页,是朱勇兴自述的证言,该部分证言证实的内容如下:朱勇兴是一名房地产公司老板兼总经理,2010年在丰庆县成立了分公司,他本人是负责人;随后他和周永兰合伙开发了丰庆县枫丹白露小区房地产项目,为了答谢丰庆县县长于允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给予的帮忙,朱勇兴先后四次共送了36元万人民币给于允诚,第一次是在2012年2月的一天,先打电话联系了于允诚后,到于允诚住的西苑宾馆把装有10万元的资料袋放在茶几上,跟于允诚说这是一点心意,于允诚推辞不要,在朱勇兴的坚持下于允诚收下这笔钱;第二次是在2012年10月的一天,朱勇兴跟于允诚电话联系后在于允诚居住的广元小区把装有5万元的蓝色资料袋放在沙发上,跟于允诚说这是一点心意,于允诚推辞一下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3年2月的一天,朱勇兴跟于允诚电话联系好以后,到于允诚住的桃园区广元小区的家里边,把装有5万元的资料袋放在沙发上,跟他说这是其一点心意,于允诚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第四次是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朱勇兴跟于允诚电话联系好以后,去到于允诚住的广元小区院子里,在于允诚的车上,把装有16万元的资料袋拿给于允诚,并跟于允诚说这是一点心意,感谢其在枫丹白露楼盘工程建筑中的帮忙,于允诚推辞了以后就收下了。第二点要证明的是他跟周永兰是合伙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在枫丹白露房地产项目中负责财务管理销售以及关系的协调,周永兰负责施工管理。第三证实朱勇兴送给于允诚的钱大多数是从枫丹白露房地产项目出纳处柏兰这个地方借的,有一部分钱是从京兆景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项目借来的,然后,从京兆绿化有限公司江城项目部借出来的钱一部分已经归还了,枫丹白露项目出纳柏兰处借的钱至今没有归还。第四证明朱勇兴送钱给于允诚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1.于允诚帮忙协调项目地块上村民房屋拆迁的事情,于允诚跟拆迁领导小组打招呼后,拆迁工作加快,推进项目工程进度;2.从2009年底做的项目地勘开始到竣工,项目竣工之前金枫和法箐两个小组的村民为了他们的利益,多次找于允诚汇报,于允诚找城中村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和县公安局协调后,很多问题得到了解决;3.于允诚帮助协调城中村道路建设的事情;4.于允诚帮助协调10多亩建设用地变更为小区的绿化用地,出让金减半收取。对此,我们向法院做一个说明:朱勇兴在侦查阶段作过两次证言,一次通过悔过书自述证言,对于送36万元给于允诚与于允诚的供述是一致的。举证完毕,请法庭质证。

审判员1:于允诚,对朱勇兴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员1:辩护人对朱勇兴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1:对朱勇兴的证言作一点说明:朱勇兴的身份是二重性的,在本案中他是证人,但他在其自身涉及的行贿案件中是被告人,所以对本案的陈述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恳请合议庭对他所陈述的事实结合他利害关系的身份予以综合考虑;枫丹白露项目是朱勇兴任职前就合法立项的,而且当时丰庆县政府也是下决心要顺利推进的,综上,我们认为形式上朱勇兴的证言具有客观性,但是他证明的内容需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考量。

审判员1:辩护人对于朱勇兴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我们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我们认为合议庭需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考量。

审判员1:公诉人是否要做说明?

公诉人1:我们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朱勇兴为什么要送钱给于允诚的原因,也就是朱勇兴行贿的目的,对此朱勇兴的证言中已经表达得非常清楚,至于于允诚获取的这个利益正当与否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审判员1:对朱勇兴的证言,辩护人所提的意见,公诉人已经做出说明,说明有效,该组证据有效,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1:下面第二份证人证言是证人周永兰也就是枫丹白露房地产合伙人的证言,在卷宗第二卷第66页至75页,主要证实的是她和朱勇兴合伙开发了枫丹白露房地产项目,双方就合伙事宜未签订协议,在枫丹白露房地产项目中周永兰主要负责施工管理,后因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意见不合,于2011年10月份左右离开公司。然后,周永兰和朱勇兴都向公司借过钱,朱勇兴从公司借出来的钱具体用去干什么,她也不清楚,根据周永兰的证言朱勇兴送钱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事情也没跟她说过。审判长,我们接着把后面两个证人证言的情况请法庭明示。

审判员1:可以。

公诉人:第三位证人叫柏兰,在卷宗第二卷的第80至83页,她是景晖房地产公司丰庆分公司的出纳,证实在开发枫丹白露房地产公司过程中朱勇兴跟分公司借过钱,都写过借条,具体借了多少钱,是否归还,她记不清楚了,朱勇兴也没有跟他说过借款用处。第三份是证人邓楠的证言,他是景晖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在卷宗第二卷第99页至101页,他证实2012年6月到景晖房地产公司担任会计工作,通过她对朱勇兴从丰庆分公司的借款统计,2010年到2013年朱勇兴借款共计239.68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上述证言主要证实行贿人行贿的款项是从公司借来的,请法庭予以质证。

审判员1:于允诚,对刚才公诉人所出示的三名证人周永兰、柏兰、邓楠的证言证明朱勇兴行贿款的来源的证据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对于朱勇兴的行贿款来源我确实不知道。因为他也没有跟我说过,也没有必要告诉我。

审判员1:辩护人对公诉人所出示的三名证人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周永兰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两个人的证言我对三性没有异议。

审判员1:公诉人对此是否需要进行说明?

公诉人1:说明一点,之所以要提周永兰的证言,因为在这个整个工程建设过程当中朱勇兴证实了他跟周永兰是合伙人,也就是说我们提周永兰的证言的目的是证实朱勇兴的证言的客观性。(https://www.daowen.com)

审判员1:请书记员将公诉人举证中被告人及辩护人上有异议的部分记录在案,证据中没有异议的部分有效。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1:第三部分证据是书证。第一组书证是2009年3月21日丰庆县人民政府的会议记录,2011年4月2日丰庆县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以及2013年6月7日丰庆县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纪要,在卷宗第五卷第1至8页,11至17页,22至26页,主要证实了2009年4月2日常务会议中提出,把金枫村纳入城中村改造,2011年4月2日,于允诚主持召开了常务会议,会议同意把金枫地块的房地产开发地块容积率从2提高到2.67,对边坡部分折价百分之五十出让给开发商。2013年6月7日于允诚主持了常务开发会议决定针对枫丹白露房地产项目中位于高压线下不能用于建房的15亩土地在原来出让价格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出让价款,剩余的部分用于高压线部分地块的绿化投入。公诉人举证完毕,请法庭组织质证。

审判员1:于允诚,对刚才公诉人出示的书证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这是客观情况,决策程序合法,没有意见。

审判员1:辩护人是否有意见?

辩护人1: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审判员1:辩方对刚才控方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有效,公诉人请继续举证。

公诉人1:第二组书证是方立强等人犯强迫交易罪的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情况说明、笔录等书证。在卷宗第七卷的1至232页,证实2010年8月至12月方立强等人为了个人私利和本村小组利益,利用自己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身份和在当地的影响,在枫丹白露房地产工程项目开发过程中多次以聚众阻挠施工相威胁,强迫景晖房地产公司接受他们的条件。2010年10月15日方立强到枫丹白露的施工现场阻止工程正常施工达一个多小时,2010年11月6日丰庆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7日。然后方立强、方立明等人因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丰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时决定拘留。然后到2011年10月25日,上述人员因为强迫交易罪被丰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这一组书证是证明行贿人朱勇兴请求被告人帮助的事项也就是说有人对这个房地产项目工程进行阻工是真实的,公诉人举证完毕,请法庭组织质证。

审判员1:于允诚,对公诉人提交的这组证据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有意见,这个跟我没有关系,我是2010年10月26日到职,11月10日才宣布,所以在此之前发生的事情跟我没关系。

审判员1:辩护人是否有意见?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辩解。

审判员1:公诉人是否对此进行说明?

公诉人1:说明一点,我们要证明的是在枫丹白露房地产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人阻工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说明完毕。

审判员1:于允诚,你到职以后有没有人向你反映枫丹白露工程建设的阻工问题?

被告人:丰庆县建设局的局长反映过。

审判员1: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1:第三组书证是景晖房地产公司丰庆分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原始凭证、借账凭证、借款单的书证,在证据卷宗的第三卷112页至152页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朱勇兴向景晖房地产公司丰庆分公司借款金额共计239.68万元,该笔借款直至2016年底尚未归还完。这份书证是结合证人证言来证实朱勇兴所供述的行贿款项的来源。公诉人举证完毕,请法庭组织质证。

审判员1:被告人对刚才公诉人出示的书证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员1:辩护人是否有意见?

辩护人1:辩护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被告人第四笔收受贿赂金额的客观证据与前面公诉人举证的主观证据无法达成一致,从借款明细和原始凭证来看,2013年春节也就是2013年2月份,这个月朱勇兴从公司一共借款四次,分别为2月1日4万,2月3日2.5万,2月4日1.2万,2月6日2.3万元,金额合计10万元。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2013年2月于允诚收受了朱勇兴送给的人民币16万元。从这部分证据来看,作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部分的主观证据与作为会计账目、原始凭证等客观证据不符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应当排除于允诚第四笔受贿金额为16万元的主观证据,应当按照客观证据呈现的情况予以认定第四笔受贿金额。

审判员1: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否作说明?

公诉人1:说明一点,朱勇兴从公司借款行贿,并不是借款一次就行贿一次,可能是多次借款一次行贿。公诉人在刚才举证的过程中已做了说明,这份证据仅是证实朱勇兴行贿款项来源的书证,是结合丰庆分公司会计、出纳的证言以及借款单,记账原始凭证来证明的。因此在主客观证据上并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该部分证据不应当予以排除。

(审判长与审判员耳语)

审判长:对于该部分证据,就其关联性以及刚才涉及公司行贿款的来源这三名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议庭已经注意到控辩双方的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考虑,在合议后做出评定。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1:第四组书证是丰庆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关于金枫片区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公告、成文报告单、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须知、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表、挂牌成交确认书,在侦查卷宗的第四卷第66至98页,主要是证实2008年11月丰庆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金枫片区114.23亩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2009年3月22日发布挂牌出让公告,2009年4月14日景晖房地产公司通过招牌竞标竞得枫丹区金枫片区开发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88.32亩,成交价为每亩人民币66.6万元,总价为人民币5 882.112万元,丰庆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与景晖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第五组书证是枫丹白露房地产项目D级档案资料,在卷宗第六卷1至24页,主要用于证实2010年8月枫丹白露房地产项目的用地面积以及到2013年4月的一个用地变更情况,以及景晖房地产丰庆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3 177.3万元,上述的证据证实枫丹白露房地产项目的真实存在以及基本情况,举证完毕,请法庭组织质证。

审判员1:于允诚,你对刚才公诉人出示的这份证据及证明这个枫丹白露房地产项目存在的证据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这个证据没有意见,但是我要说明的一点是,那个时候我还没有到职,之前的事情我并不清楚。

审判员1: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人(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意见,但是上述证据证明了枫丹白露小区项目开发的过程是完全合法的,被告人在该项目上所履行是完全符合其职责和身份的行为。

审判员1:刚才被告人于允诚所提的意见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公诉人无须做说明,刚才的证据有效,请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1:下一组证据是于允诚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以及任免的免职文件及丰庆县人民政府文件在卷宗第三卷的第3至25页,第41至52页,上述书证证实于允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15年8月提名为丰庆县人民政府县长候选人,2011年3月22日选举为县长直至2014年9月,在此期间于允诚领导并主持县人民政府全面工作。举证完毕,请法庭组织质证。

审判员1:于允诚,对刚才的证据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员1:辩护人是否有意见?

辩护人:没有意见。

审判员1:证据有效,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1:第七组书证是景晖房地产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理证、营业执照、章程、股东会决议、景晖房地产公司丰庆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这些书证在侦查卷宗的第三卷第55页至第72页,证实江城景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庆分公司的成立情况,以及朱勇兴分别为江城景晖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城景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景晖房地产丰庆县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负责人是朱勇兴,代理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举证完毕,请法庭组织质证。

审判员1:于允诚,对刚才涉及的丰庆分公司的相关书证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意见。

审判员1:辩护人是否有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员1:证据有效,公诉机关举证。

公诉人1:下一组证据是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在卷宗的第三卷第55页至62页证实本案的行贿人朱勇兴于2017年4月26日被立案,6月21日被逮捕。第二份是户主证明,在卷宗的第3页是犯罪嫌疑人也是被告人于允诚的身份情况,证实起诉书上的年龄、住址跟实际情况一致。最后一组书证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京兆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的结算票据,在卷宗第一卷第22页至36页,证实于允诚退缴的赃款36万元,被玉溪市检察院扣押,举证完毕。

审判员1:被告人对刚才的证据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员1:辩护人是否有意见?

辩护人1:对刚才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审判员1:证据有效,公诉员继续举证。

公诉人1:审判长,对被告人于允诚的犯罪事实的举证到此全部结束。

审判员1:于允诚,有没有对你有利的证据要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没有。

审判员1:辩护人是否有证据提交?

辩护人:有的。

审判员1:下面由被告人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2将证据副本交书记员)

辩护人2:这边所举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是于允诚在多年工作中所获得的奖状,证明于允诚在工作中一向是兢兢业业,勤勤恳恳;第二组证据是2015年京兆省江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检查的报告单及医生的临时和长期的医嘱单,还有2017年江城市英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据的来源是江城市英华医院,证明于允诚的身体状况不适宜长期羁押;第三组是于允诚父母的户口册复印件及其父母体检报告单,证明于允诚父母年迈体弱,需要于允诚的照顾。举证完毕,请法庭组织质证。

审判员1:辩护人说明一下你出示的这三组证据对事实认定方面有没有帮助呢?

辩护人2: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对量刑是重要参考。

审判员1:公诉人对辩护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公诉人2:我们对于允诚的奖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是否作为量刑的参考由合议庭综合全案决定是否采纳;对于于允诚的身体状况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我们也认为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只是在量刑的时候酌定考虑的因素;于允诚的父母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完毕。

审判员1:辩护人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

辩护人2: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