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庭调查阶段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告:

行政起诉状

原告:高永真,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75年4月4日生,住址:凤阳县青江镇大西路75号4幢2单元5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0000000778899,联系电话:13900000123。

被告: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庆南市龙泉区成康路76号

联系电话:0000-1111890

法定代表人:陈郡明 职务:局长

被告:庆南市财政局

住所地:庆南市龙泉区望兴路12号

联系电话:0000-1111756

法定代表人:袁明 职务:局长

第三人:凤阳公路管理

住所地:凤城镇景晖路7号

联系电话:0001-1111567

法定代表人:邱志峰 职务:段长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撤销庆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庆南市财政局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第七项,解除对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的封存。

2.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向第三人追缴1995年、2003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因第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原告养老保险费所产生的全部滞纳金、罚息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

事实经过:原告高永真于1994年12月经过第三人招聘以合同制职工身份进入凤阳公路管理段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12月20日签订了《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12月21日至1999年12月20日止,同时在该《劳动合同书》第6条第8项约定:“甲方按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按月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工商保险金。”但合同签订后,1995年1月至12月,第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2年10月,经过第三人内部调整,聘用原告为干部,从事会计工作,但原告的身份仍然是合同制职工,在此期间,第三人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协议至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该合同中第5条第4项明确约定了社会保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按期为乙方缴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金。乙方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可以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缴纳,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

2014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2016年在新的单位就职时因办理养老保险处处受阻,2016年5月3日原告从凤阳县社会保险局调取了《凤阳县社会保险局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明细》得知第三人自2003年12月起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劳动期间,第三人仅仅为其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自从2003年12月后就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是,第三人并没有将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及理由告知原告,2016年原告为了办理自己在新单位的养老保险,四处奔走,无奈之下,于2016年5月4日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是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5月6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做出凤劳人仲案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6日,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原告出具了庆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庆南市财政局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并加盖了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印章、注明了日期,说明第三人是依据该文件第7条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当日,原告才得知该文件的存在,随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并支付滞纳金、罚息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21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请开庭,开庭过程中,审判长、审判员当庭向原告释明庭前向凤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情况:根据被原告庆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庆南市财政局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自从2003年12月一直处于封存状态,直至今日,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既无法缴存,也无法支取。

理由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法定制度,且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立法保障日益强化,不能因为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而改变该法定制度,被告2003年11月21日颁布的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第7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理由二:被告2003年11月21日颁布的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第7条违背了1994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第6条、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5条,该文件颁布后,第三人自2003年3月起一直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经过多方奔走直至2015年5月才得知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封存冻结,由于养老保险账户的封存冻结,直接导致原告在新单位的养老保险无法接续,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理由三:被告颁布的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第7条是针对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的临时性方案,但由于被告对文件中的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拖延至今仍然未妥善解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者权益。

理由四:被告颁布的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第7条是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特定合同制职工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是二被告实施行政职权的行为;其次,虽然该文件是以文件的形式颁发,表面上看像是规范性文件,但该文件本质上是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做出,在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中明确了涉及该文件第7条的所有合同制职工,该文件所针对的对象是明确、具体的;再次,该文件的实施,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第三人单位的合法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告颁布的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责令被告撤销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第7项,并责令被告依法向第三人追缴1995年、2003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因第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原告养老保险费所产生的全部滞纳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龙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永真

2016年8月22日

审判员1:由被告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

被告1代理人: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

1.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不具有可诉性。该文件是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结合庆南市社会保障实际,经请示后制定下发的文件,是答辩人依法履行职权的结果。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的对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文件属于不可诉行为,人民法院对该文件不具有撤销权。

2.被答辩人的起诉为重复起诉。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求已经作为民事案件由凤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并已经做出判决,现又向龙泉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基于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法律关系。答辩人除了实施“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这一不可诉行为之外,没有向被答辩人实施过任何可诉的行政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可诉的行政法律关系。

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审判员1:下面由庆南市财政局进行答辩。

被告2代理人:庆南市财政局的答辩意见与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以下几点: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所诉的事项属于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事项;2.被答辩人诉请的解除对其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封存、责令追缴第三人欠缴的养老保险事项不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3.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1:接下来由第三人凤阳公路管理段进行答辩。

第三人代理人:答辩人凤阳公路管理段有以下四点答辩意见:第一,将凤阳公路管理段列为本起诉讼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第二,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的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该规范性文件只能在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要求附带审查,而本案中并不存在需要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第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原告已经对此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当再次基于此提出行政诉讼;第四,作为用人单位,凤阳公路管理段愿意承担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由于被答辩人养老保险账户被封存导致凤阳公路管理段无法缴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审判员1:下面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举证质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首先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原告代理人:原告向法庭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共有1份,是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包括11份,分别为庆南公路管理总段文件庆总劳人转〔1994〕第36号、新招劳动合同制个人审批登记表、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京兆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到期考核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中共玉溪公路管理总段委员会文件、庆总党〔2002〕76号、聘用干部登记表、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回执)、庆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变更书,第二组证据主要是用来证明原告高永真于1994年12月经过凤阳公路管理段招聘以合同制职工身份进入凤阳公路管理段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原告与凤阳公路管理段于1994年12月21日签订了《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2002年10月,经过凤阳公路管理段内部调整,聘用原告为干部,从事会计工作,但原告的实际身份仍然是合同制职工,在此期间,第三人凤阳公路管理段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协议至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凤阳公路管理段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三组证据一共有3份,分别是中共庆南公路总段委员会文件凤路党〔2014〕29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证明,主要证明原告高永真于2014年5月22日与第三人凤阳公路管理段解除200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四组证据一共有3份,包括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庆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庆南市财政局颁布的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证明原告高永真因养老保险于2016年5月4日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5月6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做出凤劳人仲案字〔2016〕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2016年5月6日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原告出具了庆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庆南市财政局颁布的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原告方知其养老保险停止缴纳长达十余年。第五组证据有一份,是凤阳县社会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主要用来证明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5年未按照规定缴纳,自从2003年12月起直至原告与第三人凤阳公路管理段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一直未按照规定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

审判员1:由被告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

被告1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要证明的目的。高永真在凤阳公路段工作时候的具体身份是干部还是合同制工人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并不能明确,因此,高永真的情况无法套用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证明高永真在本案中所诉求的事项一直在司法审判中,在原告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已经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65号文件第7条规定应当先进行清理,清理应当先由用人单位上报,用人单位不上报,人社局就不具备清理的前提。第五组证据的来源、渠道无法证明,我们不认可其合法性,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与庆南市人社局没有关系,因为庆南市人社局不是具体负责收缴凤阳公路管理段社保的部门。

审判员1:下面由被告庆南市财政局质证。

被告2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与财政局无任何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审判员1:下面由第三人凤阳公路管理段质证。

第三人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对第五组证据我们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况且从原告所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该组证据中行政行为的做出者是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审判员1:下面由被告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

被告1代理人:我们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参与诉讼主体,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是京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办〔2003〕116号文件、庆南市政府办公厅庆政办复〔2003〕12号文件、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证明,这三份文件用来证明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是高永真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高永真在本案中的请求已经作为民事案件由凤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

审判员1:下面由原告质证。

原告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不能证明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2003〕116号文件第一条明确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已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账户予以封存管理。该职工如退休前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或从事自谋职业,其个人账户由社会经办机构予以启封,并负责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从这条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合同制职工流动到其他企业的应当对该职工的个人账户予以启封。庆政办复〔2003〕12号文件第二条明确“仅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从这条来看,高永真的情况实际就是该文件具体实施的结果,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的附件里包括了整个庆南市所有涉及该文件的公路段合同制职工,有具体的工作单位和名字,这一句是针对特定人员特定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永真所实施的正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事诉讼所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所处理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民事诉讼的提起排除对本案行政法律关系的处理。

审判员1:下面由被告庆南市财政局质证。

被告2代理人:对被告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意其证明的内容。

审判员1:下面由第三人凤阳县公路管理段质证。

第三人代理人:质证意见与庆南市财政局一致。

审判员1:接下来由庆南市财政局举证。

被告2代理人:我们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庆南市财政局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是适格的参与诉讼主体;第二组是京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办〔2003〕116号文件、庆南市政府办公厅庆政办复〔2003〕12号文件、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证明,这三份文件用来证明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这里向法庭说明一下,这组证据与第一被告所举的证据是一致的。

审判员1:请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代理人:这组证据与第一被告的基本一致,质证意见也与第一被告所举的证据一样。

审判员1:第一被告进行质证。

被告1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审判员1:第三人质证。

第三人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审判员1:下面由第三人举证。

第三人代理人: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https://www.daowen.com)

(审判员1与审判长、审判员2耳语)

审判员1:被告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宣读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被告1法定代表人:首先,我们需要向法庭说明一下,针对本案原告起诉的事项,我单位对其做出的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这是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我将宣读庆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庆南市财政局联合发出的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关于停止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实施意见》并不是我单位在本起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

庆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庆南市财政局

庆劳社发〔2003〕65号

关于停止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实施意见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财政局、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庆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批复》(玉政办复〔2003〕12号)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退保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从2003年12月1日起,对已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气象、药监、水文等单位实行退保,单位和职工不再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

二、从2003年12月起,退保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发放花名册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原单位,由单位负责发放离退休费。各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退保单位办理好交接手续,做好12月份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发放的衔接工作,不能发生漏发现象。

三、停保后,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本息全部清退,离退休人员个人缴费未领完部分,计算公式如下:

未领完部分=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储存总额/120*(120个月-已领取月数)待清理完毕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如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则需缴清2003年以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3已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垫支发放的离退休费,方可履行一次性退还给本人缴费本息手续。

四、退还职工个人缴费所需资金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结余基金中列支(结余不够列支的由同级财政承担),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清理汇总后,报同级财政社保处(科)拨款。

五、各县区在进行清退工作时。应做好各种参保资材(包括单位离退休人员名册,个人账户登记卡、养老保险登记表、汇缴清册等相关资料)的分类封存工作,所有已建微机数据库资料待清退工作完毕后刻成光盘保存,以备今后有疑问时查询。

六、有关单位接到实施意见后,要加强领导,及时召开有关单位会议,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清理核对数据,填写好相关的清退、移交表格,首先要完成离退休人员发放的移交工作,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领到12月份的离退休费,之后再完成个人缴费的清退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整项工作要求各县区在2003年12月25日前完成,并分别向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和市、县区财政局社保处上报汇总表(表四、表五)。

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京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有关问题人员的处理意见》(厅办〔2003〕116号)执行,鉴于实际情况比较复杂,仅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目前先进行清理工作,暂时不办理转入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等候另行通知。

八、各县区在操作中出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市政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九、相关表格(见附表):

所有汇总表一式四份:单位、财政局社保处(科)各一份,养老保险服务中心两份。

所有名册一式四份:单位一份、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三份。

附件一:《庆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批复》(玉政办复〔2003〕12号)

附件二:

表1 《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发花名册》

表2 《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消退表》

表3 《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清退表》

表4 《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代人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清退汇总表》

表5 《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清退汇总表》

表6 《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关事业单位欠费统计表庆南市微动和社会保障局》

庆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庆南市财政局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停止意见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庆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03年11月22日印

(共印80份)

审判员1:庆南市财政局宣读你单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被告2法定代表人:我单位的文件与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是一致的,均为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关于停止中央、省属驻庆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实施意见》,在此不再重复宣读。

审判员2:针对本案中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法庭向各方当事人询问。原告,你是什么时候知道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的?

原告:我以前不知道有这份文件,后来我因为辞职换了新单位后,发现我原先的养老保险账户一直没有办法解除封存的状态,导致无法续缴养老保险,多方奔走,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一审、二审,这份材料凤阳县人民法院向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凤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后我才知道养老保险账户被封存是因为这份文件的存在。

审判员2:具体一点,是什么时间?

原告:大概是2016年5月份,法院开庭的时间。

审判员1:刚才两被告宣读的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的内容与法院给你的是否一致?

原告:是一致的。

审判员2: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京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办〔2003〕116号文件实际上当时是如何执行的?

被告1法定代表人:当时该文件是针对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由直接负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封存。

审判员2:那么针对该部分被封存的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账户应当如何启封和办理接续?

被告1法定代表人:我们作为庆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直接启动,要等待单位上报后由当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这块工作通常是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的,原告的养老保险我们不是直接办理的经办机构。

审判员2:凤阳县公路管理段,你们单位属于什么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我们是财政全额拨款的省管事业单位,属于公益事业单位二类。

审判员2:凤阳县公路管理段,你们单位就多名职工养老保险账户被封存冻结一事是否向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过?

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我们反映过多次了,但是凤阳县人社局那边说当年是因为庆劳社发〔2003〕65号文件对这些职工账户进行封存冻结的,如今该文件仍然有效,在没有新的文件通知解除封存冻结之前,他们没有解除的依据。他们也多次向市里反映,要求解封这批账户,但是市里一直没有文件下来,凤阳县人社局也没有权力直接解封。所以我们单位只能依据市社保局的文件执行,我们没有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解除封存的权力。

审判员2:凤阳县公路管理段这么多年来为何不办理这部分职工的养老保险?

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我们一直也想缴纳这部分职工的养老保险的,但是账户被封存后,缴纳不进去,从2014年起我们单位就主动将这部分职工的养老保险自行存在银行了,等待账户解除封存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审判员2:凤阳县公路管理段,原告高永真在你单位的身份是不是合同制职工?

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是的,虽然2002年单位内部调整时签的合同上注明是干部,但是高永真是没有编制的,他真实的身份还是合同制工人。

审判员2:高永真,你在凤阳县公路段的身份是什么?

原告:刚进单位时我是合同制工人,从事公路养护;2002年以后我与单位重新签署了合同,新的合同上注明我是干部身份,从事会计工作;后来我辞职后因办理养老保险接续的事情我去省里面问过了,并查了档案,我才知道我其实不是干部身份,单位上的合同虽然那么写,但是没有报上省里,也没有我的编制,所以我现在的身份还是合同制工人。

审判员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互相发问,原告是否对被告和第三人发问?

原告及其代理人:不发问。

审判员2:被告是否向原告和第三人发问?

被告1及其代理人:不发问。

被告2及其代理人:不发问。

审判员2:第三人是否向原告和被告发问?

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不发问。

(审判长与审判员1、审判员2耳语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