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训内容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中法庭的审判程序,可以分为开庭准备阶段、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评议和宣判阶段。这些应该成为实训内容。
(一)开庭准备阶段
1.组成合议庭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可见,行政案件的审判组织,只能是合议庭。
2.通知被告应诉
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发送被告。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应当认真了解原告起诉的内容,做好应诉准备,并且依照法定期限在十日内提出答辩状,提交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3.审理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审理诉讼文书材料是人民法院全面了解案件的基本步骤。通过审阅各种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使人民法院熟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诉请求和理由,从而明确诉讼争议的真实内容,并能全面了解诉讼主体的情况,及时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决定或通知与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还应对证据材料不充分、不确实的情况,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或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并且在证据材料存在丢失或者难以取得的可能时,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等。
4.决定是否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具有法定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其中,基于原告申请停止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应裁定停止执行,并及时通知被告。
5.核实法律依据和决定是否参照规章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规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选条例为依据,并参照规定。在决定是否适用规章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审查规章是否与上述依据相抵触,凡抵触的则不应参照。
(2)认为地方政府规章与部、委规章不一致,以及部、委之间规章不一致的,应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做出解释或裁决,在这期间,应当中止审理,在得到解释或裁决结果后再恢复审理。
6.开庭审理程序
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法庭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全部活动。开庭审理与公开审理有别,是否公开审理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但无论公开还是不公开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都要开庭审理。
7.宣布开庭
开庭审理前先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时,由审判长宣布,并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情况,宣布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并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二)法庭调查阶段
法庭调查使行政案件审理进入实质性阶段,它是开庭审理的核心。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在合议庭的主持下,通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全面陈述发表意见,将所掌握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核对,全面核实证据,为下一步的法庭辩论奠定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法庭调查的顺序,行政诉讼的法庭调查顺序与民事诉讼基本相同,但由于行政诉讼自身也有一些特点,尤其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的法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即宣布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出示证据、当庭质证、法庭总结。
1.宣布法庭调查
首先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审判长在询问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在当事人陈述诉讼主张或者诉讼理由前,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简述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
2.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法庭调查的第一步。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是案件的发生、经过、时间、地点,诉讼请求,事实根据、理由和证据。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然后,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最后,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审判人员在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时,不应随意打断,但可以适时要求当事人就有关问题作补充陈述,同时也应注意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进行陈述。在当事人主动陈述的基础上,法庭可根据案件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发问,以理清案情、明确争诉焦点。对法庭的发问,当事人应如实进行陈述;同时,针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能够直接认定的或者部分能够直接认定的,经说明后即当庭宣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或均予认可,足以认定。并宣告:以上经法庭认定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质证。
当事人陈述或答辩以后,合议庭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及理由的陈述以及答辩情况,进行归纳小结,确定开庭审理的重点,并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由法庭宣布。法庭确定调查的范围时无须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法庭调查的范围不以当事人诉讼争议的内容为限;但二者不一致的,法庭应予以释明。同时,如果庭审中,当事人对法庭确定的重点以外的问题进行陈述,法庭认为陈述的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的,应予准许。
法庭调查的范围确定后,法庭宣布: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应当围绕法庭确定的范围进行。
3.出示证据
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庭审转入当庭举证程序。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举证责任的分担的规则较为特殊,即由被告承担举证的主要责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其具体步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先由主审法官作指导举证发言,然后按举证责任倒置的顺序举证。
第二,被告就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认定的事实举证。
第三,原告就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举证。
第四,第三人举证。
第五,主审法官当庭出示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在各方当事人举证时,法庭应适当引导举证当事人根据具体调查事项,有针对性地提供证据材料。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1)书证和物证,应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可以出示复印件、复制品或者照片、抄录件等,并说明证据的名称、种类、来源、内容以及证明对象等。
(2)视听资料,应出示原始载体并当庭播放;不能出示原始载体或者当庭播放有困难的,可以以其他方式播放或者提供抄录件等,并说明证据的名称、种类、来源、内容以及证明对象等。
(3)证人书面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应当出示原件,说明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因故未出庭做证的理由,并说明证据的名称、种类、来源、内容以及证明对象等。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以及专家出庭做证的,法庭应首先查明他们的身份,告知证人做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在确认其知道做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后,请证人当庭保证或者在保证书上签名。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等出庭做证陈述的一般顺序:根据法庭提示的调查事项,证人、鉴定人等就其了解的事实或鉴定结论作连贯性陈述;举证当事人发问,法庭指示证人、鉴定人等答问;质证当事人发问,法庭指示证人答问。法庭根据需要也可以发问(一般在当事人发问后再行发问)。当事人或者证人、鉴定人等对发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庭提出。异议是否成立,由合议庭评议确定。证人、鉴定人等做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4.当庭质证
不论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是受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所得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合议庭当庭评议或者暂时休庭评议,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做出认证结论。能够当庭宣布认证结论的,由审判长当庭宣布;不能当庭宣布的,在下次开庭时或者宣判时宣布。不能当庭认证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出说明。
5.法庭总结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也可以向当事人发问。当事人对发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庭提出。异议是否成立,由合议庭评议确定。
法庭调查范围内的调查事项调查完毕后,可以征询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事实需要调查或者有其他证据需要出示。当事人申请调查其他事实的,经法庭评议许可后,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如果法庭经评议认为无调查必要的,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https://www.daowen.com)
经确认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和其他事实需要调查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三)法庭辩论阶段
法庭辩论是开庭审理的又一个重要阶段,它是指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向法庭阐明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反驳对方的主张,相互进行言辞辩论的诉讼活动。
在法庭辩论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指挥者和组织者的地位。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审判人员则应当为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尽可能平等的辩论机会,保障并便利他们充分地行使辩论权。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法庭辩论应在完成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如果在法庭辩论中提出与案件有关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应当停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首先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审判长在宣布时可以一并确定法庭辩论的范围:当事人应当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主张,主要围绕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展开辩论。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产生的争议属于法庭调查的内容,一般不应作为法庭辩论的范围。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法庭辩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互相辩论。法庭认为不需要明确划分对等辩论和互相辩论阶段的,也可以灵活掌握。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的中心是论证自己的诉讼请求,反驳被告的主张和根据。一般是原告先发言,诉讼代理人补充。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不是简单重复答辩状中的内容,而是针对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展开反击和驳斥。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行政诉讼中如果有第三人的,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也可围绕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发表相应的辩论意见。
4.互相辩论
互相辩论是辩论的继续。互相辩论一般要按先原告方、次被告方、后第三人的发言顺序进行。当事人要求辩论发言的,可以向法庭举手示意。经法庭许可,方能发言。在互相辩论中,当事人未经许可而进行自由、无序的辩论发言或者辩论发言的内容重复的,法庭应予以制止。
一轮辩论结束,法庭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下一轮辩论;如进行下一轮辩论,应强调发言的内容不宜重复。法庭根据需要可限定每一轮次各方当事人辩论发言的时间。互相进行辩论的时间和轮数以案情是否清楚,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表达穷尽而定。
在辩论中发现有关案件事实需要进行调查,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应当宣布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结束后,宣布恢复法庭辩论。庭审活动恢复到中止时的阶段。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行政诉讼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的内容,主要是归纳本方诉讼意见,以及就案件的具体处理,向法庭提出最后请求。最后意见的内容应简明扼要,言简意赅。在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时,法庭有必要给予当事人一次自由的发言机会。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陈述,一般不宜打断当事人的发言。但其陈述如过于冗长,法庭应予以引导;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简单重复多次的,或者陈述的内容与案件没有直接关联的,法庭应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制止。
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调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法庭要把握时机,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适时组织调解。在法庭辩论之后,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有特别授权的,法庭应当组织调解。如果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而且委托的代理人也没有特别授权的,法庭不能当庭组织调解。庭后有调解必要和可能的,应当于休庭后组织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在调解前由审判长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的,法庭即可组织调解;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主持人宣布:终结调解。随即宣布休庭。
经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的,审判长宣布:现由法庭组织调解。
法庭调解的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点。
(1)先由原告方提出调解方案,征询被告的意见。
(2)如被告同意原告的调解方案的,法庭予以审查确认;被告拒绝的,则由被告提出新的调解方案,并征询原告的意见。
(3)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新的调解方案的,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原告拒绝的,法庭可以再进行调解或者终止调解程序。
(4)当事人各方提出的调解方案均被对方拒绝的,法庭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庭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成功后,审判长宣布闭庭。
如果调解不成,审判长宣布:法庭调解结束。如果法庭认为有调解的必要和可能的,可以在休庭后进一步组织调解。无须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评议,做出判决。
如果调解成功后,审判长敲击法槌,宣布闭庭。
(四)法庭评议、宣判阶段
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后,对没有行政赔偿诉讼调解的案件,审判长敲击法槌,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1.评议
合议庭评议是指合议庭成员通过对案件情况的分析研究,在确认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的基础上,对被诉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做出最终判断的一种诉讼活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一般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合议庭合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次开庭: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而未由其举证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质证而未质证的;遗漏诉讼参加人的;其他应当再次开庭的情形。
合议庭决定再次开庭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再次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依法需要诉讼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当通知其补充证据的内容和期限。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秘密进行,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后,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已经评议形成一致或者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做出判决或者裁定,在表决时,合议庭成员不能弃权。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归档备查。对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如合议庭成员不能形成统一的意见,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2.宣判
合议庭经过评议、做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应当继续开庭进行宣判。宣判是将判决或裁定的内容向当事人和群众宣告。无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
当庭宣判时,首先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关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当事人陈述等部分内容,在当庭宣判时无须宣读。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送达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判决宣读完毕,审判长敲击法槌;然后书记员宣布:请坐下。
宣判后,审判长依次询问当事人对裁判的意见,如有异议,审判长应予以解释,并由书记员将意见记录在案。审判长宣布:庭审结束,闭庭!然后敲击法槌。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
待合议庭成员退庭后,诉讼参加人和旁听人员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