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庭辩论阶段

三、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现在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法庭辩论应该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的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意见应该简明扼要,不要重复。

审判长:上诉人周建军,你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由你的辩护人为你辩护,现在你可以为自己辩护了。

上诉人:可以先请我的辩护人为我辩护吗?

审判长:可以。

审判长:现在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1: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京兆衡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建军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作为辩护人,我想把我对于本案的一些认识和看法提出来与公诉人进行交流,请公诉人和合议庭站在更高的级别、层次,用更高的专业和智慧来审视被告人周建军所涉及的该起案件,做出符合客观、体现法律精神的判断。现根据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从以下两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公诉人指控周建军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没有确切查证的问题共有八项:第一,对张自强受伤之后到荔县人民医院救治的路线,公安机关没有对证人林浩进行详细的询问;第二,张自强救治是否及时,为何没有去最近的荔县中医院抢救以赢得抢救时间。医院的处理是否恰当与张自强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没有委托鉴定人来确定;第三,证人林浩与县医院门卫是否发生冲突,冲突延误了救治多长时间也没有调查;第四,公安机关对周建军伤情鉴定结果是不构成轻微伤,但是没有对其伤情形成的原因进行调查落实;第五,公安机关对于死者及其他本案参与人员酒精含量没有及时组织进行鉴定,具体饮酒程度无法准确查实。

另外,对周建军可能有利的地方,侦查相关工作没有做:第一,荔县人民检察院作为移送侦查的报批机关,受害人张自强的母亲是该院工作人员,赵荣荣在检察3卷77页明确说“我们吃烧烤的当晚张自强被砍死,郑晓燕提出不能和对方调解,要判得重一些”,这说明郑晓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干预了本案,所以检察院调取的相应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参与当晚围殴的人员应当认定这些人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人所提供的证言除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的之外,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因为周建军口供、林浩、张曦、程文龙、孟小慧、张树博、徐冉、郭林都证实饮酒。对于部分证人在醉酒的情况下是否有做证资格,应当进行鉴定。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记载确定证人在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状态下是否丧失做证资格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综上,目前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周建军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部分,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周建军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有七个要件,关键要件是明显不超过必要限度。对此我们从以下几方面论述。一是双方人数对比悬殊,周建军一人,对方四五人。二是周建军在持刀后对围殴人员进行过警告,证人证言均有对警告认可的内容。三是在周建军捅伤张自强之后,并没有砍其他人,并且在案发地点等待民警,能够说明周建军持刀的意图是驱散围堵他的人。四是对正当防卫限度的要求,我们国家的审判实务不宜过于苛刻,不宜过严。由于不法侵害都是突然发生的。行为人不能准确判断其行为的性质和强度,无法从容选择防卫手段,只要不是明显超过限度就不能认为是超过明显正当防卫的限度,应当设身处地地为行为人着想,不宜有过严的要求。五是考虑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实施正当防卫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周建军实施的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六是当时持刀防卫并非针对特定的个人,挥舞的目的是驱散围堵的人。七是张自强在看到周建军手持尖刀并发出警告之后,仍继续围打侮辱周建军,而且此时张自强仍处于醉酒状态,张自强在本案中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张自强邀集程文龙、张曦等人围堵殴打周建军,使其身体活动自由受限,并使用极端的言语侮辱周建军,尤其是张自强伙同自己的同伴使用强制手段逼迫周建军往其胯下钻过去,其行为严重地刺激了被告人,挑战了被告人作为人最起码的尊严。张自强死亡的后果不能归罪于周建军的防卫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发表到此。

审判长:上诉人周建军,你现在需要发表自我辩护意见吗?

上诉人:不需要。

审判长:现在由公诉人发表出庭公诉意见。

公诉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我们受京兆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出席今天京兆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上诉人周建军故意伤害案二审法庭,依法履行职务。京兆省人民检察院派出工作组,通过实地查看现场、复核主要证据、审查关联事实等方式,对本案做了深入调查核实,并广泛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收到京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书后,我们依照法律规定,审查了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围绕一审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全面、细致地开展了复核、取证工作:一是查看、测量了案发现场;二是讯问了上诉人周建军;三是复核了证人孟小慧、林浩、司正南、赵乐平、张树博和程文龙等主要证人;四是调取了侦查实验笔录、办案说明、通话记录、报警记录、鉴定人资格证书等;五是向技术人员、法医咨询了案件中相关专业问题。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证人孟小慧、证人林浩,对一审证据进行了详细说明,宣读、出示了公诉人调取的新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听取了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审查查明,本案由生活中的日常琐事引发,是一起具有防卫性质的故意伤害案件,一审公诉、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公诉人将用证据还原事实的真相,依照法律对周建军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判。

一审公诉、判决对案件事实的引发原因、激化过程,尤其是张自强等人不法侵害的事实认定不全面,现在经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5日20时许,周建军与朋友司正南在荔县前进路顺城烧烤店吃烧烤,因邻桌的顾客喝酒猜拳声音过大,周建军几次到邻座提醒,因此与邻桌的张自强、程文龙等人发生冲突,张自强等人辱骂殴打周建军并逼迫周建军钻胯,被告人周建军持菜刀将被害人张自强刺伤,受伤后张自强被林浩、程文龙等人驾车送往荔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凌晨张自强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自强腹部被刺一刀,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自强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综上,本案一审公诉、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全面:1.没有认定2016年5月15日晚,张自强等人围堵周建军,使用语言侮辱周建军并强迫周建军钻胯的事实。2.一审公诉判决认定周建军持菜刀刺伤被害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未认定防卫性质,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公民在面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均有权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行为,它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受法律保护。但是,正当防卫以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为条件,除符合法定情形之外,其行使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即为法律所不允许的滥用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周建军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刑法第20条第2教的规定,构成防卫过当,理由如下。

首先,从防卫意图看,周建军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合法权益而实施的。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这是对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合法的权益,并不限于生命健康,还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周建军在认识到自己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持刀刺伤张自强的行为,正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江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其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这一法律评价只关注到生命健康权,却忽视了对周建军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错误理解。

其次,从防卫起因看,本案存在持续性、复合性、严重性的现实不法侵害。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不法侵害,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包括对非法拘禁,公民可以进行防卫。本案中,张自强等人采取围堵、殴打辱骂并逼迫周建军钻胯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且不断升级,已经涉嫌对周建军人身的侵害行为和对周建军实施了极其严重人格侮辱行为。面对这些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周建军为了制止这些不法侵害,反击围堵在其身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完全具有防卫的前提。江城市检察院起诉书没有认定防卫起因,江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是错误的。

再次,从防卫时间看,周建军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适时,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本案中,张自强一方对周建军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因为林浩等人的劝解被控制和停止。张自强一方为了不让周建军离开,对周建军又实施了反剪双手、按肩膀、踢打、拍头等强制行为,并将周建军围堵后强制推搡到烧烤店餐厅东南角,使周建军处于更加孤立无援的状态。周建军持刀砍张自强时,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不仅存在,而且因为言语侮辱和逼迫其钻跨的现实危险性不断累积升高,周建军面对的境况更加危险。如果他不持刀制止张自强一方的不法侵害,他遭受的侵害行为将会更加严重。周建军在持刀发出警告无效后,刺伤了张自强。一审判决书认定“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显然是对矛盾激化的原因做出了错误的判断,这也是在认定事实不全面情况下得出的错误认定。

最后,从防卫对象看,周建军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的反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防卫行为,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性条件。这里的不法侵害人本人,是指不法侵害的实施者和共犯。本案中,周建军持刀刺伤的对象是张自强,张自强在围堵周建军的过程中一直使用各种污言秽语辱骂周建军,同时其实施了逼迫周建军钻胯等严重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周建军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刺伤的张自强就是不法侵害人。

另外,从防卫结果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适度性条件,也是区分防卫适当与防卫过当的标准。衡量必要限度时必须结合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行为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考量。《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其适用前提是防卫人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而实施防卫行为。本案中,虽然周建军人格尊严权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不得适用特殊防卫阻却刑事责任的法定评判标准。本案中,周建军的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不相适应。本案中,周建军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摆脱困境,使用致命性工具砍加害人,造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结果明显属于“重大损害”。从不法侵害行为看,自然加害人人数众多但未使用工具,未进行严重暴刀攻击,周建军身上伤情甚至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从防卫行为保护的法益与造成结果的法益衡量看,要保护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结果体现的法益是生命健康,两者相比不相适应。从防卫行为使用的工具、致伤部位、强度及后果综合衡量看,周建军使用的是长26厘米的蔬菜刀,致伤部位为周建军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捅刺强度深达15厘米,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综合以上五点,周建军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关于上诉人周建军的上诉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上诉人周建军关于“构成防卫过当,一审判决未认定张自强等人对周建军侮辱言行不全面、未考虑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法定量刑情节”等上诉理由成立。对此公诉人在前述出庭意见中已经进行了详细分析论证,在此不再赘述。

2.上诉人周建军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主动投案的情形,本案证据证实孟小慧报警后,周建军一直待在顺城烧烤店等待派出所民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周建军积极配合民警工作,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周建军在犯罪后明知有人报案,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周建军的行为构成自首。

3.上诉人周建军关于张自强被刺伤后“没有选择去最近的荔县中医院”“在医院因琐事与门卫发生冲突,最后才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等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期间公诉人对此专门询问证人司正南、证人林浩、张树博、赵乐平、程文龙,调取张自强急诊医生冷正飞自书证言,询问张自强主治医生罗永刚,并对顺城烧烤店至荔县人民医院、荔县中医院行驶路线进行侦查实验,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5日22时26分左右,证人林浩驾车载张自强、张树博、程文龙前往荔县人民医院抢救。程文龙坐副驾驶,受伤的张自强、张树博坐后排座位。10多分钟左右后到达荔县人民医院,因在车上张自强出现休克,为尽快抢救,证人林浩撞断医院门口横杆将车辆开至急诊楼门口。程文龙下车后自行找医生救治,张树博、证人林浩扶张自强下车抢救,急诊医生罗永刚接诊,在对张自强纱布加压包扎后急送普外科病房,后因张自强伤情严重又送重症监护室抢救。林浩证实“我们这边都比较认可县医院,因为县医院技术水平比较高,一般有什么病我们都去那里医”;罗永刚、冷正飞证实整个抢救过程及时并按照医院规定和医疗规程展开;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模拟从顺城烧烤至医院抢救路线并录像,分别为荔县人民医院10.9公里,用时约12.5分钟;荔县中医院6.3公里,用时约7.5分钟”。

综上,上述证据充分证实张自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的抢救过程,未出现上诉人周建军提出的延误抢救情形,周建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本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值得思考。公诉人在审查案件事实、研究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认真的思考。

1.关于公民行使防卫权的思考。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等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当公民的这些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保护,也有权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展开自卫、予以制止。本案中,面对违法行为、面对对本人的严重侮辱,周建军有权采取防卫行为来制止不法侵害。但需要注意的是,当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就可能转化成犯罪行为,这同样是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2.关于司法和舆论关系的思考。周建军案引发广泛舆论关注,始于媒体报道,体现了舆论对于司法的监督。检察机关欢迎广大群众和媒体网络对自身办案行为的监督,高度重视网络舆情背后民众对司法的价值诉求,尊重媒体网络对案件客观、理性的报道。但同时司法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案件事实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司法与舆论的目的是一致的:让有罪者受到惩罚,让无辜者不致蒙冤,让强梁不敢盛行,让弱者获得尊严。司法与舆论都是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我们期待司法与舆论的良性互动,共同促进法治中国建设。

审判长、审判员,周建军案件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到今天二审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已历时2个月,对于案件的审查,我们秉持检察官的客观公正立场,坚守法律与良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已经用证据还原了周建军案件的事实真相,以法理、情理辨析了案件的定性与法律的适用,相信周建军也必将最终得到公正的裁判!(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江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江16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建议京兆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出庭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请被害人张自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

被害人张自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兆天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害人张自强近亲属张羽腾等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二审活动。我查阅了案卷材料,听取了委托人的意见,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前会议及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在此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代理人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持刀行凶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这行为的定罪量刑。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周建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间接故意。具体到本案,从周建军当时所处的环境以及对被害人捅刺的部位、刀数以及周建军案发当天被张自强等人围堵的心态,综合来分析,周建军具有杀害对方的故意。本来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发生死亡的危害后果,也不希望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为了追求杀害张自强这一目的,周建军对很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也就是张自强死亡的后果不管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实施捅刺行为,这样将伤害的故意和不希望杀死的主观意识就转化为对死亡结果的放任态度并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二、从犯罪行为的本身看,上诉人周建军有放任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发生行为,本身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结合被害人被捅刺的部位、被捅的刀口之长创伤之深,足以表明上诉人周建军均选择致命部位下手,也说明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其用力之猛,均是上诉人周建军犯罪时的主观意识流露和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能够印证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的。综上,代理人坚持认为本案应当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周建军进行定罪。如上述意见未能被采纳,也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周建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其无期徒刑的裁判。

第二,上诉人周建军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周建军不构成正当防卫,认定事实是比较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我们认为周建军是一种事后的防卫,根据周建军的受伤害的程度,以及他所砍到的被害人受伤的程度看,周建军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行为同样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第三,上诉人周建军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我们建议合议庭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对生命权的尊重体现在对所有生命的尊重上,上诉人周建军没有任何权利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本案公正的审判是对生命的尊重,也是对受害人家属的一种安慰,维护法律尊严的最后证明。我们相信法律,也相信二审法院的理性和智慧。针对民事部分,我们会在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审判长:辩论各方均发表了意见,辩护人论证周建军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没有超出必要限制。公诉人认为一审的公诉、判决对本案引发的原因认定不全面,未认定周建军捅刺被害人行为的防卫性质,适用法律错误,并论证周建军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对周建军的上诉理由也进行了分析论证,主要是周建军的死亡是否与抢救延误有关。被害人周建军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周建军构成故意杀人罪,至少也应当是故意伤害罪,周建军不构成正当防卫,上诉理由不成立。

审判长:现在,辩论各方就争议点进行辩论。上诉人周建军,你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上诉人: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辩护人1:有的,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公诉人重申一点我们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周建军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不能将周建军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理由如前所述。另外在本案中,张自强所实施的行为是严重危害周建军人格尊严的行为,周建军的行为正是在张自强言行刺激下产生的,这种极端言行刺激已经超出了正常人所能接受和控制的情绪范围,另外以一敌众的危险状态之下,多人围堵并殴打直接导致被告人周建军处于极度危险中,这种危险不能仅仅以事后第三人的理性分析为准,而应当回到案发当时特殊的背景之下,立足于周建军个人的心理状态及其所处的情势做出符合客观的综合判断,显然当时周建军对自己所处情势做出的判断是极端危险的,倘若周建军坚决不钻胯,在几个喝醉酒行为不能完全控制的健壮男人围堵之下又会发生何等危险的状况,显然,对此,在座的任何一个人都不能给出确定的答案。因此,周建军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并无过当,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我们对于限度的理解不能仅仅以事后的一份鉴定判断,而必须置身于案发当时的特殊情况综合判断。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提出周建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人罪的意见严重偏离本案的客观情况,不应采纳。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公诉人1:公诉人刚才认真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了使法庭对此有更加全面的了解,公诉人继续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1.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周建军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公诉人认为,周建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建军捅刺被害人张自强造成张自强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周建军自归案之后到今天庭审始终供认不讳,包括其证人孟小慧、林浩、程文龙、张树博在内的所有在场证人指认周建军捅刺了张自强。在今天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也播放了捅刺的录像,也当庭出示了刀具,所以我们认为周建军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对于事实不清所列举的问题我们对此进行了审查,认为大部分与本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没有关联性。

2.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意见已经在出庭意见中阐述,简单说明两点,一是周建军防卫行为强度明显超过了不法侵害的强度,本案通过法庭调查,张自强等人对周建军人身的不法侵害不过是轻微的殴打,虽然周建军始终坚持认为对他有危及人身的严重暴力殴打,但是这与在场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与案发后第二天对周建军所做的伤情鉴定意见相矛盾,与我们当庭播放的捅刺张自强的视频相矛盾,所以本案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殴打是不存在的。

3.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已经有充分的证据显示周建军只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张自强等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严重威胁其人身安全致其生命安全处于威胁的状态,因此,周建军的行为并不属于无过当防卫行为。关于周建军持刀的主要目的是警告还是捅刺,是两个层面的概念,我们认定周建军的行为是捅刺而不是警告,警告本身不是犯罪。公诉人对本案有关意见均已做出答辩,请法庭予以采纳。

审判长:被害人张自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还有没有新的意见?

被害人张自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防卫问题,代理人同意公诉人的意见。本案中周建军的行为不构成无过当防卫。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

审判长:现在由上诉人周建军作最后陈述。

上诉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座的旁听观众。我对自己的行为感到深深的忏悔,因为我的行为给张自强家人和我自己的家人带来了不可弥补的伤害。我想说的是我在法庭上的陈述都是客观的、真实的,并没有任何夸大。当时的情况我也是出于无奈做出的选择,张自强他们人多势众,又那样逼我,他们用了我至今为止我所听过的最恶毒最污秽的语言来骂我,原因就仅仅是因为我请他们说话和猜拳的时候声音小点,其实我这样做又做错了什么。就因为这一点点事,他们把我围在墙角,控制着我,还有人不停地踢打我,吐口水在我身上,他们还逼着我钻胯,这是对一个男人多大的侮辱。那样的情况下我不突围出来的话,可能他们就真的按着我的头钻胯了,我用刀不过是想吓唬吓唬他们,不过就是想从他们的包围里出来,我真的没有想着去伤害谁。更不会想到有人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我所做的这些就是在自己遭受了难以承受的人格侮辱、心理刺激,人身活动自由被控制又遭受外力打击的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自卫方式。我相信我是无罪的。我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我的辩护人的意见,给我一个公正处理的机会。

审判长:法庭审理结束。本案待合议庭评议后,将定期宣告裁判。宣判的时间、地点另行公告。值庭法警将上诉人周建军带出法庭。

审判长:现在休庭(敲法槌)。

书记员:现在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待审判长、审判员退庭后)

书记员:请公诉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退庭。

(待公诉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退庭后)

书记员:请旁听观众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