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 某酒店收取员工工服押金被行政处罚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月,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曾某某投诉, 反映某酒店向其收取服装押金。经查, 2007年9月27日, 该酒店招用曾某某当日向其收取服装押金500元。曾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离职, 但该单位以其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为由拒绝退还押金。调查核实后, 经办监察员向该酒店宣传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责令限期退还押金, 同时建议曾某某回酒店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12年3月29日, 该单位退还曾某某服装押金500元。因该酒店收取曾某某服装押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市人社局对该酒店处以罚款1000元。
二、案例评析
《劳动法》没有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 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 (物) 或抵押金 (物)。但由于效力层次较低, 作用难以发挥。
实践中, 有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不辞而别, 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有的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 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转而采取了一些变相的方法或手段, 达到向员工收取抵押金的目的, 如服装费、电脑费、住宿费、集资款 (股金) 等。甚至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 收取高额抵押金后逃之夭夭,造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 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 通过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如暂住证、资格证书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等, 以达到目的。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这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为了切实杜绝这种行为,《劳动合同法》对这些非法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之所以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即劳动关系具有高度人身属性, 劳动力与劳动者人身不可分割, 用人单位不能强制劳动者履行义务。同时, 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会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 降低劳动力市场的活力。而择业自由是《宪法》和《劳动法》都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目的就是迫使劳动者一直在同一用人单位, 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限制。
当然, 确实有极少数劳动者利用工作便利的条件, 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由于他们流动性较大, 不易管理和索赔, 导致个别用人单位只能通过收取风险抵押金、抵押物或扣押身份证等方式来避免损失, 这样做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想要避免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就离职的风险, 应当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待遇等方式来解决, 而不是简单地采用收取抵押金 (物) 的错误方法。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 某酒店收取曾某某服装押金的时间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 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三年多直至被投诉仍未向曾某某退还押金, 其违法行为属于继续状态, 同时经办监察员查明该酒店在2008年以后未向新入职员工收取押金, 且未存在2008年以前收取其他员工服装押金未退还的情况。因此, 市人社局认定本案受侵害劳动者仅曾某某一人, 由此, 对该酒店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共计罚款1000元。
三、法律依据
1.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监察员手记: 2008 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 一些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收取劳动者押金, 因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对此实际上是无法进行监察执法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 一些用人单位能够遵守该法规定, 不再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已收取的也退还给劳动者, 但是, 一些用人单位漠视法律法规的存在, 仍继续向新招用劳动者收取押金, 或者不主动退还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收取的押金,对此, 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 对违法的用人单位依法处理处罚, 从而维护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