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2 骗取失业保险待遇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案情简介
2017年4月, 某区人社局接到该市人社局转办的徐某涉嫌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材料。区人社局报请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 徐某于2013年8月9日入职某公司, 任人力资源部绩考主任; 2016年8月6日, 徐某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 公司当日批准其辞职。 8月10日, 徐某在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 私自登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平台, 为其办理离职备案手续, 并谎报为“非自愿中断就业”。随后, 徐某向市社保中心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金 4801. 5 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509. 67元,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报销医疗保险住院待遇832. 31元, 共计6143. 48元。为此, 区人社局作出如下处理: 一是对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责令其限期退还骗取的全部失业保险待遇; 二是以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是对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不善提出批评, 因其对徐某违法犯罪行为不知情, 不予处罚。
二、案例评析
失业保险基金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支付失业保险的资金。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 包括支付失业保险金, 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失业保险金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失业人员的, 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的,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资金, 是失业人员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般来讲, 中断就业的原因分为两种: 自愿失业和非自愿失业, 前者指失业人员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 后者指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 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上述划分方法是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于20世纪30年代首次提出的。凯恩斯认为, 只要消灭非自愿失业, 就能够实现“充分就业”, 因为自愿失业的责任全在就业者本人, 或是出于获得更体面的工作岗位和更优厚工资的考虑, 或是出于其他个人考虑, 这种离开原工作岗位而暂时失业的现象, 理应由个人负责, 国家没有必要给他们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他们也没有获得这种待遇的权利。至于非自愿失业, 因为这类失业现象的发生责任不在失业者本人, 而是由于与失业者本人无关的原因造成的, 对于这种失业人员, 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者也有权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 国际上的一般做法是将自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 《社会保险法》借鉴国际上经验, 将自愿离职而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
伪造或者变造相关证明材料,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 徐某因个人原因辞职离开用人单位, 属于自愿失业,依法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徐某作为人力资源管理人员, 知晓失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非但不知法守法, 反而利用能够登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平台的权限, 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 办理离职备案手续, 将自愿失业谎报为非自愿失业, 并据此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对其违法犯罪行为, 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 徐某极其不配合调查, 并有随时离开本市的可能。为防止其逃避刑事制裁, 避免因实施行政处罚而拖延移送时机和延误刑事案件的侦查,区人社局根据相关规定, 并经集体讨论, 最终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直接以涉嫌诈骗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此外, 经调查, 某公司并不知晓徐某私自网上谎报“非自愿中断就业”并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 未参与徐某骗保行为, 因此不予处罚, 但对其人力资源管理不善的情况提出批评, 该公司诚恳接受批评, 并表示将加强就业登记办理等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三、法律依据
1.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 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 已经进行失业登记, 并有求职要求的。
2.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欺诈:
(一) 伪造或者变造相关证明材料,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二) 隐瞒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4.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 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监察员手记: 本案中的徐某作为人力资源管理人员, 知晓失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非但不知法守法, 反而利用能够登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平台的权限, 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离职备案手续, 将自愿失业谎报为非自愿失业, 并据此申领失业保险金待遇, 骗取失业保险金, 其违法行为是令人痛心的。此案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 应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和做好相关交接工作, 否则, 若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离职时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类似违法行为, 尽管用人单位不知情, 仍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该办法已被《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10号)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