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7 谎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骗取工伤待遇被行政处罚

案例37 谎报工伤 事故发生时间骗取工伤待遇被 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 市社保中心将某建筑劳务公司涉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移交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经报请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取王某的住院病历病案、王某申报工伤认定的相关资料, 以及对该单位经办人员及王某本人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已查明, 王某为该建筑劳务公司工人, 2015年1月17日,王某在某工地工作时受伤, 次日, 该单位通过网上申报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随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 将王某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由1月17日谎报成1月20日, 企图骗取工伤保险待遇。随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王某经治疗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评定) 以后, 该单位向市社保中心为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市社保中心在审核时发现其涉嫌谎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 暂停待遇支付并将该案移交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查处。因该单位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 根据《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市人社局决定对某建筑劳务公司处以罚款一万元。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 以社会统筹方式筹集基金, 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 或因从事有损健康的工作患职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以及对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产生以及最早进行国家立法, 也是最成熟的社会保险险种。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 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 保证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否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其职工发生工伤后,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谎报工伤事故发生人员时间地点经过原因, 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 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属于工伤保险欺诈行为, 对于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本案中, 某建筑劳务公司未在招用王某三十日内为其参加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 在王某发生工伤后, 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 应当由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该单位为了逃避支付义务, 采取先发生工伤,然后参加社会保险, 并且在向人社部门申报工伤认定时, 谎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 企图让依法应由本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让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属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 因发现及时, 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虽然《社会保险法》对于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罚规定, 但是, 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有权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 市人社局根据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决定对某建筑劳务公司有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法律依据

1.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2.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欺诈:

(一) 谎报工伤事故发生人员、时间、地点、经过、原因, 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 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

4.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三十四条第 () 对于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监察员手记: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员工三十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 但一些用人单位出于用工成本考虑, 推迟甚至一直不为员工申报参加社会保险, 其实这样用人单位承担了很大的法律风险, 若未参保的员工发生工伤重大疾病, 其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将由单位全部承担而一些用人单位企图钻法律的空子, 未参保员工发生工伤后, 立即为其申报参保, 然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将工伤事故发生时间谎报至参保以后,企图让本应由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让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其违法性质是极其恶劣的, 应当依法予以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