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 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开展业务未备案被责令整改
一、案情简介
2019年2月, 某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市场处联合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对全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专项检查活动时, 发现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开展除职业中介之外的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时,未依法向人社部门备案。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当日立案查处。
经查, 该公司于2018年11月经工商登记成立, 登记经营范围为职业中介、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2018年12月, 该公司依法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许可, 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2019年1月开始, 该公司开展了包括职业中介在内的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但是未按规定从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社局备案,违反了《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责令其限期整改。该公司按期整改, 向市人社局进行了备案。
二、案例评析
2018年6月29日, 李克强总理签署第700号国务院令, 公布《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认真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 针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方面, 灵活运用许可、备案和告知等方式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管理, 大幅压缩行政许可范围, 提升市场准入速度, 努力做到审批更简、监管更强、服务更优, 最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 切实增强企业的改革获得感。条例规定,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应当向人社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除职业中介以外的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社部门备案。实行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制度, 对于人社部门掌握市场主体信息, 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 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 推动和促进行业发展, 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履行备案义务, 确保守法经营, 条例规定了不依法备案的法律责任。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 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在《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实施后成立, 依法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许可, 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但是, 该公司随后开展除职业中介以外的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时, 未在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上述行为违反了《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责令其限期整改。随后, 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向市人社局进行了备案。
三、法律依据
1.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 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2.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察员手记: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认真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 除了开展职业中介需要行政许可之外, 人力资源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不再需要行政许可, 但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社部门备案。该备案属于法规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法定义务,不依法备案,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备案的, 应当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