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8 伪造证明材料, 骗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案情简介
2017年7月, G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对当月金保预警信息核查时发现, 退休女职工周某某在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同时, 领取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随后, 市社保中心将有关材料移交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经报请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 退休女职工周某某, 本省S市人, 于2011年4月开始在S市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至今。周某某有一女儿谢某某,谢某某在其丈夫赖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贸易公司工作, 2015年3月27日, 谢某某在外地出差时因交通事故死亡 (肇事司机逃逸,至今未归案)。经该贸易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G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谢某某因工死亡。随后, 赖某某到周某某户籍所在街道办, 骗取街道办出具了周某某“无经济收入”证明,然后指示公司财务人员陪同周某某一起向市社保中心提交相关材料, 并选择单位 (贸易公司) 代发方式申领周某某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市社保中心从2015年4月开始将相关待遇按月支付到贸易公司账户, 后因该贸易公司涉及多宗民事诉讼案件, 公司账户被冻结, 2016年10月12日, 赖某某陪同周某某到市社保中心,以单位代发令其取用不便为由, 提交周某某本人银行存折, 申请变更待遇发放形式为直接对个人发放。据统计, 从 2015 年 4 月至2017年9月案发, 市社保中心向周某某支付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5122. 02元。另据了解, 上述款项均由赖某某领取, 从未转交给周某某。
综上所述, 谢某某因工死亡, 赖某某作为谢某某丈夫及所在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 明知谢某某母亲周某某已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不符合享受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 但为了达到骗取社保待遇的目的, 骗取街道办出具了周某某“无经济收入”证明, 随后向市社保中心申领周某某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 至案发已骗取社会保险金共计35122. 02元, 已构成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为此,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及有关规定, 市人社局向赖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责令其限期退还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但赖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退还。由此, 鉴于该案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 市人社局以涉嫌诈骗罪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案例评析
根据《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 其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对于前两项待遇, 只要去世的参保职工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 其近亲属均可按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而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 申领对象应为由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即供养亲属应符合无劳动能力、未享受退休养老金、无其他经济收入的情形, 并且一旦供养亲属具备、恢复劳动能力以及开始领取养老金, 或者死亡的, 供养亲属抚恤金即停止发放。若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 不符合领取条件而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 或者丧失领取的情形出现后, 仍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均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虚构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或者隐瞒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 谢某某因工死亡, 赖某某作为谢某某丈夫及所在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 明知谢某某母亲周某某已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不符合享受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 但为了达到骗取社保待遇的目的, 骗取街道办出具了周某某“无经济收入”证明, 向市社保中心申领周某某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 至案发已骗取社会保险金共计35122. 02元, 已构成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为此,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及有关规定, 市人社局向赖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责令其限期退还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但赖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退还。由此,鉴于该案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 已达到当地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 市人社局以涉嫌诈骗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等待赖某某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三、法律依据
1.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3.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欺诈:
(一) 谎报工伤事故发生人员、时间、地点、经过、原因, 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 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 隐瞒、编造病史或者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 虚构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支出条件,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三) 隐瞒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四) 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4.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 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监察员手记: 工伤保险欺诈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向劳动部门谎报工伤认定, 将非因公负伤认定为因工负伤从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二是虚构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支出条件, 骗取工伤待遇; 三是伪造或者隐瞒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骗取工伤待遇; 四是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待遇, 等等。对此,一经查实, 人社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实施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