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 未依法安排产假被行政处罚

案例11 未依法安排产假被 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 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女职工王某投诉, 称某酒店未依法安排其享受98天产假, 要求依法处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当场受理其投诉。

经查, 王某为某酒店大堂经理, 于2012 年6 月顺产一男婴,王某享受产假刚满90天, 酒店就催促其上班, 虽经王某与酒店负责人李某多次电话沟通, 表示根据当年新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 女职工生育应享受98天产假, 但李某均予以拒绝, 表示酒店根据《劳动法》规定已安排其享受90天产假, 要求其立即上班。王某无奈, 在只享受90天产假后被迫上班。王某上班后, 通过拨打劳动保障热线电话12333, 再次确认了酒店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让其享受98天产假, 王某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遂向劳动部门投诉。

调查核实上述情况后, 经办监察员向该酒店负责人李某宣传相关法律法规, 告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酒店应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应安排王某享受98天产假, 但李某仍不接受。鉴于此, 市人社局依法向该酒店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责令其限期安排王某再享受8天产假, 但该酒店拒不整改。对此, 市人社局依法向该酒店发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 告知拟对其未依法安排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至此, 该酒店才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按要求安排王某享受了剩余8天的产假。为了维护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虽然该酒店最后进行了整改, 仍应当对其予以惩戒。最终, 市人社局对该单位处以罚款3000元。

案例评析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也称女职工劳动特殊保护, 是指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体力状况、四期的特殊情况等, 对女职工从事劳动给予特别保护的制度。女职工由于其生理特点, 往往在劳动和工作中遇到一些特殊的困难。同时, 她们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婴儿的天职。因此, 国家对女职工劳动实行特别的保护政策, 并通过立法强制所有用人单位执行。而女职工产假, 是根据女职工生理特征,保护其特殊需要而规定的休假。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 2012年4月28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而对于违反国家强制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先后均作出了基本一致的规定。

在实践中, 一些省通过地方性立法, 对于女职工产假天数, 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 天产假”的基础上, 又规定新增产假天数。如《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 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 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即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 依法应安排女职工享受178天产假。但是, 就法律责任而言, 若用人单位未能安排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 应适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处理处罚, 而用人单位能够安排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 但未按照当地地方性法规规定安排产假, 应根据当地规定处理处罚。

用人单位未依法安排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处以罚款

本案中, 该酒店虽然按照《劳动法》规定安排女职工享受了90天产假, 但根据2012年4月28日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应安排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但是, 经监察员向该酒店负责人指出存在违法行为, 并下达指令书以后, 仍拒不整改。对此,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市人社局依法向该酒店发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告知拟对其未依法安排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至此,该酒店才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按要求安排王某享受了剩余8天的产假。虽然该酒店最后进行了整改, 为了维护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仍应对其予以惩戒。最终, 市人社局对该酒店处以罚款3000元。(https://www.daowen.com)

法律依据

1. 《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2.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处以罚款:

(一)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4.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 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难产的, 增加产假15天; 生育多胞胎的, 每多生育1个婴儿, 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 享受15天产假;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 享受42天产假。

5.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处以罚款。

监察员手记: 女职工由于其生理特点, 往往在劳动和工作中遇到一些特殊的困难同时, 她们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婴儿的天职因此, 国家对女职工劳动实行特别的保护政策, 并通过立法强制所有用人单位执行由此, 用人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否则将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另外, 作为一名劳动保障监察员, 1995年劳动法开始实施, 特别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也越来越有法可依, 能够更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内心也是非常欣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