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犯罪

一、网络犯罪

虽然网络犯罪(cybercrime)这一概念是近几年才开始较多使用起来的,但事实上网络犯罪问题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末,网络犯罪问题就引起了一定的关注,[6]不过,当时很少有学者对它进行系统的阐述。由于缺乏对网络犯罪的界定,网络犯罪经常与计算机犯罪(computer crime,crime on the internet)、网络空间犯罪(cyberspace crime)、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computer-related crime)、高科技犯罪(high-tech crime)等相关概念混合使用。[7]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由1.0时代过渡到2.0时代和3.0时代,网络犯罪也逐渐超越国(边)界,发展成为一个跨国性问题。跨国网络犯罪引发了日益广泛的关注,为有效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国际社会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是,到目前为止,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普遍接受的网络犯罪概念。虽然在国际法发展过程中,并非每一个国际法概念均需要进行明确和统一的界定,但是,将概念限定在特定范围内,并运用一定的技巧使相关概念不因实践的变化而过时可能产生一系列积极影响,这样界定出的概念可将相关行为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使相关概念的内涵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充实和更新,并有益于达成在这些问题上的谅解。虽然目前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国际立法间的矛盾难以调和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国利益不同,但是,它们对于网络犯罪概念的不同理解无疑加深了矛盾。目前,相关区域性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国际公约、各国国内立法、学界等对网络犯罪内容和概念的理解各不相同,这可能阻碍跨国网络犯罪的国际规制,对网络犯罪的概念作出一个概括性界定有益于促进各国在进一步探讨跨国网络犯罪的具体问题时达成谅解,从而减少分歧和争端。

现有区域性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国际公约很少直接界定网络犯罪的概念。部分区域性国际公约仅强调网络犯罪的内容,并未涉及网络犯罪概念的界定。例如,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以下简称欧委会)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发起并于2001年11月通过的《布达佩斯公约》是网络犯罪乃至整个网络安全领域的第一个多边条约。该公约实体刑法部分(第2—13条)对九类网络犯罪进行了比较完整的阐述,[8]然而,该公约并未对网络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9]一些比较具有影响力的区域性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国际公约,如《阿拉伯打击信息技术犯罪公约》《非盟网络安全与个人数据保护公约》等与《布达佩斯公约》一样,也仅涉及网络犯罪的内容,未对网络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其他一些比较具有影响力的区域性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国际公约并未使用“网络犯罪”一词,它们间接涉及网络犯罪的概念,但是,这些概念多仅涉及网络犯罪的个别方面。例如,《独立国家联合体打击计算机信息领域犯罪合作协定》将“与计算机信息相关的犯罪行为”定义为“一种将计算机信息作为目标的犯罪行为”;[10]《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保障国际信息安全政府间合作协定》将“信息犯罪”定义为“为达到非法目的在信息空间使用和(或)影响信息资源”。[11]前一定义仅强调网络作为犯罪的对象,而后一定义仅强调网络作为犯罪的工具,由于网络犯罪不仅仅包括与计算机信息相关的犯罪、信息犯罪,还涉及其他犯罪,如妨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等犯罪;且网络犯罪不仅限于以网络为对象和工具的犯罪,随着实践的发展还包括以网络为空间或平台的犯罪(如网络宣传等),这些概念显然不能等同于网络犯罪的概念。由此,这些定义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相关国家的国内立法也基本未具体界定网络犯罪的概念,它们也多侧重规定特定历史条件下网络犯罪所能涵盖的内容。例如,由于当时的网络犯罪主要表现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英国1990年颁布的《滥用计算机法》(Computer Misuse Act 1990)专门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基本犯罪形式,包括未经许可接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或数据库、未经许可侵入他人计算机、未经许可侵入计算机并修改或删除计算机程序或数据三项犯罪;而且,该法并未明确界定网络犯罪的概念。[12]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也基本不直接涉及网络犯罪的概念。例如,美国司法部1996年颁布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法案》(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Protection Act of 1996)将网络犯罪分为三类:一是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是犯罪活动的目标,二是计算机是实施犯罪的工具,三是使用计算机是犯罪的一个附带方面;虽然该法案可能为犯罪提供电子证据,但是,它并未明确界定网络犯罪的概念。[13]另外,美国国会研究处的一项报告也曾尝试对网络犯罪进行说明,但遗憾的是,该报告仅对网络犯罪可能涵盖的内容进行了阐述,并未直接定义之。[14]由于20世纪末处于互联网1.0时代,信息技术处于起步阶段,犯罪分子实施网络犯罪的形式有限,计算机往往是犯罪的对象,在立法中规定上述几类网络犯罪是符合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出现了新型的网络犯罪(如与计算机相关的儿童色情犯罪等),上述立法模式无法将新型网络犯罪纳入其中,表现出了落后性。

与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国际公约及国内法回避界定概念的情形不同,一些国际组织的报告、文件等明确对网络犯罪进行了界定,但是,这些界定往往过于宽泛。例如,国际电信联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U)在《发展中国家网络安全指南》中指出:“网络犯罪是使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一种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它包括在网络世界发生的所有罪行。”[15]随后ITU又在《网络犯罪了解:发展中国家指南》中指出:“网络犯罪……通常用于描述一系列犯罪,包括传统计算机犯罪和以网络为支撑的犯罪(network crimes)的犯罪活动。”[16]总的来说,ITU倾向于概况地界定网络犯罪的概念,这种方法是可取的;但是,深入分析则不难发现ITU的界定问题重重。ITU的前一界定简单地将网络犯罪视为直接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仅包括传统计算机犯罪并未涵盖以网络为支撑的犯罪;后一定义进一步将网络犯罪分为传统计算机犯罪和以网络为支撑的犯罪两种,但是,问题在于什么是传统计算机犯罪?它与非传统计算机犯罪的界限在哪里?它与以网络为支撑的犯罪有本质的区别吗?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人很难通过这一定义明确网络犯罪的本质及特征等。一些实体也试图对网络犯罪进行界定,但是,它们界定的网络犯罪概念往往依托于一定的语境,因此,很难将这些概念作为普遍适用的、通常意义上的网络犯罪使用。例如,胡佛研究所、信息安全研究和政策研究联盟(CRISP)和国际安全与合作中心(CISAC)于1999年12月6日至7日发起,在斯坦福大学举行的会议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加强预防网络犯罪和恐怖主义国际公约》第1.1条指出:“网络犯罪是指针对网络系统实施的行为,被认定将会被本公约惩罚的罪行。”[17]显然,这一界定仅涉及以网络系统为对象的犯罪,而这并非网络犯罪的全部内容,因此,它也只能适用于该公约,并不能扩大适用于其他公约和其他场合。(https://www.daowen.com)

国内外学者也对网络犯罪进行了界定,但是,这些定义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一些学者部分地指明了网络是实施犯罪的工具、对象和空间——将网络犯罪界定为以计算机为媒介的犯罪,或犯罪活动的目标或厂域是计算机,符合客观事实,显然是合理的。例如,福斯特(Martin L.Forst)和杨正鸣均强调网络或计算机是犯罪的对象和工具,分别指出“网络犯罪是指所有借助计算机或信息技术的非法活动,或计算机是犯罪的目标”[18]“网络犯罪是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实施危害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行为”;[19]陈开琦则仅强调网络或计算机是犯罪的工具,指出“计算机犯罪就是指那种利用计算机辅助实施的犯罪”。[20]总体上,他们的界定涵盖了互联网1.0时代和2.0时代的犯罪,即以网络为对象和工具的犯罪,但他们均未涉及互联网3.0时代的以网络为空间的犯罪。另外,这些定义缺失对必要的犯罪后果的考量。当然,与犯罪相关的概念中并不一定要求必须规定后果,但是,对于一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能超越界限演变为犯罪应作出一定的原则性规定,以避免过度扩大打击面、造成过度的心理威慑。一些学者从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关系出发对网络犯罪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与物理空间的实在性密不可分。界定网络犯罪当然要从这种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出发,但是,这些定义往往过于抽象,据此可能根本无法判断哪些犯罪是网络犯罪。例如,戈登(S.Gordon)和福特(R.Ford)指出:“我们将网络犯罪定义为任何实施或使用电脑、网络、或硬件设备的犯罪……网络犯罪提供了一个连续体,从性质上几乎完全是技术性的犯罪到实体的,其核心是完全与人相关的犯罪。”[21]根据这种定义,我们不难看出网络犯罪的实施需要借助一定的物理媒介且犯罪对人们产生具体的影响,但是,是否只要使用电脑及互联网技术等的犯罪就是网络犯罪呢?似乎并非如此。一般来说,只有电子媒介实际发挥过工具、媒介、空间等具体作用且造成一定的危害时,使用电子媒介实施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一些学者将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对比进行界定,存在合理之处,毕竟网络犯罪发生在虚拟空间;但是,这些界定忽略了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在空间上的本质差别,即网络犯罪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发生的,具有现实影响的犯罪,而非仅仅是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的实施。例如,布罗德赫斯特(Roderic Broadhurst)指出:“网络犯罪往往是传统犯罪(如欺诈、身份盗窃、儿童色情)的快速实施以及未经授权的访问、破坏和干扰计算机系统,而且存在大量潜在的受害者。”[22]根据这种定义,与内容相关的网络犯罪是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的快速实施,似乎可以将它理解为传统犯罪仅因转换了一个空间,由物理空间过渡到虚拟空间就变成了网络犯罪。事实上,与内容相关的网络犯罪不等于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传统犯罪,网络犯罪强调的是网络空间在犯罪中确实发挥着一定的作用,而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并不一定有这种要求。也有一些学者指出了界定网络犯罪的方法。例如,波卡尔(Fausto Pocar)指出:“如果要对网络犯罪进行一个综合性的界定必须是非常宽泛的,如将网络犯罪界定为使用任何计算机网络或互联网系统的犯罪,这意味着以犯罪为目的攻击或滥用系统或网络。”[23]这种较为宽泛地界定网络犯罪的方法固然存在可取之处,但是,该学者所举例证存在过度扩大网络犯罪的范围的问题——使用任何计算机网络或互联网系统的犯罪均构成网络犯罪,事实上并非如此,如对于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网络间谍行为就不一定构成网络犯罪。[24]相比较明确界定网络犯罪的概念,更多学者倾向于避而不谈网络犯罪的定义问题,而以“网络犯罪的概念”为题阐述网络犯罪的内容。大多数学者直接援引《布达佩斯公约》的分类,[25]也有部分学者重新对网络犯罪进行了分类。例如,古德曼(Marc D.Goodman)、布伦纳(Susan W.Brenner)、霍尔(Chris Hale)等指出网络犯罪分为三类:(1)计算机是犯罪活动的目标;(2)计算机是实施犯罪的工具或是组成部分;(3)计算机只是犯罪的一个附带方面。[26]恰克(Mohamed Chawki)把网络犯罪分成两类:暴力或潜在的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并指出绝大多数网络犯罪是非暴力犯罪。[27]直接列举网络犯罪的内容固然有利于直观地理解网络犯罪,但是,以列举方法界定的网络犯罪内容是僵化的,不能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此种方法并不可取;而且内容和概念并非同一个概念,甚至定义和概念都不能等同,[28]在“网络犯罪的概念”标题之下,仅以网络犯罪的内容为焦点进行论述,而绝口不提如何及明确对网络犯罪进行界定有回避问题之嫌。

互联网的发展逐渐由1.0时代过渡到2.0时代和3.0时代,在不同时代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程度不同,所表现出的网络犯罪的类型也不同。例如,在互联网1.0时代,网络犯罪基本上是个人对大型机构所属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攻击;在互联网2.0时代,网络犯罪则开始以攻击普通公众为主要选择;在互联网3.0时代,传统犯罪网络化的理论判断逐渐成为现实,网络主要为犯罪提供空间。[29]由此,建立在一定实践基础上的各国、国际社会及学界对网络犯罪的界定也各有侧重,网络曾分别主要被视为犯罪对象、犯罪工具和犯罪空间。目前,以网络作为对象、工具和空间的犯罪都存在,给网络犯罪下一个普遍适用并广为接受的定义相当困难。[30]尽管如此,考虑到研究应当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在总结和借鉴上述定义的优点,吸取它们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本文仍尝试对网络犯罪的概念作出界定。上述定义以概括的语言界定网络犯罪,对以网络为对象、工具等的犯罪与传统犯罪加以区分,兼顾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联系等是可取的;但是,以列举方式僵化地界定网络犯罪的内容、以过度抽象的语言界定网络犯罪等是不可取的。在明了了上述定义的可取和不可取之处后,本文从犯罪学角度对网络犯罪作出以下定义。[31]即,网络犯罪是各类实体以信息、网络等为目标、工具、空间或厂域,故意实施的,造成一定危害或后果的行为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