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引渡规则

三、完善引渡规则

(一)完善现有各引渡原则

上述区域性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国际公约只有《布达佩斯公约》和《阿拉伯公约》涉及引渡规则。其中,又包括双重犯罪原则和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由于两公约未对除政治犯不引渡以外的其他影响可罚性的因素作必要的说明,双重犯罪可能很难成立。两公约确立的合作机制是缔约方国内立法或缔约方间条约优先,而这些立法或条约规定的影响可罚性的因素千差万别,双重犯罪可能由于某一影响可罚性的因素的不同而无法落实。加之,两公约中规定的几个影响可罚性的因素本身也存在问题,两公约对双重犯罪适用的上述三大例外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未作必要的说明,可能使得相关犯罪的处罚具有不确定性、犯罪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甚至相关规定可能成为犯罪的保护伞。完善两公约的引渡双重犯罪规则应从两个方面做起:一是对现有影响可罚性因素作出明确的说明。例如,上述两公约可对政治犯不引渡中的“政治犯”的范围作出限制,指明恐怖主义犯罪、战争罪、暴力性犯罪等不属于政治犯罪。二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纳入各方同意的其他影响可罚性的因素,并对它们作出详细说明。例如,死刑犯罪是否属于两公约下可引渡的犯罪?由于目前仍有一些国家适用死刑制度,如果存在可引渡犯罪的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分别属于适用死刑制度和不存在死刑制度的缔约方,就会产生死刑犯能否引渡的矛盾。[91]虽然死刑犯不引渡已成为国际引渡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很多西方国家十分重视该原则的应用,[92]但是,该原则并非各国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它亦并不必然适用于跨国网络犯罪中的死刑犯引渡。由此,相关立法应在其具体条文中明确是否适用该原则。例如,两公约修订时可将该原则纳入,并通过要求仍存在死刑的国家通过不判处死刑或承诺不执行死刑的方式作为该原则的例外,以实现引渡相应犯罪的目的。[93](https://www.daowen.com)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中的“起诉”和“引渡”是处于同等地位的方法,一项犯罪是引渡还是起诉取决于被请求国的意志。而两公约并未对被请求国拒绝引渡后,进入起诉程序作出要求。如果被请求国拒绝引渡后,迟迟不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机关起诉,或交由本国主管机关后消极取证,或出现其他程序不规范问题,从而致使犯罪免予被处罚或重罪轻罚,可能使该原则最终得不到有效落实。其他领域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就比较完善,它不仅确立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还对该原则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该法第44条第11款规定:“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方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方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94]两公约关于或引渡或起诉的规则可借鉴该款的规定以有效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可在两公约确立的该原则后补充规定:“如果被请求国仅仅由于被请求引渡对象的国籍,或因被请求缔约方认为其具有处理该犯罪的权力而拒绝引渡,那么,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方提出请求时不延误地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二)完善引渡的特殊规定

由于一项罪行实际能否被引渡或起诉受各种因素,如特定犯罪行为人的身份、犯罪的性质、可罚性因素缺失等的影响,两公约实体法中满足条件的罪名不一定都能够被引渡。例如,对于国际社会普遍管辖的罪名能否被成功引渡就是一个问题,由于国际社会普遍管辖的罪名具有危害全人类利益的“严重危害性”,每个国家都有管辖权,但并非每个国家都愿意实施管辖。而上述区域性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国际公约引渡规则针对的通常是一般性质的跨国网络犯罪,在国内法、引渡条约或相关国际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引渡条款并不必然适用属于普遍管辖的罪行。由此,打击网络空间属于普遍管辖的罪行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为有效惩治这些罪行,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国际法应首先明确规定哪些属于在网络空间实施的应普遍管辖的罪行,其次对这些罪行的引渡作出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应区别于普通网络犯罪的引渡,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适用不得存在例外。

不存在引渡条约的缔约方作为被请求国时,它是否有义务将公约规定的罪行视为可引渡的罪行是两公约相关条文未能明确的另一个问题。当缔约方之间不以现有引渡条约为法律依据时,它们有义务将两公约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主要取决于被请求国的法律或引渡条约。由此,不存在引渡条约的缔约方作为被请求国时,引渡既取决于该被请求国的法律,该被请求国又有义务将两公约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这显然是矛盾的。对此,本文认为,两公约可以仅区分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存在引渡条约的情况和它们之间不存在引渡条约的情况。具体地,可规定:“当缔约方之间存在引渡条约时,且该引渡条约与本公约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适用该引渡条约的相关规定;如果该引渡条约与本公约存在冲突则应优先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当缔约方之间不存在引渡条约时,缔约方应依据本公约的规定实施引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