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国际合作中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优先顺序

二、明确国际合作中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优先顺序

上述区域性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国际公约确立相应合作机制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在于它们并未明确自身的优先地位,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它们的相关规定无法有效落实。

《布达佩斯公约》和《阿拉伯公约》提供了一个混合的合作机制,即缔约方既可以两公约为合作的法律依据,也可以其他双边或多边或由公约转化的国内法为合作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说,两公约的国际合作机制是对现有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体制的补充,即当缔约方之间存在可适用的协助条约时,缔约方可依据相关条约实施司法协助;如果缔约方之间不存在此种条约,它们应依据该公约实施司法协助。[88]由此,两公约确立的合作机制是一种软性规范,只有缔约方之间不存在可适用的协助条约时,才有义务以两公约为法律依据提供司法协助。考虑到两公约的宗旨和目标,这种规定有利于扩大两公约的影响力,使得更多的缔约方接受并签署两公约,在一段时期内是合时宜的。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两公约的这种规定的弊端日益凸显。由于两公约的国际合作规范并未要求缔约方承担优先适用公约的义务,加之,两公约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缔约方可因政治、主权、安全等原因拒绝协助),可能实际架空两公约的相关规定,甚至使部分缔约方置身法外,或明目张胆地与两公约背道而驰。[89]对此,两公约应明确彼此的优先地位,并对例外条款的保留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地,可以规定:“当缔约方之间存在可适用的协助条约时,缔约方可依据相关条约实施司法协助,但如果公约对此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如果缔约方之间不存在此种条约,它们应依据该公约实施司法协助;为实现缔约方间最大限度的合作,各缔约方在不存在充分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拒绝提供协助。”

《独联体国家协定》规定,“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可能与国内立法相冲突,本协定框架内的执行请求可能被部分或完全拒绝”,[90]这意味着缔约方拒绝执行请求只需满足其“认为”(consider)请求可能与其国内立法相冲突即可。由于“认为”是一个非常具有主观性的词汇,可能使缔约方很容易找到拒绝协助的理由,从而对协定确立的合作机制的落实产生消极影响。对此,应借鉴上述两公约的规定区分缔约方是否存在可适用的协助条约,并对保留条款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内容如上段。另外,该协定规定的协助程序不完善,如未对引渡规则作出规定等,完善该协定应借鉴上述两公约对协助程序作出进一步深入、细致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上合组织协定》是一个框架性的协定,它虽规定了一个定期协商的机制,但是并未规定具体的协助程序,而且它确立的合作机制的具体落实依赖于各缔约方协商,由此,该协定也存在需要完善之处。具体地,可借鉴上述两公约对缔约方如何具体实施协助,协助应满足的条件和拒绝协助应受的限制、各缔约方的合作义务等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西经体指令》为成员国设立了强制的司法合作义务,但是,这种义务的落实无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托,由此,它确立的合作机制也应不断完善。可借鉴上述两公约对缔约方如何具体实施协助,协助应满足的条件和拒绝协助应受的限制等作出规定。《非盟公约》存在的问题与《西经体指令》类似,但它所确立的国际合作机制并非全部是强制性义务,个别合作规则是软性要求,而且它仅有一个内容有限的国际合作条款,它确立的合作机制非常不完善。完善该公约应借鉴上述两公约对缔约方如何具体实施协助,协助应满足的条件和拒绝协助应受的限制、各缔约方的合作义务等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