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法定情形,监事也可召开股东会会议
案情回顾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系以某股权投资企业、陈某、安某、姜某、李某、刘某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股权结构为:某股权投资企业持股10%,陈某持股38.4%,安某持股20.8%,姜某持股20.8%,李某持股6.67%,刘某持股3.33%。陈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安某担任公司监事。
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依法行使《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职权。
2017年3月7日,安某以电话和邮寄的形式通知科技公司所有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2017年3月22日,科技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陈某、姜某、安某、刘某委托李某出席,某股权投资企业缺席,会议经表决同意通过了“一、免去陈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李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自本决议做出之日起算;二、委托李某办理前述决议有关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的决议。决议由陈某、安某、姜某、李某签名,某股权投资企业未在决议上盖章。2017年3月28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陈某变更为李某。
陈某、某股权投资企业提起诉讼。
律师点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及《公司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召集股东会的程序问题。
《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本案中,科技公司的股东曾提议召开股东会,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免去陈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故陈某拒绝召开股东会符合常理。在此情形下,由科技公司监事安某召集股东会并不违反《公司法》及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故科技公司规定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为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安某已于会前15日向科技公司所有股东以邮寄或电话的方式送达了会议通知,陈某和某股权投资企业均签收快递,除某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股东均本人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会议,故陈某、某股权投资企业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联法条(https://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风险防范
监事有权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应符合法定情形,即“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