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成员应及时追讨抽逃资本以免承担赔偿责任

48 清算组成员应及时追讨抽逃资本以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某铠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股东为占某某、殷某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占某某出资90万元,殷某某出资10万元,由占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1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殷某某、汪某某、朱某某,殷某某出资60万元,汪某某、朱某某各出资20万元,由殷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20日,公司申请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1900万元,同年7月23日由殷某某、汪某某、朱某某、陈某、吴某、黄某如数将注册资本存入某铠公司的验资账户,并于2007年7月26日完成股东及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黄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2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某、汪某某、陈某某、陈某、吴某、占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此后,公司经数次股东变更,至2008年12月1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某(出资1040万元)、占某某(出资600万元)、吴某(出资200万元)、段某某(出资160万元)。现经原告查明:2007年7月在办理公司增资扩股至注册资本2000万元时,在2007年7月23日将资金实际转入某铠公司的验资账户后,某铠公司的股东于2007年7月25日分3次以借款的名义通过转账支票等方式转出(其中800万元转给占某某)。该事实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查明认定,法院认定该行为为抽逃出资行为,并以此判决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扩股大股东殷某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占某某作为设立公司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以及此后受让的控股大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某铠公司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被告黄某、占某某、吴某、段某某作为某铠公司的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且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现无法进行清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占某某、吴某、段某某对某铠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承担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某铠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法院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应予以确认。从原告的起诉看,其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被告黄某、占某某、吴某、段某某,要求其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二是对被告殷某某,要求其承担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黄某、占某某、吴某、段某某的责任。因为上述四个被告是某铠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而且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被抽逃的情况下未进行追讨,导致公司财产流失,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殷某某的责任。因2007年7月25日某铠公司股东将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900万元以借款名义转账支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控股大股东殷某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殷某某对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上述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原告要求其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https://www.daowen.com)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防范

清算义务人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