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营一方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批
案情回顾
华某公司向法院起诉高某公司,称:创某公司为2002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在该公司中,范某持有51%的股权,被告高某公司持有49%的股权。2006年10月8日,创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通过决议:同意将该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同日,华某公司与高某公司和创某公司依据决议各自签署了一份《转股协议》,约定高某公司将其注册登记在创某公司的股份无条件地转让给华某公司。协议签订后,华某公司即实际接手创某公司事宜,并且一再要求高某公司和创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高某公司和创某公司则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2008年1月25日,范某向华某公司及高某公司出具《声明书》,放弃其对高某公司转让的49%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次日,创某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再次进行决议,一致同意高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同日,高某公司向创某公司发出《股份转让确认书》,确认其股份已经无条件转让给华某公司。然而事后华某公司催促两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时,又遭两公司推诿。华某公司认为,其有权自行办理报批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高某公司辩称:一、涉案股权转让尚未成立或者生效。代表高某公司签名的伊登的身份尚不能确认。且华某公司未能提交高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二、《转股协议》中载明华某公司无条件受让股份,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应为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高某公司作为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三、华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应当在转让后3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现华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当不予保护。
法院最终判处被告高某公司、第三人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华某公司共同就2006年签署的《转股协议》履行报批手续。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原告华某公司可以自行报批。
律师点评
《转股协议》为华某公司和高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伊登在《转股协议》上的签名对高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转股协议》中约定的无条件转让应当包括两层含义:其一,高某公司愿意转让,并且必须转让;其二,在转让过程中,高某公司不得对转让提出任何要求。因此不能简单等同于股权赠与,高某公司不能据此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华某公司的诉请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另外,创某公司的另一股东范某对高某公司向华某公司转让股权一事不仅知情,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程序也符合创某公司的章程规定。高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符合创某公司章程的意见,欠缺依据。《转股协议》从其签署之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转股协议》目前处于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阶段,高某公司、创某公司应当及时和华某公司共同办理报批手续。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风险防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