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抽逃出资,股东仍可按认缴出资比例表决

20 即使抽逃出资,股东仍可按认缴出资比例表决

案情回顾

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宋某某、高某。2012年8月28日,国贸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一、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亿元;二、吸收新股东某金融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三、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比例为,宋某某60万元(0.6%)、高某40万元(0.4%)、金融公司9900万元(99%),等等。同日,国贸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

2012年9月14日,两家案外公司汇入金融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金融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国贸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后,同年9月17日,金融公司即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从国贸公司账户中转出,通过一系列账户流转,还给了两家案外公司。2013年12月27日,国贸公司向金融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金融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尽快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国贸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金融公司股东资格。但金融公司未返还抽逃的出资。

2014年3月6日,国贸公司向金融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同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金融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2014年3月25日,国贸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五、到会股东就解除金融公司作为国贸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六、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但金融公司代理人在签字时注明不认可上述表决结果。同日,国贸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金融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国贸公司股东的资格。国贸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宋某某、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金融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由于金融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宋某某作为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国贸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的决议有效。国贸公司同意金融公司的诉请。金融公司述称,金融公司未抽逃出资,即使有抽逃出资行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对股东会会议拥有99%的表决权。其已表决否决了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采纳了金融公司的意见,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金融公司系经过国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国贸公司,国贸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金融公司享有国贸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https://www.daowen.com)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国贸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国贸公司的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国贸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金融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金融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金融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某及国贸公司认为金融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风险防范

股东完成出资的责任后抽逃出资,股东仍有表决权。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后,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仍未返还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没有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他仍然是有权对公司的事项进行表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