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解散公司有条件,不到最后莫要提

43 强制解散 公司有条件,不到最后莫要提

案情回顾

2006年6月30日,原告胡某某、第三人梁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共同签订《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章程》成立被告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梁某某和陈某某各出资20万元,各占20%的出资比例,胡某某出资60万元,占60%的出资比例;第二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告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二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应由代表2/3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三十一条,监事行使以下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对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第三十二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第四十四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六)宣告破产。

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立后,第三人梁某某被选举为执行董事后并一直担任该职务,原告胡某某被选举为监事后并一直担任该职务。公司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所有股东也均没有提议过要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胡某某作为监事也没有提过。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从成立后没有分配过利润。原告胡某某作为监事,有参与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管理经营,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律师点评

原告和两名第三人自愿签订《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章程》,章程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有拘束力。

关于是否应当解散被告的问题。原告单独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为60%,超出10%以上,有权提出解散公司之诉,本案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4种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其一,被告自成立后虽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但并不属于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原告拥有表决权比例的60%,而且是被告的监事,依章程其可以股东身份、监事身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是其均没有作为。

其二,被告章程中确有规定诸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特殊事项,需要全体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原告单独无法通过该类决议,并不等同于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股东会可以有效作出其他普通事项的决议,而且不排除其他股东会同原告一起作出特殊事项的决议。

其三,被告仅有执行董事一名,不存在公司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况,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梁某某在公司事务管理上存在冲突,在理论上也存在股东会解决的途径。

其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其五,虽然被告在经营管理中有长期没有召开股东会、执行董事也没有履行部分职务和财产损失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并没有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且如果原告积极行使股东、监事的丰富权力,是能够在监督、制衡中管理好公司事务的。这些困难并不是没有解决途径的,原告没有运用其合法权利去通过管控被告解决问题,而是直接诉讼解散公司,实为不妥。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风险防范

如果想解散公司,何时提出解散比较合适?

1.公司遇到问题时,应齐心协力一起解决,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2.解散公司不可任性,应有符合相关法律的条件。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才可以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