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机制运转失灵,不亏损也是“严重困难”

49 内部机制运转失灵,不亏损也是“严重困难”

案情回顾

林某某起诉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戴某某,称: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戴某某辩称: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某某与林某某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经审理查明: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某某与戴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某某与戴某某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某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某某认为林某某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某某委托律师向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戴某某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某某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1/2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决议,要求戴某某提供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某某回函称,林某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某某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某某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某某再次向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戴某某发函,要求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戴某某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一审法院判处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处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某实业有限公司。

律师点评

首先,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某实业有限公司仅有戴某某与林某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1/2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某实业有限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某之间的矛盾,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风险防范

公司要解散,必须具备“公司已陷入僵局”这一条件。如果公司尚未亏损,但公司内部运营机制失灵,股东、监事权力长期无法行使,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那么公司的困难属于严重困难,可以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