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无股东会决议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案情回顾
某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更名为某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于同日经工商登记为被告某丰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1日,原告郑某为出借人,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吴某宇、龙某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某丰小贷公司为保证人,各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出借给4名被告人民币25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指定的收借款账户为吴某宇名下某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一个月(自银行转款到账后起算),借款利率月3%;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则继续计息的同时,借款人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可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某丰小贷公司以自身所有财产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及各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被告吴某某在被告某丰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再次签名。同日,原告郑某向被告吴某宇转款人民币25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某某、某丰小贷公司向原告郑某出具《欠款确认》,确认:被告已合计付利息3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其中2014年8月11日吴某宇转郑某户头付利息75万元,2014年8月12日吴某宇转郑某户头付利息75万元,2014年12月22日许某某转郑某户头付利息150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吴某宇为“共同借款人”,案涉借款亦是转入被告吴某宇的账户,被告吴某宇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订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原告郑某已依约履行出借250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吴某宇、龙某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郑某还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300万元高息依法应先抵利息后折抵本金。截至2014年12月22日,4名被告尚欠原告郑某借款本金24049860元、利息616390元。前述欠款4名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4名被告应依约予以赔付。
《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某丰小贷公司的公章,吴某某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其上签字确认,虽此时吴某某尚未经工商登记为某丰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事隔几日后即经工商登记为某丰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上亦加盖了被告某丰小贷公司的公章,故有理由相信吴某某在出具《借款合同》时在公司内部已实际被确定为被告某丰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某丰小贷公司对外签约。被告某丰小贷公司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可能是私刻或盗盖的,但无证据支持。另外,《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借款合同》系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某丰小贷公司担保虽无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某丰小贷公司应对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吴某宇、龙某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风险防范
作为审慎的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审查其章程并根据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的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且有对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的义务。只要债权人尽了形式意义的审查,即便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实际上不存在或存在某些瑕疵,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