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股东应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败诉

60 被告股东应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败诉

案情回顾

某药业公司与某药物研究所共同投资组建成立某泰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业务为研究、开发、出售药物。其中某药业公司以实物折价110万元和现金150万元出资;某药物研究所以某药物专利100万元和实物折价100万元出资,新公司注册资本为460万元。但是,某药物研究所认为,某药业公司认缴的150万元现金出资一直没有实际投入公司,几次催促某药业公司缴纳出资都没有回应。为了保障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发展,某药物研究所决定以法律手段维护公司权益,以某药业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际情况是怎样的呢?某药业公司其实已经将150万元转入某泰药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银行账户中,但因为此段时间某药业公司管理层集体组织出国旅游,未曾与国内财务部门联系,最终导致了这件事情的发生。

收到起诉状之后,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急忙赶回国内参加诉讼,因为太过匆忙,未曾做足准备。在诉讼中,某药业公司的代表在出示证据环节因为不知道要准备已经缴纳出资的证据,而且加之之前陈述事实的时候并未说清楚,法官最后作出判决,判决某药物研究所胜诉,某药业公司败诉,要求某药业公司缴纳出资,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药业公司稀里糊涂地收到了败诉的判决,明明已经缴纳了出资,还遭受不白之冤,都怪其没有事先准备好证据。但一般情况下不是应当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吗?

律师点评

在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中,我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需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就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官司而言,当事人双方均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上述案件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律解释,不仅原告某药物研究所需要证明对某药业公司有合理怀疑,被告某药业公司也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官司,具体到实际案例中,若某药物研究所提供对某药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某药业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是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案件中,只要求原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对被告的情况并不了解,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调查属于强人所难。而只要求被告一方履行举证责任,同样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这将可能导致诉权的滥用,任何股东都可能对他人提出此类诉讼。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出资义务发生的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某药业公司也正是因为没有深入了解法律知识,最终导致自己稀里糊涂地承担了损失。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风险防范

当事人之间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原告对被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股东一定要保留出资的相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