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45 持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起解散 公司之诉

案情回顾

方某、余某与第三人某元公司、某美公司、傅某系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2013年2月6日,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关于最终股权确认》载明:某元公司占51.68%、某美公司占7.97%、方某占11.12%、余某占20.97%、傅某占8.26%。2014年5月14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10000万元,2014年9月16日,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该公司交付了人民币10000万元,2014年9月17日,该笔款项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某元公司账户。方某、余某认为系某元公司抽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0万元,其行为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经营困难,继续经营将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最终判处驳回原告方某、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余某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1.方某、余某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2.公司是否应予解散?

首先,对于方某、余某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的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某、余某为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向法院提交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关于最终股权确认》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园”项目投资人持股比例明细表》。这两份证据载明:方某、余某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1.12%、20.97%,且持股比例明细表系经2013年2月1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审核并签字予以确认,对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元公司、某美公司虽不认可方某、余某在股权确认中的持股比例,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方某、余某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争议焦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解散公司,但是解散公司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四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方某、余某虽然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矛盾和分歧,但从各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曾多次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公司各股东仍在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及财务管理等事宜。目前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另外,方某、余某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主要是认为某元公司抽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10000万元,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经营困难,继续经营将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而就该抽走的贷款10000万元的问题,方某、余某已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对某元公司提起了诉讼,因此本案尚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定情形。原告方某、余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的分歧。故方某、余某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风险防范

1.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时候应当列公司为原告,而不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或者其他股东,可以把他们列为第三人。部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应当通知其他未起诉的股东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股东在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不可以向法院同时提出公司清算的请求,但可以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

3.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判决效力及于公司全体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