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配套工程
第三十条 堆肥厂的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相适应。其装备标准应满足堆肥厂全天候安全作业和不污染环境的要求。
本条规定配套工程从功能、规模、布局等各方面均应与主体工程相适应,以形成协调的垃圾堆肥处理系统。各项配套工程的功能与规模均应满足堆肥主体工程的工艺要求。
第三十一条 堆肥厂供电电源应由当地电网供给,供电负荷级别应为三级,供电方式应根据工艺设计要求、环境特征等因素,按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和地方有关法规执行。
为保证堆肥厂稳定运行,堆肥厂需要设置可靠的供配电设施。一般三级用电负荷可满足堆肥厂供电要求,供电方式应根据工艺设计要求及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以及地方有关法规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堆肥厂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完善的供水设施。生活用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要求。
本条规定堆肥厂水源以连接邻近城市供水管网为宜,不满足上述条件时,需建设有效的供水系统并配置相应的供水设施,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堆肥厂的排水系统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排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7987)的要求。
本条规定堆肥厂厂区雨水可经雨水排放系统排放,排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而渗沥液必须由单独的收集系统收集,其可直接用于堆肥发酵,作为调节垃圾堆肥发酵含水率的补加水,或送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三十四条 堆肥厂消防设施的设置必须满足厂区消防要求,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以及《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 140)的有关要求。
本条规定堆肥厂消防设施除设置消火栓外,还应依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在废品回收贮存库、实验室等场合配置足够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五条 堆肥厂应配套设置常规维修和紧急故障维修设施。
根据“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可移动的机械设备及装载机、汽车等车辆的大修应尽量由专业维修机构维修;一般机械设备,如翻堆机、抓斗、螺杆送料机等,则可考虑配置必要的维修技术力量与专用维修设备。垃圾堆肥工程应具备各类设备的小修和日常维修保养的能力及配套设施。
第三十六条 堆肥厂应配备堆肥产品检验设施以及堆肥成品仓库。堆肥成品仓库贮存周期宜为60~90d。
本条规定,为保证堆肥产品质量,应配置堆肥产品检验设备。检验设备的设置应充分考虑专业化协作条件,不宜全套设置。另外,为解决堆肥产品生产连续性与堆肥产品使用(销售)季节性的矛盾等问题,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按60~90d的贮存周期设置堆肥成品库房。
第三十七条 堆肥厂的道路工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 22)的有关要求。厂内道路设施应保证各种工作车辆的流畅通行。
厂区道路除满足道路设计的一般要求外,还应满足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厂区道路主要线路应形成回路,通行能力根据堆肥生产原料与产品运输量而定。
第三十八条 堆肥厂通信设施的设置,应保证各生产岗位之间的通信联系和对外通信的需要。
厂区应有对外联系电话,主要工序之间应设置可靠的联系渠道,如配置对讲机、设置信号灯等。
第三十九条 堆肥厂的绿化布置应满足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率不应小于35%。
本条对堆肥厂的绿化作出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