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与劳动保护
第三十八条 焚烧厂的环境保护应符合下列有关要求。
一、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炉渣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理,焚烧飞灰应按危险废弃物处理。
二、生活垃圾焚烧厂工艺废水中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的有关要求执行。
三、生活垃圾焚烧厂氨、硫化氢、甲硫醇和臭气浓度厂界排放限值根据生活垃圾焚烧厂所在区域,应分别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表1相应级别的指标执行。
四、生活垃圾焚烧厂噪声控制限值按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 12348)执行。
五、生活垃圾焚烧厂厂房通风除尘按国家现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执行。
六、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表2的要求。
表2 焚燃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①

注:①本表规定的各项标准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11%O2的干烟气为参考值换算;
②烟气最高黑度时间,在任何1h内累计不得超过5min。
第三十九条 焚烧厂应有效控制焚烧状况,保证系统在额定状况下运行,使污染物原始排放浓度降到最低。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KB 3)对焚烧烟气排放、废水处理、灰渣处理、噪声污染控制、恶臭污染控制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条文对控制焚烧工况提出了要求,以保证污染物原始排放浓度最低,从而有利于后续的烟气处理。
第四十条 焚烧厂的安全卫生措施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和《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 12801)及《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监察的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焚烧厂应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应采取防蝇、灭虫、防尘、除臭措施。
第四十二条 焚烧厂内必须设立醒目的标牌或标志。
《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监察的暂行规定》(劳字[1988]48号)是劳动部进行规范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安全、卫生部分的编制格式和进行锅炉等安全设备验收的依据,各项工程设计和建设应按规定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对厂内作业区的卫生指标作出了具体规定,是设计的依据。《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 12801)是作业生产安全卫生的总则。上述三项标准是安全卫生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为保证安全及物流、人流的合理组织,规定焚烧厂应设立标牌和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