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酒政

二、民国时期的酒政

1.民国四年时北京政府的“公卖制”

北京政府执政初期,对酒的管理一方面沿袭清末旧制,保留了清末的一些税种,另一方面还参照西方的酒税法制定了一些新的酒政形式,最主要的是“公卖制”。公卖制始于民国四年(1915年)。推行公卖制的行政管理机构是北京政府的烟酒公卖局和各省的烟酒公卖局。机构:北京政府烟酒公卖局→省专卖局→分局→分栈→支栈→承办商(特许)。

当年5月还公布了全国烟酒公卖和公卖局的暂行简章。6月拟定各省公卖局章程、稽查章程;8月续订征收烟酒公卖费规则,与章程相辅而行。北京政府实行的公卖制,实际上仍是一种特许制。政府无须提供资金、场所,不直接经营酒的生产,也不参与酒的收购、运销,受委托特许的商人,即分栈或支栈经理办理与酒有关的事务。经理人要先向公卖机构缴纳押金,得到批准后,发给特许执照。

2.民国十五年的“机制酒类贩卖税条例”

民国十五年,北京政府颁发了“机制酒类贩卖税条例”。规定无论在华制造的或国外进口的机制酒都应照例纳税,从价征收20%,从营销贩卖商店稽征。次年又规定出厂捐规则,向机制酒的制造商征税10%。初步建立了产销两税制。

3.民国十六年南京政府的烟酒公卖暂行条例

民国十六年,南京政府成立,同年6月公布“烟酒公卖暂行条例”,规定以实行官督商销为宗旨。公卖机关的组织结构与北京政府大致相同。

公卖费率以定价的20%征收。每年修订一次。还发布了《各省烟酒公卖招商投标章程》,规定当众竞投,认额超过度额最高者为得标人,得标者需交纳全年包额的20%作为保证金。

4.民国十八年的“烟酒公卖暂行条例”

民国十八年8月对公卖法复加修订,公布了“烟酒公卖暂行条例”。同时拟订了“烟酒公卖稽查规则”及“烟酒公卖罚金规则”。修订的公卖法与旧法相比有较大的变化:将原先的省级烟酒公卖局改称为“烟酒事务局”,公卖栈改为稽征所。废除了烟酒公卖支栈,规定烟酒制销商应向分局或稽征所申请登记,并按月将生产或销售烟酒的品种及数量列表呈报。价格由各省规定,公卖费率为酒价的20%,照最近一年的平均市价征收,每年修订一次。此阶段还制定了《烟酒公卖稽查规则》《烟酒分卖罚金规则》《洋酒类税暂行章程》等。

5.民国二十年的“就厂征收洋酒类税章程”和“烟酒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

民国二十年(1932年)公布了“就厂征收洋酒类税章程”,实行就厂征收办法,即就厂一次征足,通行全国,不再重征。同年还制定了“征收啤酒税暂行章程”和“征收啤酒税驻厂员办事规则”,啤酒税与洋酒税从此分开。该章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厂制造之啤酒均应按本章程规定完纳啤酒税。啤酒税也由本部印花烟酒税处直接征收,一次征足,不再重征。啤酒税暂定为按值征20%。有关核查和缴款方法同洋酒类。民国二十二年6月15日起,一律改为从量征收,分箱装及桶装两类税率。

民国二十年还公布了“烟酒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该章程适应于在华生产及销售的所有酒类,分整卖和零卖两大类。整卖的根据营业规模分为三等:甲等每年批发量在2000担以上者,每季征收税银32元;乙等批发在1000~2000担之间的每季征银24元;丙等批发量在1000担以下者,每季征收16元。零售分为四等:每季纳银分别为8元、4元、2元和5角。该章程对洋酒类的营业牌照税也做了规定。中央政府征收的烟酒牌照税收入,除由中央留1/10以外,其余拨归各省市作为地方收入。

6.民国二十二年以后的酒类管理

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公布“土酒定额税稽查章程”,国产土酒改办定额税。税率因酒的类别和不同的省而有所区别。

民国二十五年,颁布“修正财政部征收啤酒统税暂行章程”,啤酒征税改归统税局办理,由统税局派员驻厂稽征,称为“啤酒统税”。啤酒税原从量征收,税率为20%。次年因从价征收,致使纳税参差不齐,于是又改为从量征收。

民国二十六年(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国民党政府以加强税收、充裕饷源为由,将各省土酒一律加征五成。

民国三十年,公布了“国产烟酒税暂行条例”,规定烟酒类税为国家税,由财政部税务署所属的税务机关征收。烟酒类税均就产地一次征收,行销国内,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征任何税捐。这就是按照“统税”原则征税。统税就是一物一税,一税之后通行无阻,其他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征税。统税是出产税,全国采取统一的税率,中外商人同等待遇。国产酒类税的实行,说明了公卖费制的结束。

民国三十年的暂行条例还规定了酒类税按照产地核定完税价格征收40%。为配合暂行条例,还由财政部公布了“国产烟酒类税稽征暂行规程”,规定了征收程序,酒类的改制征税或免税方法,稽查及处罚规则等。

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试办“国产酒类认额摊缴办法”,从广西开始,以后在川、康、黔、赣各省次第推行。这实际上相当于南宋在乡村实行过的包税制,实行不易,民国三十四年停止执行。

民国三十一年9月,财政部公布了“管理国产酒类制造商暂行办法”。规定重新举办酿户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准酿酒。每年每户以2.4万斤为最低产量,不满者不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