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结 语
国家主权与人权的辩证关系是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的。首先,国家主权并非是一项“天赋的”、绝对的“最高的权力”,而是源于国际社会以国际法为依据的承认,并且根据行使空间的不同,应当被区分为国内层面上的国家权力和国际层面上的国际权利。而后,具体及于国际人权法法律关系,行使国家主权和保护国际人权分别构成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由此,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原则,国家主权与人权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并且,主权国家对于国家主权的维护和对于国际人权的保护在总量上亦应当相等。
(本文编辑:仙慧)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tate Sovereignty and Human Rights under the Principle of Correspondence of Right and Obligation
Jiang shengli
Abstract:On th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layers,the state sovereignty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two parts of state power and international right.Accordingly,the protec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s the obligation taken by the state,which is opposite to the right enjoyed by it under the legal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Therefore,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correspondence of tight and obligation,it is not contradictory,but is of dialectical unity between the state sovereignty and human rights.There is no obligation without right,fully enjoying the international right is the premise of taking the obligation of protecting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Meanwhile,there is no right without obligation,exercising the state sovereignty depends on fully taking the obligation of protecting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also.
Key Words:State Sovereignty;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Right;International Obligation;the Principle of Correspondence of Tight and Obligation
【注释】
[1]蒋圣力,男,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香港大学法律学院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2]当地时间2014年3月16日,(乌克兰)克里米亚举行“入俄公投”;当地时间2014年9月18日,(英国)苏格兰举行“独立公投”;当地时间2014年11月9日,(西班牙)加泰罗尼亚举行非正式的“独立公投”。
[3]参见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40页。
[4][法]让·博丹:《主权论》,[美]朱利安·H.富兰克林编,李卫海、钱俊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一书第八章论主权”第25页。
[5]在由博丹本人翻译,并且作为最后修正版本的《共和国论》拉丁文译本中,第78页D6行补充:“Maiestaw est summa in cives ac subditos legibusque soluta potestas.”
[6][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7]周鲠生:《国际法》(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4页。
[8]周鲠生:《国际法》(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9]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中国的台湾地区等。
[10]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11][法]让·博丹:《主权论》,[美]朱利安·H.富兰克林编,李卫海、钱俊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12]周鲠生:《国际法》(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13][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14]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15]黄德明:《论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国际法的影响》,载《江汉论坛》2000年第6期。
[16]黄德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载《法学评论》1992年第5期。
[17]Paul Taylor,The United Nations in the 1990s:Proactive Cosmopolitanism and the Issue of Sovereignty,Political Studies,1999,XLVII,p.538.
[18]Leo Gross,The Peace of Westphalia 1648—1948,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L.20,1948,p.21.
[19]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各国”并不拥有主权,因此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例如,尽管1609年的“十二年停战协定”即已在事实上承认了荷兰独立,但是荷兰的主权国家地位直到三十年战争之后方才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参见黄德明:《论〈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国际法的影响》,载《江汉论坛》2000年第6期。(https://www.daowen.com)
[20][德]乌尔里希·贝克主编:《全球化与政治》,王学东、柴方国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21][法]让·博丹:《主权论》,[美]朱利安·H.富兰克林编,李卫海、钱俊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导论”第7页。
[22]前述《战争与和平法》公开出版于1625年,三十年战争发生在1618年至1648年之间。
[23][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英文版导论”第14页。
[24][美]惠顿:《万国公法》,[美]丁韪良译,何勤华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9页。
[25]周鲠生:《国际法》(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26]陈玉刚、俞正梁:《国家主权的层次分析》,载《欧洲》2001年第3期。
[27]刘青建:《国家主权理论探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28][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0页。
[29][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05~106页。
[30]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6页。
[31]袁钢:《国家人权机构导论》,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264页。
[32]蒋银华:《论国家义务概念之确立与发展》,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6期。
[33]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37页。
[34]李拥军、刘晓林:《权利与权力的分野与暗合——对个人与国家权利关系的一种解析》,载《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35]刘志强:《论人权法中的国家义务》,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1期。
[36]关于“国内人权”与“国际人权”的比较,参见李林:《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37]王虎华:《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38]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39]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40]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性”与“非对等性”的具体情形,参见王文东:《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等性和非对等性》,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41]王海明:《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载《伦理学研究》2005年第6期。
[4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37页。
[43]成帅华:《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若干问题》,载《欧洲》2000年第1期。
[44][日]蓧田英朗:《重新审视主权——从古典理论到全球时代》,戚渊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65~266页。
[45][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