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井喷(1994~2004年)

(三)WTO的井喷(1994~2004年)

在前一部分中,我们把世界贸易体制在1947年至1994年期间发生的变化称之为静悄悄地变动。在本部分中,我对WTO的创建展开回顾,把它称之为一种井喷而不是一种瞬间转型贸易体制的大变革。换句话说,我的观点是,在GATT四十七年的运行中发生的转型常常被低估,而WTO的创建则有一点被夸大其词。在前一部分中,我阐述了从1947年至1994年期间发生在世界贸易体制中的渐进性的,但从总体上看却是至关重要的变化。WTO的创建只能在这些复合性的,但却无法看清变化的背景下才能得到理解,并且成为可能。我现在转而分析伴随WTO的创建而发生的变化。

1.纪律和法律之急剧增长

WTO条约使贸易体制的法律-规范性结构大大地厚重化。几乎是在ITO流产50年后,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真正国际组织终于诞生了,有近150个国家加入,实现了成员资格近乎普遍化。大量的新的实体性协定包括GATs、TRIPs、SPS和TBT被制定,并且根据一揽子交易方案对于所有WTO成员都具有拘束力。除了极少例外情形之外,变速性的GATT终于停驶,并被转变为速度始终如一的WTO。再者,其争端解决程序被完全理顺。最为重要的是,否决专家组的成立或争端裁决的通过的权利被剥夺。为了阻止该程序,现在需要的是所有成员的所谓反向一致,由此使得该程序事实上成为自动性的。除此之外,一个新设的受理针对专家组裁决提起上诉的常设性上诉机构的创建,给执行局的独立和进一步法治化增添了重大的砝码。与集中关注维持减让的纯粹平衡的GATT第23条不同,《争端解决谅解》第一次隐含地设定了遵守WTO规则和WTO争端裁决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义务。至关重要的是,《争端解决谅解》不仅提高了为不大情愿遵守的被告设定的纪律的水平(注明:欧共体在美国起诉的多起案件中阻止GATT程序),它也限制了可以被称之为进攻性起诉者的出口选择(注明:美国先前基于1974年《贸易法》的“301条款”单方面地追求某些GATT权利)。《争端解决谅解》第23条给所有WTO成员施加向WTO提出其WTO指控而不是单边性地追求它们的义务。换句话说,不满意WTO争端解决的进行或结果的起诉者不再能够抛开WTO体制并转而寻求自助。

贸易体制的规范性结构的强化在WTO最初10年的运行中得到了证实。有差不多350起争端解决程序被发起,并且在所有案件中都被要求设立专家组。尽管在某些案件中被告提出异议,专家组还是得以成立。同样,在所有案件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裁决都被传阅,即使败诉方严重质疑有关裁决结果。为了证明已经向进攻性起诉者关闭出口,一个至关重要的WTO专家组裁决: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核心方面并不违反《争端解决谅解》设定的要求。不过,这仅仅是因为美国已庄严承诺不会寻求以与《争端解决谅解》所设定的多边轨道不相符的方式救济其WTO权利。除了几起界线模糊的情形之外,美国确实不再寻求单边地执行其WTO权利。从其他WTO成员特别是弱势成员的角度看,这是一项了不起的成就。新成立的上诉机构反过来厘清专家组的案例法,因而像是更为传统的司法机构一样,已经选取严厉的、不偏不倚的、严格的法律进路来分析贸易指控。它也把WTO规则完全置于更为广阔的国际公法领域中,因而证实了它们的法律拘束性质。

2.参与和政治之适度而重要的增加

与WTO的创建相伴而生的是,在政治或者参与之极上也发生了至关重要但却不易察觉且不为人关注的变化。重要的是,WTO协定第一次明确地证实:“WTO应当延续为在GATT1947下所遵循的协商一致的决策实践。”作为对于规定GATT第25条中的简单多数表决通过规则的背弃,此种证实比起随着时间推移而发展起来的纯粹协商一致实践对于参与和声音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障。它强化了每一个WTO成员国的否决权。与此同时,GATT第25条中原有的多数表决通过规则也并未完全被抛弃掉。只要是无法通过协商一致来做出决定,就需要通过投票表决来加以决断。不过,对于特定的决定,WTO协定确实引入了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原则(不过,这只有在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时才会被诉诸),以便确保更高水平的参与或者声音。如今,豁免要求全体WTO成员的四分之三的多数同意票,在某些情形下甚至要求有协商一致,因而与只是要求实际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票表决通过的GATT1947不同。对WTO规则的权威解释现要求所有WTO成员四分之三的多数同意票,因而不同于GATT1947根据第25条凭借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票的通过实践。

除了接受更为严格的决策规则之外,WTO协定也给WTO成员采取联合行动的范围设定了限制。尽管根据GATT第25条缔约方有权“出于便利GATT的实施和促进其目标的实现”而召开会议和做出决定,但WTO协定规范决策问题的第9条并没有授予WTO机构超出在本条约中其他地方明确赋予的任何权力,比如在规范减让的第12条或有关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谅解》中所赋予的权力。结果,WTO机构如部长会议或者总理事会对于推进WTO条约的运行或促进其目标的事项不再拥有广泛的决策权。尽管在GATT第25条中的广泛权力仅仅被临时行使,但这种变化代表了对GATT/WTO权力的重大削减。

最后,修订WTO条约的规则变得更为严格,因而再一次确保更高水平的参与。与在GATT1947下对于绝大多数修订要求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票相反,WTO协定明确支持协商一致实践。尽管在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时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备用性规则在许多情形中继续适用,但日益增加的修订数量要求在没有备用性多数表决通过时遵循一致同意或是协商一致。特别是,对《争端解决谅解》的修订以及给WTO条约增加新的诸边协定,都要求所有WTO成员的协商一致。后者确保WTO在给其权限范围增加新协定之前征得所有WTO成员的同意,即使此类新协定最终并不约束所有WTO成员。换句话说,变速性的WTO因而只是在所有WTO成员的同意下才是有可能的。

尽管既定规则(rules on the books)对于协商一致的重要性仍旧抱有某些疑虑(特别是鉴于简单多数票表决通过依旧备用),WTO在其最初10年运行中的实际决策实践消除了所有疑虑。WTO成员衷心地支持协商一致原则,并且坚定地捍卫其否决权和高水平的参与和声音。在WTO的最初10年中,除了就厄瓜多尔的加入进行投票表决和几起类似的呼吁——在那里一些国家力主进行投票表决之外,都没有进行过投票表决,甚至是针对豁免或者总干事的任命也是如此。所有决定都是通过协商一致做出的。因而,尽管WTO协定写入了相对不大重要的备用性投票表决规则——对于豁免或解释的四分之三多数票要求、对于绝大多数其他决定的简单多数表决通过要求,但是WTO的所有活动都是在所有WTO成员的共识下发生的,虽然有时是隐含的。尽管发展中国家成员占到WTO成员总数四分之三,它们仍然不遗余力地捍卫协商一致原则。正如巴特尔斯所(Lorand Bartels)指出的:“发展中国家对于它们在WTO中的地位如此担忧,以至于《新加坡和多哈部长宣言》都明确地指出,就新问题展开谈判的任何决定都必须在明确的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做出……仅仅是沉默(或是没有出现明确反对的协商一致决定)已不再是足够的。”

3.WTO:法律与政治的双向互动(https://www.daowen.com)

正如与其他两个时期——GATT1947的文本和GATT四十七年的运行情形一样,伴随WTO的创建而发生的变化能够以自我参照的方式加以解释,被限定为要么是法律之极,要么是政治之极。比如,正如人们所希望的,在《争端解决谅解》中出口的最终关闭至少部分地是由于乌拉圭回合的许多谈判者对于法治所抱有的崇高信念。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一直以来是法治化的支持者,因为它们希望的是,在没有政治否决权的情况下,一个规则定向的体制将会把它们与经济上更为强势的国家置于一个公平的竞技场上。除此之外,同时也许是更为重要的是,解释《争端解决谅解》革命的内在理由是更为直接的和现实主义政治性的,也即在美国和绝大多数其他国家(特别是欧共体和日本)之间达成的交易。作为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自动性(也即欧共体和日本放弃它们的否决权)的交换,美国同意停止通过“301条款”采取单边强制措施。最后,GATT四十七年的历史经历,特别是执行有关非关税措施的贸易协定比如《东京回合守则》面临越来越大的困难,已经给了缔约方一个教训:如果目标宏伟的乌拉圭回合协定真有其价值,它们就不得不为一种可靠的和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所支撑。而先前的经验表明这最终不得不涉及让渡否决权。由于GATT/WTO是一种摆脱贸易政策的囚徒困境的途径,就必须设置一种可靠的执行机制来阻吓背叛者。为了压倒对于自由贸易的反对,必须确保WTO的支持者相信,这一次所获得的减让将会得到牢固确立。

不过,与其他两个时期一样的是,我认为,这些内向性的解释忽略了一个关键性因素。该关键性因素蕴含于法律与政治的双向互动之中。本文的一个主要目标是证实法律变化乃是逐渐发生的,与在政治程序中的发展同步。在新的《争端解决谅解》中让渡否决权不是什么大变革。与在欧共体转型中1992年那段不可思议的岁月一样,在《争端解决谅解》中使国际法学者仍旧困惑不解的让步事实上类似于一种山崩,但它在或小或大的地震的漫长历史中奠定根基。否决权没有被写入GATT本身之中。相反,GATT规定的是简单多数票表决通过;只是通过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微妙互动,否决权才逐渐生成,并迟至1972年才首次被援引。而让渡否决权是通过相似渐进性程序而发生的,即在关闭主要出口路线的同时增添新的声音水平。

正如在法律与政治范式下所预料的,出口的关闭、设定硬法的法律、正如见之于自动性的《争端解决谅解》程序中的纪律的普遍增长以及遵循《争端解决谅解》多边性轨道的义务,呼吁同等重要的政治或声音输入,包括更为有力的立法。正如挤压气球的一端会自动地引发另一端膨胀,挤压出口选择会使对于声音或参与的需要发生膨胀。其结果是,WTO的进一步法治化非常自然地导致对于声音或参与的更高需求,包括在政治决策程序中的否决权、更高条件的备用性多数表决通过规则和更为严格的修订条款。由于WTO规范现在通过配备有限的出口选择的自动争端解决程序来加以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对于单个WTO成员来说在其创建之时控制规范本身是唯一可行的解决办法。这也就解释了为何迄今为止WTO成员继续不遗余力地捍卫协商一致原则和小心翼翼地维护它们对于WTO交易的任何变动的否决权。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除了一个例外之外,没有WTO决定是通过投票表决做出的,而所有决定都是根据协商一致原则通过的。

至关重要的是,在国家-缔约方层面上对于声音或参与的压力伴随着WTO之外的非国家行为体的同等力量而产生。前者(国家压力)强化了该体制的内部合法性,而后者(非国家行为体压力)则质疑其外部合法性。由于贸易义务逐渐从枯燥无味的技术性的关税领域转到有关健康和环境标准的激烈政治争论,世界贸易体制影响并吸引了不仅是政府的贸易精英和商界,而且是非政府组织、消费者和普通民众的注意力、抗议和声音。正如基欧汉(Keohane)和奈(Nye)在更为广阔的国际经济组织背景下所指出的: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给国际组织所施加的这些压力表征的是它们的成功。如果国际组织并不重要,就没有人会关注它们的合法性……但现在要承认的是,IMF、世界银行和WTO的政策有重大影响。因此,我们不仅要根据这些政策所产生的结果的质量,而且要根据有关政策借以制定的程序来评判它们。

换句话说,用上诉机构的话来说,因为WTO关涉的是“人们所生活工作和死亡的真实世界”,同时由于出口选择被缩减,它的规则有实实在在的约束力,国际治理与合法性问题由此出现。但这对于GATT1947来说却并非如此,鉴于它集中关注的是关税,且有多个出口选择。在机构层面上也没有所谓合法性和民主赤字热点问题,公众继续认为它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性的,就如同国际电信联盟或世界气象组织一样。这同样适用于像GATT1947那样有一个软弱的执行机制的组织,即使它们解决的是高级政治问题并通过多数表决通过做出决定。此类机构是联合国大会,其决议没有法律拘束力,因而并未引起同等水平的争论和声音。

相反,并且在此再一次见证的是法律和政治叙事的双向(甚至循环性)的力量,它不只是纪律或法律的增长,由此提高政治或参与需要。相反的情形也是真实的:只有国家确信,在政治程序中,没有它们的同意就不会创设新的义务,它们才有可能接受在法治化上的急剧增长,并消化在新的《争端解决谅解》下对于WTO义务的自动和强制性地执行。正是在政治程序中增强了的声音或参与,使得WTO成员有信心发起争端解决程序的革命性转型,并相对平静地接受它。

总的说来,在WTO中更高水平的参与或者政治不仅是进一步法治化的结果,同时也是其绝对前提条件,若无它们,进一步法治化就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正如更高水平的法律和纪律提高对于参与、声音和政治的需要一样,在声音方面更大的出口和更大的政治引发并且支撑进一步的法治化。在政治程序中的协商一致原则,流行于此类平衡中,显而易见地导致了在WTO决策中步伐沉重。不过,从法律和政治范式看,它过去是并且至今仍然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即为自动性和强制性的《争端解决谅解》付出的代价。没有协商一致原则以及对于政治的其他形式的强化,WTO成员就不可能接受和消化比起先前来说更为法治化的WTO。

从这个角度看,正如相当多的学者一直以来所指出的,WTO的硬法与其严格的决策程序组合在一起,高度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和以协商一致为基础的效率低下的决策程序的组合,在我们看来应当说不再是一种“制度性的悖论”。相反,此种不对称现在可以被解释为在高水平纪律或法律和高水平参与或政治之间的一种完全符合逻辑的平衡,尽管该平衡并不必然是最佳的。除此之外,与人们通常持有的看法相反,贸易体制更为厚重的规范性结构,尽管无疑强化了WTO,但却并没有以牺牲单个成员国为代价而发生。相反,通过协商一致原则和与之紧密相连的否决权,单个成员国的权力被强化了。由于存在的是更多而不是更少的政治(包括协商一致的决策程序),法治化最终得以成为现实。同样,进一步的法治化需要的是更多而不是更少的政治,并且只有在此情形下才能得到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