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国际法是否确有价值,或者只是“神话中漂浮海面的扁舟——浮游在充斥虚幻假设的海面上美丽的法律幻象”[4],很多学者认为国际体制在“冷战”结束之后逐步成熟,国际法也已经不是完全倚赖于政治体制方得执行并且需要刻意证明自己存在的原始法制。[5]国际法能够约束和塑造国家行为,部分领域的国际法甚至走得更远,能够突破国家主权的藩篱,将国家完全置于规则统摄之下。[6]对于这些法律观察者而言,著名的法律格言——在几乎所有时间里,几乎所有国家都遵守了近似所有国际法规则和义务——已经实现。[7]即使多次相继而起的司法化浪潮都被认为本质上是政治性的,有关国际法得到良好遵守的报道还是越来越多。即使是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在激烈批评和反对意见的压力之下也会被迫为自己的行为辩白和寻找合法性基础。[8]历史的实践已经证明,国际法确是法律,[9]推崇法制化的研究者也认为,现代社会的国际问题可以在法律规范的体系之内得到更好的解决。
但法制化的怀疑论者经常提出一些质疑,比如国家为什么以及在何种条件之下创制和遵守国际法?[10]他们认为与理论研究的乐观状态相反,实证研究表明违法现象是普遍的,特别在一些特定的领域,比如人权法领域[11]和侵犯国家主权的种族冲突领域,[12]国家似乎只是被动地接受法律义务,而不是发自内心地尊重法律。[13]倡导法制化的研究者往往无法很好地证明,为什么国家会与私利相悖持续遵守法律;或者说,为什么国家会选择遵守国际法?这个问题可以说是现代国际法律研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答案在法律塑造国际关系的角色之中。[14]由于现代国际法各种变量不断增加,导致对其间各种变量的争论也随之增加,各方对国际法所适用领域很难形成统一意见。另外,关于国际法遵守情况的信息非常缺乏和不够确实,很多国家,尤其是强势国家主要依靠主动提交报告提供国际法遵守情况。[15]自由民主国家也并不如他们表现得那么遵守法律。[16]最后,某些特定领域,包括武装冲突和军备领域,国际法遵守的信息大都未能公开,很难进行详尽的调查。[17]在国家是否确实遵守国际法以及国际法遵守水平如何这样的实证问题,还需要更多调查机制来获取信息。
进一步考量国家“为什么”选择遵守法律,过去十年间有大量理论解释和预测国际法遵守的依据。很多要素,尤其是建立互惠关系的强烈愿望、降低交易成本的利益所在、对规则的承诺、国内利益团体的推动、国家名誉的顾虑以及对制裁的恐惧都被认为是互为因果的。[18]然而,随着国际法遵守的研究渐趋成熟,内部的分歧也伴随着更多质疑渐趋出现,很多国家倾向于只接受不会真正设定有实质性限制的法律义务,[19]“遵守”的概念因而不能成为一个充分自足的框架,在这样一个框架内能够评估国际法律机制是否促进了它们规范性政策的目标。[20]某一国际机制高水平的遵守可能仅仅反映了国际法无力要求国家哪怕轻微地背离“没有该机制的情境之下国家该如何作为”的模式。[21]很多条约事实上只是与不同国家共同的最低承诺水平相吻合,没有一个国家将背离他们偏好的义务性规则加以内化,高水平的遵守因而并不必然是国际共同遵守法律水平的客观标准。同理,那些规定实质性限制的条约就会遭遇相对低水平的遵守。[22]总之,国际法遵守理论的发展要求在国家行为和制定国际法义务的规范结构之间建立明晰的因果关系。[23]
然而,对国家行为与国际法规则之间因果关系这一普遍性命题进行检验的实证研究相对缺乏令“国际法至上论”和“国际法边缘论”两派的辩论更趋复杂化。[24]尽管所有社会科学理论都不是“直接的”,它们必须依据各种“假设”,建立各种演绎并且无法得到十全十美的证明,但围绕国际法遵守这一概念展开的研究还是没有与其他学科展开充分的跨学科研究:少量的研究仅仅描述了国际法遵守的各种模式,但还没有追溯背后的因果关系和建立它们的有效性研究,从而导致其不够严谨,不够精确以至于无法提出有见地的观点。[25]当然,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研究者对国际法遵守模式进行了分类和总结,但还没有一位国际法遵守的研究者提出可以统摄全局的类似通则性命题的观点。(https://www.daowen.com)
不够严谨不仅仅是国际法遵守单个领域的问题——认为国际法规则无一例外地能够有效规范国际关系,这一国际法学科的核心假设很可能是错误的。在国际法律体系内部形成了根据不同事项划分的等级和层次,相比于战争与和平这类“高级政治”领域,国际法律体系在“低级政治”领域,一般理解为经济、文化和社会性事项中更加容易形成和保持有效性。[26]实证研究表明,在“高级政治”领域,义务最容易遭受违反,[27]检验国际法是否地位显赫的最终方法很可能是它能否通过精心设计来规范“国际生活最为强硬的部分”[28]。如果国际关系不可避免的仅仅是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如果战争不可避免地否定法律规则的有效性,那么国际法就是而且永远是附属现象。另一方面,如果国际法能够引导国家即使在深刻影响其主权地位的事项中也能遵守对他们行为有实质性限制的规范,建立国际市民社会的夙愿就不再是幻梦。因此如果战争法或者国际人道法是全球法制的短板和薄弱环节,[29]那么提出和建立一种理论可以解释和预测国际人道法的遵守并研究它可以据以重建以提高有效性的途径对于提高国际法权威性和地位这一不确定性极高的风险事业就变得非常重要。
注意到这不是一项普通事业还不足以概括所有。不管国际法规范和国家实践之间的鸿沟恰如“国际法至上论”者认为的正在慢慢弥合,抑或如“国际法边缘论”者认为的正在逐步扩大,不同学派都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规范性秩序的富足和社会行为之间依然保有巨大的差距。”[30]这种差距在国际人道法领域最为明显。这个领域的遵守记录参差不齐,[31]导致国际人道法领域的国际法遵守研究依然是一个“原始学科”,[32]我们解释和预期国际人道法效力的能力也如普洛透斯般不可捉摸。[33]无法解释和预测国际人道法遵守最主要的原因是无法确认与作出遵守决策相互联系的最为密切的变量。有一种自然而然的变化是,尽管国际法学者进行的遵守研究几个世纪以来都将国家置于发生、适用和解释国际法规则的动力机制的核心位置,但国际法遵守研究的重点已经慢慢转移到非国家的分析层面,尤其是转移到国家领袖个人——是他们的决策最终决定了国家遵守或者违反国际人道法。然而,只要无法提出一整套可检测的假设令这些直接并最终为遵守行为负责的行为体的实证研究成为可能,国际人道法的遵守和普遍国际法的遵守就依然是一种自发现象。
换句话说,国际法遵守的研究必须意识到国家本质上是抽象实体,无法在各类行为中进行选择,必须意识到要回答“为什么国家选择遵守或者违反国际人道法”,必须首先质疑和回答另一个费解得多的问题:“是什么促动国家领袖驱使国家去遵守或者违反国际人道法”?国家本身无法决策,个人可以。任何迫切希望获得充分的确定性来指导研究者和实践者的国际人道法遵守理论必须考量和分析每一层次,特别是进行决策的和所有决策者都具备的领袖人格的微观基础。本文将在第二部分简要厘清和批评现存的一般性的国际法遵守理论,特别是与国际人道法相关的国际法遵守理论。[34]本文的第三部分将提出一种替代性理论,即领袖个人人格与遵守或违反国际人道法下预防性自卫机制的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部分将以历史案例的形式为该理论提供启发式的分析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