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构建中国汇率反倾销制度
中国目前关于反倾销的立法主要规定在国务院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中,并在2004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中对《反倾销条例》进行了修订,该条例主要包含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附则共6章59条,对中国的反倾销制度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主要针对的是一般倾销,并不包括我们所述的汇率倾销。因此,如果要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加入对汇率倾销的规定,在立法形式上,可以采取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在现有的《反倾销条例》的基础上,对《反倾销条例》进行修改,增加汇率反倾销的内容;(2)在现有的《反倾销条例》之外,专门制定一部规定汇率反倾销法。
第一种方式较为简便,对现有的《反倾销条例》进行修改增加汇率反倾销的内容,但是,由于WTO反倾销协定的存在,如果中国将汇率反倾销的相关规定置于《反倾销条例》之下,可能会在形式上出现与WTO反倾销协定不一致的情况,会导致他国在没有深入了解中国汇率反倾销立法的情况下,误认为中国违反WTO反倾销协定,从而引起不必要的国际纠纷。因此,这种方式存在较大缺陷。
第二种方式在现有的《反倾销条例》之外,另行设置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汇率反倾销加以规制,将其与《反倾销条例》中对一般倾销的规定区别开来。这样具有两方面的优势:(1)在形式上,将二者区别开来,《反倾销条例》规定的关于一般倾销的内容依旧保持与WTO反倾销协定不存在冲突的现状,不会引起他国的指责;(2)在实质上,由于汇率倾销与一般倾销的认定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和特殊性,完全照搬中国现行《反倾销条例》对一般反倾销实施要件用于汇率反倾销的实施要件,显然是不合适的。
基于此,汇率反倾销在立法形式上以独立于现行《反倾销条例》之外、单独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规定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