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信息

三、个人信息

随着新媒介的诞生,虚拟空间向纵深发展,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界限,传统的隐私边界被不断消解,虚拟环境下公域和私域的界限不断模糊,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已然无法涵盖互联网时代下衍生的新型权利需求。[1]互联网产生了海量的信息,敏感信息如生物识别、敏感信息、行踪轨迹等一旦公开,会使个人的人格尊严、财产安全受到危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指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信息不仅仅包括了隐私强调的人格尊严,也包含了财产权的性质。信息的外延要比隐私更为广阔。在进入智能传播环境下,大数据、算法、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应用,智能设备全景式渗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借助算法的力量,通过大数据可以毫不费力地分析出用户的基本特征、个人偏好等,拼凑出 “用户画像”,实现精准推送。信息是数据的内容,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3]与“完整的、可用的、保密的和可控的”个人信息相比,个人数据则更加碎片化,具有开放性和不可控性。在智能传播时代,智能算法依赖于海量数据的解析,大数据的价值堪比石油、黄金,个人数据也从个人信息的层面拓展到企业资产甚至国家战略安全的层面。[4]


[1]郑飞,李思言. 大数据时代的权利演进与竞合: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到个人数据权[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36(5):139.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

[3]谢远扬.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J].清华法学,2015,9(3):95.

[4]邓刚宏.大数据权利属性的法律逻辑分析:兼论个人数据权的保护路径[J].江海学刊,2018(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