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权研究

二、关于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权研究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隐私权理论也不断发展,首先是对于隐私权属性的争议,美国学者安妮·威尔斯·布兰斯科姆(Anne Wells Branscomb)首次对隐私权的财产属性进行了阐释,对之后的学者产生了重大影响。也有学者认为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权只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达形式”,认为隐私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围,如王丽萍。也有学者认为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权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属性,如刘德良、黄辉等。

其次是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争议。对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权包括个人信息,美国学者多持这种观点。他们认为,个人信息的本质就是隐私,隐私就是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控制,所以并不区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如丹尼尔·索罗夫(Daniel J. Solove)、保罗·施瓦茨(Paul M. Schwartz)等。第二种观点认为,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是两种独立的权利,二者虽有相通之处,但实际上是两种权利。如王利明在《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一文中,从权利属性上、权利保护客体、权利内容、权利保护方式上对两种权利进行了辨析。但实际上,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有很多交叉的部分,即个人敏感信息,是在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之内的。张新宝在《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对新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提出了“两头强化、三方平衡”的个人信息保护理论。

再次,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发生了变化。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特有的虚拟性、即时性、公开性等特性让互联网时代的隐私权的内涵不断扩大,互联网隐私权的内涵又增加了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和利用限制权,甚至在欧盟国家还包括了被遗忘权。

有学者认为,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权客体在实质上没有变化,只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和扩展(王丽萍,2008),如物理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现实生活活动扩展到网络活动。也有学者认为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权客体范围扩大了,有些在传统时代不被认为是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由于互联网环境的变化,需要进行保护(黄辉,2007),如商家搜集用户信息发布广告侵扰用户私人生活安宁等。(https://www.daowen.com)

最后,新的隐私理论的诞生。20世纪中后期,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美国产生了新的隐私权理论,主要包括物理性隐私权(physical privacy)、信息性隐私权(right to informational privacy)、自治性隐私权(right to decisional privacy)。物理性隐私权是指他人对其住所享有隐私权。信息性隐私权是对信息控制权理论的发展,即个人可以对其网络信息进行披露或者控制的隐私权。自治性隐私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就其具有私人性质的事务作出自我决定的权利。

以上理论都是基于传统的隐私权理论,区分私人与公共场所、政府与私人以及敏感与非敏感信息,进而强调个人对于信息的控制。但是在互联网媒介环境下,每人每天产生大量的信息,而且信息并非掌握在个人手中,个人无法对信息进行有效控制,同时,面对不同的信息场景,对于不同的环境又有不同的期待,所以传统“二分法”的隐私保护理论无法完全满足新的需求。

学者海伦·尼森海姆(Helen Nissenbaum)提出了情境脉络完整性(Contextual integrity)理论。该理论与传统的隐私理念二分法不同,情境脉络完整性理论抛开了传统的敏感/非敏感信息,私人场所和公共场所,政府和私人的相关理论,以及个人对信息的控制,反而更加强调信息的自由流动(a free flow of information)。根据各种场景的不同,来设立不同的隐私规范。目前该理论已经运用到了2015年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该理论的优势是对于不同的场景有更多的细分的隐私需求和规范,打破了传统“一刀切”的隐私保护二分法,缺点是较难在实践中完全运用。

这些研究虽然未直接涉及未成年人互联网隐私保护,未考虑到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但是对未成年人互联网隐私保护提供了一些基本思路和

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