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媒介环境下未成年人隐私权侵权的特点
二、电子媒介环境下未成年人隐私权侵权的特点
隐私侵权更加容易。麦克卢汉认为,广播电视媒介是人的视觉、听觉感官的延伸。波兹曼进一步解释,大量的图片、声音刺激,场景的真实再现,削弱了人们的理性思维,也消解了羞耻心,让整个社会更加追求“娱乐”,隐私被不断挖掘搬到镜头前供人们娱乐,隐私侵权更加容易。由于电视媒介的影响,儿童不再是阅读媒介下的单纯儿童,他们从电视上了解了更多成人世界的秘密,也让“成人与儿童的界限更加模糊”,儿童很容易成为被侵权对象,但是又浑然不知。梅罗维茨认为:“当不同的场景组合在一起后,原本恰当的行为可能就不合适了。当一个特定的私人场景与其他社会场景融为一体,变得公开时,行为方式必须随之调整、变化。场景的组合改变了角色的行为模式并且改变了社会现实的构成。”电视媒介的存在,由于其逼真性、强烈的感官刺激,将各种真实的社会场景展示给儿童,而儿童与这些场景融为一体,他们在电视上参与到了成人的世界中,在媒介的帮助下,新的角色产生——“像成人的儿童”。印刷媒介几百年的努力,将儿童从成人世界中分离出来,却在电视媒介的普及下,儿童的特殊性被进一步消解甚至模糊。电视媒介下的儿童,既不具备成人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意识,又沾染了成人世界表面的习气,如在衣着打扮上不断与成人靠拢,让成人与未成年人的界限进一步模糊,所以成人世界常常忘记他们的特殊性,针对儿童的隐私侵权也逐渐变多。
侵权方式多样化。与印刷媒介相比,电视媒介的侵权方式是多样的,包括文字、声音、录像等载体符号都可能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内容,生动直观的形象展示相对静态的文字报道更容易造成未成年人被侵权的实际后果。而电视媒介相较于印刷媒介,招致隐私权相关的诉讼概率要高很多。更为可怕的是,很多电视媒体从业人员浑然不知自己对未成年人隐私进行了侵犯。(https://www.daowen.com)
侵权范围影响更大。广播、电视媒介是跨越了空间和时间的媒介,相较于印刷媒介,电子媒介的传播范围更为广泛。尽管电视节目是在固定的时间播出的,且转瞬即逝,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录像机等技术的出现,为长期保护电视节目提供了可能。相较于印刷媒介,电视媒介侵权影响的范围更大、影响的时间更久。
这一时期的保护方式倾向于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信息环境重新分隔。由于媒介的变化,儿童与成年人进入了相同的信息环境,政府对于儿童的保护开始变为区分成人和儿童的信息环境,防止儿童进入不适宜的信息环境。最典型的做法是分级和过滤软件的使用,包括这一时期的电视分级、电影分级制度,以及之后的电子游戏分级制度和过滤软件的使用,都是试图将儿童与成年人的信息环境进行区分。20世纪90年代初期,世界大多数国家开始对电视进行分级,美国、韩国、新加坡等国都开始对电视内容分级。美国从1996年开始实施分级制度,设置了专门的电视内置芯片,由家长来决定封锁哪些节目。从本质上看,这些措施还是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信息环境进行分隔,这种思路在未成年人互联网隐私保护中也得到了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