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历史起源

第一节 未成年人的历史起源

本书在概念辨析时提到未成年人与儿童的差异,此处儿童指代尚未成年的自然人,与未成年人同义。世界上最早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可追溯到奴隶社会。现存第一部比较完备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就有关于儿童的记载。该法典第29条规定:倘其子年幼“不能代父服役”,则应以田园之三分之一交与其母,“由其母养育之”。该法典的第165条、第166条等条文均对儿童相关权利提出财产分配、遗产继承等予以特殊保护。成文于公元前3世纪的《摩奴法典》第8卷第27条规定,如果儿童没有保护人,其继承的财产应置于国王保护之下,直到他完成学业,或达到成人期,即达到16岁为止(在当时16岁即为成年)。

古埃及的象形文字中已经出现了劝导未成年人不要惹祸的记载。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法进行了区分,该法第8表第9条规定:“在夜间窃取耕地的庄稼或放牧的,如为适婚人,则处死以祭谷神;如为未适婚人,则由长官酌情鞭打,并处以赔偿双倍于损害的罚金。”其中适婚人即指成年人,未适婚人即指未成年人。同样还有第14条:“现行窃盗被捕,处笞刑后交被窃者处理;如为奴隶,处笞刑后投塔尔佩欧(Tarpeio)岩下摔死。如为未适婚人,由长官酌处笞刑,并责令赔偿损失。”

在中国古代,最早提到儿童的法律为早期的成文法典——周朝的《周礼》。《周礼·秋官·司刺》记载:“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憃(蠢)愚。”[1]幼弱即指七岁以下儿童,原文的意思为儿童、老人、智商低下者犯法可以得到赦免。《礼记·曲礼》中再次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七年”曰“悼”,“悼”又称“幼弱”,指未成年人,七岁以下儿童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也有相似的记载:“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对于儿童的年龄进一步扩大到十五岁,儿童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

在西方奴隶社会,儿童既没有人格权,也没有生存权,只能作为家庭男性家长的附属物和财产,存在的目的是维护城邦或者共同体的利益。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 [3]、古希腊法典[4],以及盖尤斯的《法学阶梯》[5] 《查士丁尼法典》[6]等文献资料,都证实了这一点。希腊和古罗马出于种族强韧或者祭祀的目的,有丢弃婴儿的习惯,丢弃者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及道义上的责任。“弃婴在斯巴达是制度性的存在,以消除劣等婴儿来确保共同体的素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甚至规定,婴儿被识别出为特别畸形者,可随意杀之。直到公元438年狄奥多西二世颁布《狄奥多西法典》,才正式废除杀婴的规定。

西方中世纪被尼尔·波兹曼称为“没有儿童的时代”,基督教思想进行着严密的统治,基督教的“原罪论”和“禁欲主义”充斥着人们的内心。这一时期,是没有“儿童”或者“童年”的概念的。针对儿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性恶论”,二是“预成论”。“性恶论”认为,儿童从出生便带有“原罪”,儿童非常容易被撒旦诱惑,“他(婴儿)因所有的罪而受到指责”,必须要用棍棒抽打他们,不断赎罪,才能净化灵魂。“预成论”认为,儿童与成人只存在“身体大小”与“知识多少”的区别而已。所以,儿童是“缩小版的成人”,人们与儿童玩耍就像与“不知羞耻的猴子玩耍一样”。

可以看到,人类社会早期,既没有认识到儿童的价值,也没有认识到儿童与成年人的差异性,因而无法肯定儿童与成年人一样,享有人的权利,也无法更好地保护儿童的权益。(https://www.daowen.com)


[1]阮元. 十三经注疏[M]// 康树华. 青少年法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32.

[2]钟 文灿,尹奇平.论“矜老恤幼”刑罚原则的重生[EB/OL].( 2013-02-26)[2019-11-23]. 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academic/201302/t20130226_1052698. html.

[3]《十二铜表法》第四表“父权法”中明确提到,子女乃父母的私有财产,父亲对子女(包括除婚姻外的成年儿女)有生杀予夺之权。任子鹏.西方思想史:儿童观的发展[EB/OL].(2011-07-12)[2019-08-18]. http://cul.china.com.cn/2011-07/12/content_4327874.htm.

[4]肖厚国.古希腊社会的家庭及财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34.

[5]《法学阶梯》第一编关于人(DE PERSONIS)中从属于他人支配权的人(personae sui iuris et alieni iuris)提道:“我们在合法婚姻中生育的子女处于我们的支配权下,这是罗马市民特有的法。”盖尤斯.法学阶梯[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2.

[6]《查士丁尼法典》进一步强化了父权的力量,父亲不仅对自己的儿子享有支配地位,对于自己的孙子、孙女、曾孙、曾孙女都有这样的支配权力,但是对于女儿生的孩子,则没有这样的支配地位,因为女儿生的孩子需要被它的父亲支配。CODE OF JUSTINIAN IX. The Power of Parents[EB/OL]. (2011-10-20)[2019-08-29].http://thelatinlibrary.com/law/institute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