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的超越性的意义

(二) “自然法”的超越性的意义

近代中国接受西方法治思想是基于中国自身的逻辑这一点,还可以通过近代中国对西方自然法的理解来把握。

马克斯·韦伯把政治统治分为三种类型,即传统型统治、卡利斯马型统治与合法型统治。传统型统治如家长制,诉诸传统的规范;卡利斯马型则基于领袖的超人魅力和能力;合法型统治则意味着共同体成员共同服从于合理制定的规则,近代的官僚制便是其最典型的形式。相对于前两种类型,合法型统治显然最具有合理性并最为稳定。那么,接下来的问题便是,法规范最终还是必须由人来制定,那法的权威性又源自于何处呢?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因为,法若不具有权威,必不能得到有效的遵守,同时,法也缺乏安定性。这样,势必动摇政治统治的正当性。在这一点上,东西方是相通的。而思考上述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自然法这个概念。

在西方,根据梁治平的梳理,同被译作法的词在拉丁语中主要有Jus和Lex,前者包含着权利,以及公平、正义等道德含义。后者则意味着具体的规则、法律。前者富有哲学意味,后者则技术性强。而与Jus相近的德语是Recht,英语则是Right。 (18) 欧洲的大陆法可溯源至罗马法,而罗马法最主要的构成部分就是规定罗马市民相互间关系的市民法(ius civile),它也是后来的民法的起源。罗马法最重要的目的在于通过成文法方式维护正义,保护自由民的私有财产等权利。十九世纪法国人权宣言中的“凡个人权利无切实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不拥有宪法”,也正是承继了这一传统。

值得注意的是从罗马法起贯穿在西方法传统中的自然法传统。这一拥有两千多年历史的传统源于公元前三世纪古希腊的斯多噶的自然法思想,它从泛神论的立场出发主张自然(physis)是神的理性(logos)的体现,是必然法则,而遵从这一自然的理性被看作是人的美德。公元前一世纪,西塞罗将自然法应用到罗马法中,主张罗马法的正确性正是以自然法为根据的。

法的权威往往需要依赖于某种超越性和普适性的价值或因素,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被置于共同体成员之上,传统的伦理道德观、领袖的个人魅力都是如此,自然法在此意义上也是一样的。自然法思想即是在价值的层面上树立具有超越性的信仰或普适的道德价值并用此来规定现实中的法。西方的自然法思想从斯多噶在泛神论基础上提出自然法到十三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无不是通过赋予普适的道德伦理以具有超越性的神性来规定现世中的实定法的,它意味着只有符合人的自我保存、对共同善的追求等自然法法则的实定法才具有正当性。十七世纪格老秀斯之后,近代的自然法从神性中独立出来,但它依然是将普适的道德价值置之于实定法之上并作为其指针的。

中国显然没有像西方自然法那样的传统,但是,通过具有超越性的道德伦理价值来规范现世秩序的方式却是共通的。孔子前述的“道之以德,齐之以礼”中的德、礼在儒家的传统中通过与天理、道的结合获得了超越性的价值以规定现世的人伦和政治秩序,这也正是礼被李约瑟称为中国的自然法的缘故。

对于传统法家的“法治”和儒家的“德治”,在梁启超看来,与君主不被课以义务的法家相比,儒家主张君主对万民负有义务,这点上儒家优于法家。 (19) 在儒家思想中,至少从理论上来说,君主要服从于儒家的礼等诸价值,儒家政治道德是被置于君主的权力之上的超越性价值而对君权具有约束力。

君主的义务就反映在以“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和“民贵君轻”等为宗旨的儒家民本思想中。这一宗旨不仅因为它是儒家思想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还因为它与儒家的诸价值一道与“天”“天理”相接构成中国的“自然法”,作为超越性的价值而对君主——“天子”——具有规范性的权威。在梁启超看来,这种超越性的权威正是传统法家的法治主义传统中所欠缺的。

近代随着西方的法治思想被引入中国,作为接受西方法治的传统思想资源,法家的法治传统备受关注,然而,传统的法治与近代的法治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建构近代中国的法治、立宪制度过程中,如何看待中国的法传统,处理具有“自然法”传统的儒家与法家之间的关系成为一个绕不过去的课题。而且,这并非一个单纯的贬此扬彼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如何让近代的法治思想与中国的文化传统相调适,使其扎根中国社会的课题。可以说,梁启超是第一个从自然法角度正面回应此课题的知识分子。

综上所述,中国具有两千多年的德治、礼治与法治主义的思想传统,也有近代以来一个半世纪以上的向西方学习法治、立宪的传统。本书将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出发,主要通过严复对近代法治的理解和梁启超从法理学角度对自然法的探讨这两方面,来考察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是如何在中国传统的文脉中和中国的政治现实背景下来理解近代的法治概念,并对法治思想与制度进行“再诠释”的。严复与梁启超等知识分子的“再诠释”的思想资源无疑来源于他们的传统文化教养,本书将具体通过“通”的传统政治意识和儒家的“自然法”传统的角度来勾勒出近代的知识分子在构想中国法治制度的主张中所体现的中国逻辑。笔者相信,他们的思考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思想资源。

(1) 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下》,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0页。

(2) 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0、11章。同时,参见寺田浩明《中国法制史》,东京大学出版会,2018年。寺田将传统中国的听讼中重视“情理”的法传统称为“公论型的法”,以区分与西方的“规则型的法”。

(3) ジョセフ·ニーダム(Joseph Needham):《中国の科学と文明·第3巻思想史〈下〉》,东畑精一、薮内清监修,吉川忠夫、吉田忠、高桥壮、寺地遵译,东京:思索社,1991年,第18章。关于“礼”是否自然法的讨论,另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2章。

(4)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桂林: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70页。另,如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范忠信、郑定、詹学农《中国式法律传统》,商务印书馆(香港)2013年版亦倾向或采此说。

(5) 黄寿祺、张善文:《周易译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页。(https://www.daowen.com)

(6)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专集50》,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33页。

(7)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15》,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51页。

(8)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15》,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52页。

(9) 王庆成、叶文心、林载爵主编:《严复合集4》,台北:财团法人辜公亮文教基金会1998年版,第1150页。

(10) 王庆成、叶文心、林载爵主编:《严复合集13》,台北:财团法人辜公亮文教基金会1998年版,第276页。

(11) 梁小进主编:《郭嵩焘全集·四》,长沙:岳麓书社2012年版,第783页。

(12) 梁小进主编:《郭嵩焘全集·三》,长沙:岳麓书社2012年版,第393页。

(13) 梁小进主编:《郭嵩焘全集·三》,长沙:岳麓书社2012年版,第393页。

(14) 文中的“民”,根据原文说明是“甘文好司供职之人”,即下院(house of commons)议员。参见魏源《海国图志》,岳麓书社2011年版,第1404页。

(15) 魏源:《海国图志》,长沙:岳麓书社2011年版,第1425页。

(16) 郑观应:《盛世危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420页。

(17) 王庆成、叶文心、林载爵主编:《严复合集2》,台北:财团法人辜公亮文教基金会1998年版,第460页。

(18)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64、388页。

(19)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7》,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