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
自然法为何重要?因为近代自然法在西方近代的立宪主义中具有重大意义。以近代立宪主义为前提的近代主权国家由独占政治权力的国家和自由、权利受保障的个人这两极结构构成,采用权力分立制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但是,法是在政治权力主导下由立法者制定的,为此,如何排除权力者的恣意性便成为课题。针对这一课题,自然法思想扮演了重要角色,现实中的实定法被置于自然法之下,自然法成为实定法的正当性的根据,对实定法起到牵制作用。
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斯多噶学派的哲学,其代表人物泽农(Zenon)从泛神论的立场出发,主张世界与神为同一实体,神是世界之灵,世界是神之形。而将宇宙、世界统一起进行统治的是作为必然法则的理性(logos)。这里所说的理性并非人的理性,而是与神相联系的客观存在的统治世界的法则,人类只能部分地分有这种理性。同时,自然就是这一理性——必然法则(logos)——的显现。自然作为统治整个宇宙的理性的显现,对于人类来说就是规范(nomos),人类遵守这一自然的理性被作为是美德和正确的生活态度。 (5) 斯多噶哲学由于其主知主义的性格而与现实的政治社会脱节,但以上的自然法思想则通过罗马法中的万民法得以适用于现实的政治社会中。到古代世界末期,自然法进一步与基督教相结合,确立了神的秩序对现实世界秩序的优越地位。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把自然法看作是神的意志的体现,主张与自然和神相连的具普适性的自然法对实定法的约束性。近代自然法则在继承了古代自然法的同时,又实现了质的转变。十七世纪初,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将自然法这一普适性规范从神性中独立出来实现了世俗化,在他看来,自然法是由人的理性“发现”的法。也就是说,在他的自然法中已不需要由神来构筑合理的宇宙秩序。格老秀斯主张,自然法的根底里是人的社会欲求,即使没有神,只要人类还存在,自然法就具有普适性和正当性。 (6) 这样,自然法一面对实定法保持其普适性规范的性格,一面又得以从与神的关联中独立出来。剥离了神性的自然法依然被作为比实定法高的规范,对实定法具有约束性。最终,英国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和洛克又在自然法基础上构建起西方近代政治原理。到了十七、十八世纪,近代的自然法成为西方市民革命的指导原理,在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具体得到了体现。
然而,十八世纪后半期始,自然法论开始受到法实证主义的批判,到了十九世纪,法实证主义取代了自然法论,获得了压倒性的优势。西方法思想史中此二者间的对立结构一直延续至今。
自然法论与法实证主义因时代与论者的不同,见解也是多种多样,各有不同,但是二者间的争论可以说凸显了法与权力,以及法与道德的关系的根本问题。
首先是围绕着法与权力的问题。自然法论与法实证主义在为了防止权力(者)的恣意性,需要对权力(者)进行制约这点上是一致的,但是二者提出了截然不同的方法。自然法是将实定法置于自然法这一具有超越性和普适性的正义与道德规范之下,通过自然法来制约法的制定,将自然法作为批判实定法的依据。现代的自然法论当然已无法再通过神或自然来主张自身的超越性和普适性,但是通过将人权观念等道德原则作为超实定的原则将自然法置于实定法的上位来约束它,在思考的结构上是不变的。
相对于此,法实证主义则认为自然法的内容因其终究不过是人的主观愿望或政治意识形态,很容易为权力者所利用,他们拒绝在实定法之上设定道德规范加以限制,主张排除一切针对实定法的伦理上和政治上的价值判断,强调法的客观性与纯粹性。但是,这种“恶法也是法”式的论断同样招致许多批判。有学者认为,法实证主义将政治统治的正当性单纯地归结为合法性,也就是说,统治仅通过法这一技术性手段就可得以保证其正当性,这种仅从表面的国家功能来判断统治的正当性是危险的。 (7) (https://www.daowen.com)
总之,法实证主义在指出了自然法存在的问题的同时,自身的主张中也存在着陷阱。如何通过法有效地限制权力者的恣意性实现社会正义,可以说是个永恒的课题。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道德与法的对立关系。自然法通过将实定法置于彰显正义的道德规范之下而对实定法形成制约。在阿奎那看来,理性的规则是正义的保证,而理性的首要规则就是自然法,他说道:“由人制定的所有的法,只要它们是由自然法中导出的,可以说就具有法的本质(ratio legis);相反,如果它在某点上偏离了自然法,就不再是法,而是对法的歪曲(coruptio legis)” (8) 。十七、十八世纪的自然法思想更是设定了人类社会的自然状态,从自由的角度来理解权利观念,赋予人格的自由以道德价值。这种近代自然法权利思想最终成为现代人权规定的基础。
而法实证主义则站在实定法一元论的立场上批判自然法,最具代表性的当属凯尔森(Hans Kelsen)。他从实证主义与价值相对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自然法试图从自然或神等存在中导出具有绝对性和普适性的正义规范,但被看作绝对规范的普适性的自然法,其内容实质上不过是个人的主观价值观乃至政治意识形态的产物。可以说,这一批判是对自然法论的根本怀疑。凯尔森严格区分道德与法,拒绝将自然法和道德权威作为法的效力根据之源。他从法工具主义立场出发,将法秩序去价值化,把法看作是特殊的社会技术。凯尔森提出“根本规范”来取代自然法,所谓根本规范,在他看来就是“‘历史上最初的,大致要求依据具有实效的宪法行动、并依此对待人们’的规范,不问依此宪法树立的法秩序是否合乎某种正义的规范” (9) 。根本规范赋予实定法以正当性,它规定实定法效力的根据,但不规定效力的内容,在考虑实定法的效力时将正义规范置之度外。同时,对凯尔森来说,权利亦非个人先天拥有,不过是作为法的唯一根本功能的法义务的反映而已。 (10)
以上自然法与实定法之争所反映出的法与权力的关系和法与道德的关系的问题贯穿于西方的法思想史中,它同时也是政治社会普遍需要面对的问题。事实上,在中国的法与政治传统中同样贯穿着这些问题,也同样能够观察到类似于西方的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间的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