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群自由”与“小己自由”再辨
作为穆勒《论自由》的译者,尽管严复认识到穆勒所主张的个人自由,但他曲解穆勒的本意,将个人自由与国群自由相联系起来却是不争事实。敏锐地指出了严复的误读的史华慈说道:“个人的自由在穆勒的思想中往往是被作为目的本身来谈的,而严复却把它当作提高‘民德与民智’的手段,甚至成为为了国家诸目的的手段” (12) 。也就是说,穆勒关于“个人的自由”“个性的自由”的主张是为了排除来自社会的“多数者的专制”与同一化的约束,守卫个人的自由,即强调相对于社会的个人自由。换言之,穆勒的主张重视和强调的是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严复却曲解穆勒的主张,将主张个人自由与国家的富强这一目的直接联系在一起,使个人自由服务于国家富强这一目的。
在史华慈看来,这种将个人自由作为实现国家自由的手段的论述,在《法意》中以“国群之自由”与“小己之自由”得到再现。在《法意》的按语中,严复叙述如下:“特观吾国今处之势,则小己之自繇,尚非所急,而所以祛异族之侵横,求有立于天地之间,斯真不容缓之事。故所急者乃国群自繇,非小己自由也。求国群之自繇,非合通国之群策群力不可。欲合群策群力,又非人人爱国,人人于国家皆有一部分之义务不能。欲人人皆有一部分之义务,因以生其爱国之心,非诱之使与闻国事,教之洞达外情,又不可得也。” (13)
史华慈在介绍严复的上述主张时,将严复所说的“小己之自由”与“国群之自由”分别表述为“freedom of the individual”和“freedom of the nation⁃society” (14) ,并在脚注中指出,严复将英文中的“个人”翻译为带有非难意义的“小
己” (15) ,并认为严复的自由主义思想出现了“不吉的断裂”(ominous crack) (16) 。也就是说,史华慈将严复的“小己”的表达解读为严复对“个人主义”的轻视倾向。在史华慈看来,严复把个人自由作为国群自由的手段。但是这是否意味着严复轻视个人自由呢?笔者以为,史华慈指出严复对穆勒的自由的误读是十分敏锐的,但以此来解读《法意》中的“国群自由”与“个人自由”的关系却对严复的理解产生了偏差。对此,可以分两点来看。
首先,从《政治讲义》中可看出,严复不仅仅只谈量化的自由,与此同时,他还通过“自治”来彰显自由的内在价值。在阐明了与政府、法令呈反比例关系的量化的自由后,《政治讲义》又回到西方政治学中一般意义上的自由观,严复认为,它虽然与量化的自由的定义不同,但是二者实际上殊途同归。严复解释道,政府与量化的自由成反比。但如果法令是由己出,或自己参与制定,“然则吾虽受治,而吾之自由自若。此则政界中自治Self⁃Government之说也”。“是故政界之境诣,至于自治而极” (17) 。严复在这里所说的“自治”,换而言之,就是治者与被治者的统一。这一解释可以说和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的人民主权的主张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在政治社会中,人们在服从由自己参与制定的规范时是自由的。每一个人既是公民(citoyen),同时又是服从自己制定的法的臣民(sujet)。尽管严复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批判者 (18) ,在此也没有涉及“人民主权”,但是,他所提到的自治无疑是民主主义的根本原理。严复认为,这种自治是政治的终极目标。由此可见,严复绝非轻视自由的价值。
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实际上严复使用的“国群之自由”,不仅仅是意味着在外压下保持国家的独立,“小己之自由”也并非意味着自由主义式的“个人之自由”。“国群之自由”与“小己之自由”在严译《法意》中实际上是被用来对应原文中其他的词的。(https://www.daowen.com)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的第十一章《确立政治自由的法与政制的关系》的开头,区分了两种“确立政治自由的法律”,即“从政治自由与政制(constitution)的关系角度确立政治自由的法律”和“从政治自由与公民关系角度确立政治自由的法律”。严复正是将原文中的这两种“政治自由”——与“政制”相关的和与“公民”相关的两种政治自由——分别翻译成“国群自由”和“小己自由” (19) 。
孟德斯鸠说道:“政治自由绝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自由仅仅是做他应该想要做的事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想要去做的事” (20) 。严复在翻译这一定义时,将孟德斯鸠所说的“有法可依的社会”的国家中的“政治自由”翻译为“国群之自由”。不仅如此,严复在翻译此定义后又特意加上一句——“然法律所论者非小己之自由,乃国群之自由也” (21) ,事实上,在第十一章的翻译中,严复基本上都将与“政制”相关的政治自由翻译为“国群之自由”。
从以上可以看出,孟德斯鸠所说的“政治自由”,其内涵的核心就在于有法可依。当政治自由是与政制相关时,严复将其翻译为“国群之自由”,而与公民相关联的政治自由则被译为“小己之自由”。后者的“小己之自由”,很显然并非指自由主义式的个人自由,而是《政治讲义》中谈到的,区别于穆勒的“伦理学中的个人之自由”的、可以被量化的受法律约束的“政界自由”。而前者的“国群之自由”也并不仅仅意味着史华慈所说的国家的自由与独立(freedom of the nation⁃society),它更为强调的应是有可依之“法”,即意味着摆脱放任、放纵状态建设法治国家。因此,严复对“国群之自由”的强调不能像史华慈那样将它理解为严复主张优先国家的独立而认为“个人之自由”可以暂且牺牲,严复对“国群之自由”的强调实际上体现了他对建设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性的诉求。而当严复说“小己自由”尚非所急,意味着法治国家的建设为当务之急,而其结果必然是法律日渐完善,量化的自由必然减少。《政治讲义》中的“政界自由”的讨论与《法意》中此处的讨论是相对应的。
以上,从严复对“自治”的理解可以看出他准确地把握和理解了“治者与被治者的同一性”这一自由的本质。另一方面,他又将自由量化,认为政治自由与政府负责任的程度成反比,在放弃责任的放任政府下,人们反倒可以享受更多的不受管的自由。然而,严复显然无法容忍这种政府的放任专制和因此获得的自由。因此,他首先要求的是一个有责任的政府。
但是,对“有责任政府”的强调与法治之间显然存在着张力。因为,强调责任意味着对权力的积极行使,而法治则强调对权力的限制,特别是当自由被量化时就更是如此。准确把握了自治的精神的严复自然不会忽视这一点。对此,他所给出的回答可以从他关于民权的论述中观察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