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法律思想的普遍历史
理解法律思想宏大使命的最好方法是将其置于世界历史的语境之下。只有远距离观察它,我们才能完全领会其内容及结果。
法律思想普遍历史上存在三种基本元素。它们在不同的法律传统(包括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与历史时期不断反复出现。其中两种元素浮在争论面上,它们几乎占据了法学的全部议题;第三种元素则扮演了一个沉默的角色,很少受到关注。法律思想的未来及其宏大使命的履行有赖于彻底重新安排这三种基本元素之间的关系,要彻底到足以消解它们各不相同、相互冲突的特性。
法律思想普遍历史上的一个主要元素是,“法律就是教义式地寻求社会固有道德秩序的产物”这一观念;另一个元素是,“法律是国家或主权者的意志”这一观念。这两种元素都不完整,需要彼此支持才能构成对法律的全面理解。可是,这两种观念又是彼此矛盾的——民主更多地是加剧而非克服了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法律理论的大多数历史过程,甚至在当下,都是在设法处理这一矛盾。(https://www.daowen.com)
此外,这两种法律观念在另一个层面上也是不完整的。社会实际上是如何被组织起来的、在生活于其中的人们的头脑中是如何被表达的——也就是我们可以称之为“社会结构的既有安排和假设”,尤其是其中的构成性部分,这在两种观念看来都是理所当然的。只有将“法律是对固有规范秩序的教义式寻求”以及“法律是国家或主权者的意志”这两种看待法律的进路联合起来,社会结构才会实际发挥作用。
法律思想普遍历史上起作用的第三种观念是,法律是社会的结构。不过,这种观点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一直是心照不宣的,结构还在阴影之下:无法解释、无法证明,甚至无法看见。
在法律史上的大多数时期,法学家们首先都将法律当作一起限定了共同生活计划的一套概念、范畴和规则。他们否认法律是国家的专断意志,哪怕是民主政府也不例外,就更不用说法律是各种利益和愿景相互交战的偶然结果了。相反,他们坚持认为法律是一项通往社会共存计划的累积性运动,该计划能为公众所理解和证明。
在教义范畴与观念还没有发展成为毫无生气的经院哲学时,他们就从致力于此种努力中找到了意义和权威。教义式寻求的传统阵地一直是私法:合同法、财产法、侵权法的各种教义,已经指明了这种潜隐于经常发生的社会关系和交易中的规范结构的方向。19世纪的类型学方法和20世纪的理性化分析方法只是其晚近的代表。
什么是教义呢?法律教义学工作的各种假设与我们当下的思维方式是如此格格不入,以至于我们无法理解其性质。就好比宗教体系相对于宗教社会学或比较宗教史、语法相较于语言学那样,教义是法律教义学的构成性主题;它不是一套元话语,也就是说,它不是某种能够区分主题的观点。另一方面,其主题又是一个具有象征意义的双重现实:范畴、概念与规则的表面,表达了一个更深层次的潜台词——它们零散地表达出来的可理解、可辩护的社会生活计划。它拒绝一种超然的观察者立场,采取局内人的立场,致力于构建话语共同体与传统。它主张教义的结果应当对政府权力的行使产生实际影响。
教义的历史预设是,存在一个追求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国家,以及存在像柏拉图设想的一种将社会秩序与世界秩序、灵魂秩序联系在一起的高级文化。由于教义诞生于这种国家与文化的双重阴影之下——前者声称是法律的来源(即便不是唯一的来源),后者代表了我们在宇宙中的位置,因此它与国家、文化的关系从一开始就引发了不安和困惑。
定义社会生活的特征,这激发了不断重新创造教义的动机。要颁布我们的制度和实践,我们必须用概念来表达它们。我们只有搞清楚它们的意义,才能颁布它们。除非将这些概念与我们共同生活的愿景——也就是社会不同领域的生活能够是什么样子、应当像什么样子——关联起来以证明制度安排的正当性,否则有关社会生活条件的争议就不会暂时中断并得到相对控制。
然而,教义实践从来都是麻烦不断、不完整的。它之所以麻烦不断,是由于它与法律思想普遍历史上的另一种主要观念——法律由国家以及主张主权并实际行使主权的主权者制定——之间的竞争关系。法律如何能够既是一种教义学努力揭示、精练的固有规范秩序,同时又由国家的主权者来决定其内容应当是什么呢?只要国家与教义学同时存在,这一问题就一直是法律理论的核心谜题。民主让这一令人迷惑的难题变得更加尖锐,因为除非对民主主权者意志的违背能够被民主主权者自我施加的宪法限制所正当化,否则任何对民主主权者意志的违背都将是一桩丑闻。
它也依然是当今的一个核心之谜。只要问问理性化分析方法所援引的政策与原则从哪里来就可以了。它们必须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潜隐于法律当中,否则法学家们就可能会创造它们,而这就会贬损民主机构的立法权威。如果将指引法律目的性解释的规范性政策与原则描绘为已经潜隐于法律质料当中,等待专业解释者们去发掘,那么另一层面的麻烦就会出现。在利益与愿景斗争的砧铁上锻造出来的法律,如何能够照拂这样一种事实,仿佛它呈现了一个能够以政策和原则的语汇描述的计划?意识形态的抽象或底线主义的“重叠共识”决不足以构成这一计划;在每一个社会实践领域,指导性的信念都需要足够详细才能充分解释法律的内容、指导法律的发展。如果存在这种深厚的共识,那它又如何能够与“民主决定社会应当如何组织”这一主张相协调呢?对这些问题,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并没有令人满意的回答,有的只是一系列敷衍和逃避。
对社会固有道德秩序的教义式寻求不仅与“法律是国家或主权者的意志”这一主要的法律观念相矛盾,而且它也依然是极端不完整的,还无法意识到自身不完整这一事实及其影响。除非参照其所属的社会和文化世界,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或贯彻任何教义体系;如果它不能从这一背景尤其是从社会的构成性安排和假设中汲取生命和意义,那么其范畴就没有意义、没有生机,(因为)正是构成性安排和假设组织了常规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活动,包括那些在当下规划未来的活动。这些安排和假设构成了社会生活的结构,而这就是法律思想普遍历史上的第三种元素,它是另外两种元素沉默的伙伴。
在这段普遍历史上出现的第二种观念是将法律视为国家或主权者的意志。在宪制民主制度下,制定法律的权力由民主宪法塑造和批准。然而,其实现的最终判准,却依然是习惯性服从这一事实。
根据这种观点,行使国家权力的人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就是什么。然而,它并非像约翰·奥斯丁的法理学认为的那样,只是一系列命令。它是(根据这种进路的一个版本,分析法学)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主权者意志的任意改变必须受制于法律的独特性质、手段和限制。又或者,它根本不是(根据这一进路的另一个版本,我在此称之为“关于法律的斗争理论”)一个体系,而是一幅反映各种力量相互关系的图画,是历史发展过程中各种利益和愿景相互斗争的结果。在每一个点上,总是有某些力量战胜其他力量;可是他们的胜利很少是彻底的。
自从有了国家,这种法律观就一直不乏拥趸。然而,近来它被以两种差异巨大的形式表达出来——分析法学和关于法律的斗争理论。后者要比前者深刻、重要。
对分析法学(20世纪由汉斯·凯尔森、赫伯特·哈特引领)而言,法律是一个规则的等级体系,赋予主权权力意志以一般形式。其描绘法律的理论提供了这样一套语汇:法律既不能与对社会效果问题的描述相混淆,也不能与对正义的规范性关切相混淆。其法律推理理论承认,法律解释中必定同时存在以规则为指引的推理以及大量粗暴的自由裁量;如果不允许裁决时创造以更小形式复现的利益与愿景冲突的空间,那么国家意志就无法转变成具体的裁决。
分析法学的方法论抱负与后边际主义经济学类似,依然免受因果关系、规范性争论之扰。可是,这种免疫的代价空洞无物。分析法学的政治目标是巩固法治,也即构建一个超脱于上述利益和愿景冲突的正当框架。这一政治目标与其方法论目标相冲突:如果不描述法律,法律人就无法适用和阐释法律;如果不将法律理解为解决冲突并从这个或那个方向倾斜其结果的特定方式,法律人就无法描述法律。
关于法律的斗争理论具有更重要的显著意义。根据这种观点,法律是由于围绕社会生活条件的永恒斗争间歇中止、相对遏制而产生的秩序。斗争必须被控制和中止,这不仅是为了和平与安全;也是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在国家权力的庇护之下生成、发展出一种融贯的、能够培育具有鲜明个性之个体的社会生活形式。
关于法律的斗争理论的典型代表是实践的法学家(如霍姆斯、耶林)和政治哲学家(如托马斯·霍布斯、卡尔·施密特)。
这种法律观念更宏大的规范性承诺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活力观念:世界区分为主权国家与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必须维持这一划分下可能的不同生活形式。其政治态度敌视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各种社会权力,它认为这些权力是一种对国家能够保护和鼓励之独特生活形式的威胁。它认为理性、正当都不能裁断诸多意识形态、国家、共同体和阶级之间的盲目斗争。
可是,它对价值的怀疑、对权力的尊重,并没有防止其激发对法律思想具体使命最不危险、最为现实的解释——其在审判中的运用——在过去几个世纪法学普遍历史上的出现。这种解释肯定法律推理的目的性,否认通行于19、20世纪理念化的体系化主流进路。虽然其紧缩的现实主义、缺乏有关塑造社会结构的成熟理论,妨碍了对法律思想宏大使命的看法,但它依然为此留下了空间。
不管是作为分析法学还是作为斗争理论,“法律是国家意志”这一观念都具有与其法学历史上的主要对手——通过教义阐释固有的规范秩序——相应的那些弱点。只要一直存在中央国家和高级文化,它就会一直与其针锋相对的法律观念如影随形。法律的斗争理论的哲学家们,即便不是法律理论家们,可能会将教义计划当作阴谋诡计和障碍而不予理会。法律的历史现实并没有强迫他们:两种法律进路已然同时存在,尽管并没有什么观念能够协调它们。结果是,在实践中,它们的共存总是一种特别的例外,即便法学的主要关切始终旨在证明情况并非如此。
再没有什么别的地方比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典化特性将这两种法律观念的矛盾共存体现得更淋漓尽致了。普通法法律人可以将民法法系想象为以法典为基础的体制。事实上,基本的民法典,至少在其私法本源上,几乎都是对先于法典之教义秩序的总结和更新,只是为了反映政治力量某种新的相互关系或反映国家某种个别关切而做边边角角调整。法学家们以其政治权威代言人和教义学传统监护人的双重身份编纂它们。他们通常小心翼翼地使前一种身份服从于后一种,假装为其政治主人服务,即便他们继续做着法律教义学工作。
此外,与教义学揭示和精练的固有规范秩序观念一样,法律是自上而下施加于社会之上的国家意志,这一法律理念也是不完善的,也依赖于它无法证立、解释甚或是承认的先行社会结构。为了成功提出这一法律观念,一切社会安排如果不是由主权国家设计,那都应当由它认可。从来没有哪个社会,国家制定的法律仅仅是对几乎不被打扰也看不到、就在那里的秩序的一系列偶发性干预,这种情况决不会发生。这似乎就像威权国家与民主国家的立法伪装,只不过是升级了的中世纪欧洲王族治权(gubernaculum),不时干预由法律人的教义法权(jurisdictio)再造与发展的普通法体系。
一种无所顾忌的虚构可能说,根据“沉默不言者,视其为同意”(qui tacet consentire videtur)的拉丁格言,制定法律的权威会默认他们无法改变的既有秩序的任何部分。可是,一旦我们认识到威权国家或民主国家在现实世界中实施其意志遇到的障碍,这一论证就会失去其看起来具有的合理性。如果与法律的斗争理论紧密关联的社会理论原型所支持的中间权力的破坏行动,以某些方式促进了自上而下地实施政治意志,那么它也可能以其他方式抑制政治意志的施行:一个未经组织的社会与一个组织化的社会一样,都会顽强地抵抗政府的变革意志。作为威权政治的一个变体,只有革命性的专制才有望走得更远。可是,这样做的代价是,眼看着自己的努力被各种暴力冲突吞噬,被裹挟进独裁者的私利与独裁受害者的反对中。作为民主政治的一个变体,一种能够掌握社会结构的、高能的激进民主终归需要被创造出来。
另一种旨在迎合民主理论与立宪主义的更为精练和可信的虚构,区分国家的日常事务和根本安排与假设的重大变化。人民将普通事务委托给一个政治阶层,其竞争由人民裁断。只有当国家及社会的根本安排面临危机时,人民主权才会觉醒,并直接行动。半睡半醒之时,同意授权和代表。它肯定自己在危险、机遇或危机的激发下醒来时保留的决定性权力。由此,半睡半醒期间的沉默,可以更加可信地被理解为认同沉默的主权者不受干扰。
然而,如果人民不可能影响国家的日常事务,他们也许就更不可能在疾风骤雨之际指引政府或者引导社会结构的任何变革。他们可以不经命令就醒来。这就需要另外一种目前还不存在的民主,以使人民意志能够影响社会结构,同时缩小普通行动与非凡行动之间的距离——前者是我们在习以为常的框架之内采取的行动,后者则是我们在灾难的压力或激情的激发下变革部分社会结构的行动。
法律思想普遍历史上的第三种基本元素是社会的现实结构,也就是另外两种思想元素预设了却没有解释、证立和公开承认的社会构成性安排和假设。
除非法律思想找到处理这第三种元素的道路,否则它就无法践履其宏大使命。可是,处理第三种元素可能意味着什么呢?相较于其理论性而言,这一任务更多是实践性的,那就是,建立事实上能够让我们控制社会结构的制度和实践。
我们先讨论这一元素较次要的理论方面的努力——发展一种思维方式。我们不知道如何思考结构性变迁或结构性的替代性方案。欧洲古典社会理论的核心洞见——社会结构是我们异化了的创造,我们之所以能够理解它们是因为我们创造了它们——一开始就妥协于虚假必然性的各种幻想。这些幻想在古典社会理论的最高成就卡尔·马克思的历史理论与资本主义理论里留下了印记。
就封闭清单这一幻想而言,历史上存有一套确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组织的选择类型,正如19世纪的法律科学所主张的那样,每一种都有其先定的制度内容。根据各自类型的逻辑由每一个阶级在社会分工中的位置产生的阶级利益及其他利益都有其客观的内容。
就不可分割性这一幻想而言,这些类型中的每一种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体系,它的各个部分紧密联系在一起。政治要么是一套体系对另一套体系的革命性替代,要么是对一套体系及其内部矛盾的改良性安排。
就历史法则这一幻想而言,存有高级法则在历史上推动这些不可分割之体系的更迭,然后由低级的法则规制每一套体系的运转。纲领性思维几乎相当于唯意志论。历史及其法则提供了规划方案。
社会科学只是在忘却了社会理论核心洞见的意义上,才拒绝虚假必然性的幻想。它的典型做法是赋予既有结构一种自然性、必然性或优先性表象,有时甚至将既有结构的安排看作经由历史长河这一漏斗过滤、优胜劣汰的结果。它切断了对现实的洞见与想象相邻可能——也就是我们可以从现在这里到达未来那里的半影范围——之间的关键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思想的首要责任是拯救古典社会理论的原初洞见,让其能够创设和想象社会结构的特性,同时将其从虚假必然性的各种幻想中解放出来,并通过解放使之更加激进。
法律思想不能满足于坐等这一运动的结果。它也不可能是忠实于古典社会理论核心观念的另一种替代观点唯一的充分来源。可是,如果没有法律思想的协助,这种替代观点就不可能建立。它必定既是这种替代观点的合作者,也是其受益人。
只要我们考虑一下社会的构成性制度和意识形态体制两方面的特性——这种替代观点必须能够辨识和阐释它们,法律思想参与发展这种必需的替代观点的理由就清晰可见了。
社会秩序的各种基本安排和假定——社会结构——对该社会世界中实际的、散漫的常规活动发挥着压倒性的影响。这些安排和假定也会抵制变革,接下来我就会讲到这种抵制的形式如何多变。然而,它们决没有构成一种体系;它们并非不可分割。我们既不能将其解释为历史变革法则的产物,也不能将其解释为一个可理解、可辩护之社会生活计划的表达。相反,它们具有权宜之计的属性。只有当我们在制度的细节层面上对它们进行考量时,这一属性才会显现出来。
这些对结构变革的抵制并没有统一的形式。它们以及复现它们的实践既可以被安排来抑制也可以被安排来促进其修正。它们既可以是根深蒂固、自然化的,也可以在表面上对修正保持开放态度。它们还可以设计一套制度安排来强化或削弱此种根深蒂固性。它们变革的动力或多或少依赖于巨大创伤,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战争和经济崩溃。
我们最重要的物质和道德利益就在于这一方向性选择。再说一次,制度和实践的具体细节至关重要:重要的不是民主,而是哪种类型的民主;重要的不是市场,而是哪种方式的市场。法律表达的正是这些具体细节。在追求法律思想宏大使命的过程中,这些具体细节及其最终转化的结果,才表达了法律思想的恰切主题。
经由帮助发展一种有关结构和结构变迁的观点,法律思想就可能创造用以履行其宏大使命的概念工具。它也可能用于创造能够影响想象替代性制度方案之观念的工作。它可以一劳永逸地撕破法律思想普遍历史上两种主流法律观的虚假伪装。可是,在化解两种主流法律观之间的那些矛盾、弥补各自的不完善性方面,它就无所作为。那些矛盾的解决、这种不完善性的弥补取决于实践而非理论,即使实践需要理论,况且还没有形成理论。
社会的自我建构提供了法律史难题唯一充分的答案。更具体地说,答案在于社会自我建构中与激进民主背景下的法律多元主义有关的那部分。
法律多元主义认为法律的创造有多种形式和渊源:既可以是组织化的公民社会自下而上地造法,也可以是民主政府自上而下地制定法律。在缺少深度民主的情况下,法律多元主义意味着权力堕落为许多等级特权和压制壁垒,迄今为止出现的一切社会都或多或少带有这种印记。
深度、高能的民主是一种通过了三重考验的民主。它掌控了社会的结构,使之接受有效的挑战和完善;它消除了变革对危机的依赖性;它削弱了死者对生者的统治权力。
一系列制度革新凭借其共同的累积效应,可能通过这一三重考验。一些革新将通过增强组织化的公众参与政治生活的水平,来提升政治的热度。一些革新将通过迅速解决政府各部门间的僵局,来加快政治的步伐。一些革新将有能力把生机勃勃的联邦制或激进的分权与强大的中央集权主张结合起来,创造有关国家未来的相反模式。一些革新将会建立一种国家权力,采取各种既是局部的又是结构性的动议和手段,用以帮助那些处于被压制、被排斥而自身又无力逃脱其不利境地的群体。还有一些革新将以直接民主或参与民主元素来丰富代议制民主,同时又不削弱使个体免于公共压制或私人压制的保障。由上述这些革新构成的高能的民主将能够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法律多元主义能够表现为一种宽广的权力分散,而不是屈从于不平等社会里这样那样、或大或小的权势。这将是一剂解药,用以应对没有人能选择甚或是理解的结构所强加的宿命。
可是,光有这剂解药还不足够。还需要社会生活其他领域的伙伴。在诸多伙伴当中,市场经济的民主化、人民的教育位列其中且尤为重要。
如果民主在物质生活的各种习惯和限制中得不到尊重,那么民主政治释放的信号就依然是无力的。在发展生产能力的制度要求与从固化的社会分工和等级制中解脱出来的制度条件之间促成一种可行的交叉地带,这一希望取决于我们能否成功地重塑市场制度和民主安排。
这种民主化的标志是多元的,彼此紧密相关。像制度上保守的社会民主所欲求的那样,通过税收转移支付进行溯及既往的补偿性再分配来规制市场或减少其中的不平等,这还不够;还有必要改变市场体制的制度内容。创新友好型民主化市场经济的组织化程度应当便于让我们在努力合作时不至于束手束脚。它应当避免让我们的合作机会服从于任何社会等级分化方案。它不应当固化于自身的单一版本;有关私人财产、社会财产的可选择的替代体制能够在同一个市场经济中共存。它应当既鼓励创新创业活动的热情,又对这种热情各自带来的产品采取严格的竞争性筛选方法,两者应结合起来。它应当为人们提供豁免与权能的安全港湾,最好是让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都有试验和革新的可能。
每一种经济秩序中都将会有一个急先锋。假如这个先锋是最具生产力的经济部门,那不仅仅是因为它有更多科学所支撑的技术,还因为该部门中的技术分工最富想象力的运作方式——思维方面既非模块化也非公式化,有权力将一切事物重组在一起,通过否弃自身的方法和预设实现了洞见方面的进步,将一切实存都归为相邻可能的半影范围内。我们的经济发展与民主诉求在这里形成了一条深厚的纽带:在最发达的经济中,生产与想象之间的适配性得到最彻底的发展,先锋部门与其他生产部门实现了最为紧密的连接,以至于每一个部门都依次以先锋部门包含的模式进行了改造。在经济增长的最初阶段,生产受制于从当前消费中强制提取剩余的大小;在更发达的经济中,生产变成依赖科学向技术的转化;现在,生产变成了在物质世界各部门的变革中起作用的科学。技术以其本来面目出现,不是作为一套奇技淫巧,而是作为连接我们的合作试验与自然实验之间的桥梁。
当我们迈向这种乐于破旧立新的民主化市场经济,工人和机器之间的关系就改变了。工人不再像机器一样工作。他们的工作方式与机器的工作方式相反,机器完成那些我们已经学会重复的事情,为我们从事那些不可重复的事情节约时间。
只要具有经济依赖性的雇佣劳动还是自由劳动的主导形式,这种变革就不可能发生。雇主对短期收益及控制的风险考量通常会胜过工作中更大的合作潜能。要想更充分地开发利用这种潜能,雇佣劳动需要逐步让位于更高级的、互补的自由劳动形式——自我雇佣及合作。这种转型反过来需要对资本分配方式进行试验,最好是协调好经济行动及机会更大程度的去中心化同规模经济需求之间的关系。由此,在19世纪遗留给我们的一体财产权之外,更广泛地建立起临时性、附条件和分散化的财产权。
然而,如果不能通过改变社会培养具有更高能力(包括抵抗其所处环境的力量)之人的方式来加强市场经济制度形式的试验,那么所有这些试验都将继续失败。为此,学校必须教育年轻人将自己视为未来的发言人,必须意识到每一个孩子都是一个口齿不清的预言家,要让他们有机会体验陌生的经验。这些学校完成上述教育使命的最好教育方式是,采用分析性的方法、精选有深度的信息用以作为获取分析能力的教育机会,构建合作性的而非个人主义或威权主义的社会环境,对公认的知识采用辩证法、从相互冲突的视角引介每一个科目。即便政府最终担保提供最低限度的普遍性民生公共服务,也必须让公民社会作为合作者,竞争性、试验性地参与这些服务的供应。
这些有关深度民主、经济民主化以及人民发展的动议,其聚集效应赋予了“社会的自我建构”这一观念以实际内容。这种自我建构是法律思想普遍历史的真正目标,也是其谜团的解决之道。它不是法律思想的普遍历史自发、自然地趋向的目标,而是一个我们只有通过政治的、精神的创造才能趋近的目标。
由此,社会的自我建构既不是朝着某种单一、普遍、最终的社会生活形式趋同的结果,也不是其开端。其独特的革新会允许社会基于以下基础而进一步分化——肯定我们创造的差异优先于我们继承下来的差异、预测优先于记忆。可是,这些分化形式的一个共同特性是,确保没有任何一种形式固化到反对再创造、确保所有形式都尊重我们个人、集体的抵抗力量——这是在其他方面很神秘的人权话语的实用主义残留。
民主世界导致的结果并非一种建立在世界通行的制度程式中的单一人性观;而是展现各种人性观——也就是在根本上回答我们是什么、能够成为什么、应当成为什么——之间的一种新冲突的舞台。然而,这些观点中的一些与当代法律思想最独特的发展之间有着最紧密的关系,本节接下来的部分将讨论这一点。这类观点强调我们的身份,超越于我们建立和栖居的一切社会世界和概念世界。
这种有关法律思想普遍历史之目标的观点,从法律是国家意志这种法律观中接受的是,承认社会并没有一个自然的形式,它能够创造自己的秩序。它从中拒绝的是“社会形式只有国家意志一种来源”这一命题。
它从“法律是由法律学说建立和发展的一种固有秩序”这种法律观中接受的是以下这种观念:即便存在国家,法律也不仅仅来源于政府;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应当在更大程度上,都来源于社会。它从中拒绝的观念是,社会生活有一套内在的道德逻辑、有待法律人去发现和精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