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立视角的延伸及限制
这一学说模式的第四阶段发展了第二阶段描绘、第三阶段一般化的对立观点,将其延展至当代法律未能形成典型困境实例的那些法律问题当中。为此,我们考查有关信托关系的法律及其在合同法主体内容中的地位问题。
古典合同理论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是,它在有限情境范围内的严格利他主义理念与容忍绝大多数合同中的无限利己主义之间左右摇摆。因此,在信托关系中,一方可能被要求将对另一方利益的考量置于自己的利益之上(或者,不管怎样至少给予与自己利益同等的考量)。但是,在普通的商事合同中,只要权利所有人还在其自主行动的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可以被认为无关紧要。(诸如减轻损害赔偿等针对这一标准的限制,相对来说并不重要。)这种特许只是重申了代表着主流合同理论的权利性质与义务来源进路。
将其他人利益放在首位这一团结的更高标准,必然是罕见的例外。在一般性的交易中坚持这种标准的任何尝试,都如此彻底地偏离了人们彼此日常交往的标准,以至于只会鼓励大量的规避与伪善,以及令人窒息的道德专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普通合同与人际交往就应当屈从于“人们可以无视其他人的利益”这种观念。事实上,连续性或反复性合同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甚至通常为一次性交易的当事人,似乎普遍都遵守着一个严格得多的标准。
共同体就是无私奉献,合同就是毫无感情地赚钱营生,对立视角拒绝默认这种鲜明对立。有关权利性质与义务来源的理论观念赋予对立原则一个指导性地位,这些理论观念暗示了合同与共同体之间有一个精妙的、连续的阴影地带。在这些观念的指导下,相应学说也会发展出一系列辨别标准,用以刻画适合应用更加有限的团结约束的那些情形,这些团结约束要求每一方都要给予另一方的利益以一定分量,尽管这种分量比自己利益的分量低。
这一对立视角预设的双层权利理论已经预见到了这种中间标准的必要性和正当性。适合应用这一标准的情形可以根据以下特征来选择,这些特征可能包括表达明确的意图、事实上具有诱导性甚至是毫无根据的信任、一方当事人更容易遭受损害所表现出来的权力悬殊,以及合同关系的持续性等。
留意到这种标准已经表明了一种手法上的变化,不同的合同情况各自都有限制利己主义的独特标准。调整信托关系的相关法则主要由一些特殊情形构成,这些特殊情形通常只有一些蛛丝马迹,只有拐弯抹角才能找到其与能产生信任或证明自我约束的事实之间的关联。例如,合资企业中向合资人设定信托义务的合资协议,可以简单将其定义为一种有限范围和期限内的非正式合作关系,规定所有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https://www.daowen.com)
然而,合同安排可能涉及一种紧密的、困难的、长期的合作,需要进行审慎的自主判断,否则就会导致收益不确定。其所有参与人很可能都认为这项活动要求彼此都以最谨慎的态度相互忠诚。相反,如果一份合同着眼于未限定的报酬而不是预先确定的合同履行,那么它可能只需要,或者被理解为只需要最低限度的实际合作。
我们经常被提醒,需要在一种现成却粗糙的普遍主义与一种精妙却艰难且不确定的特殊主义(及其对行动的根源与道德歧视的细微差异所做的具有潜在侵略性的探究)之间进行选择。然而,这一两难困境的主张往往有助于证立拒绝寻求不那么武断的一般性选择标准。这种拒绝通常带有特定的意识形态意义。在合资企业的情形下,其要点是将“合同是由相互忠诚推动的一项共同事业”这一观念限制在狭小的情境范围内。
这种学说模式的第四阶段将对立视角延伸至可能尚未成为争议目标的诸多问题。它由此提出的一个问题是,我们应当将对立观点所预设的权利本质与义务来源的观点延伸至法律领域的多大范围?这里所描绘的合同进路并不不代表一种可普遍适用的权利理论。
我们不必追随19世纪的法学家及其信徒们,像他们那样将一体财产权及其在合同中的对应物当作一劳永逸的权利模型。这一告诫既适用于对立视角,也适用于其试图取代的观点。此前的规划中所描绘的豁免权及其在既有法律中更为受限的对应物,也许可以通过一种单线的或单层的权利理论得到最佳理解和保护。这种理论也适用于双层理论的各种事实假设在其中得以削弱的许多情形。总之必须牢记,对立视角描述的是一系列情形的光谱,它依然承认古典形式的合同权利是其中的一种特例。
那么,这种特例何时会发生呢?一种辨别方法是,问问证明更高的信任期待与自我约束标准的那些因素何时出现。另一种辨别方法是,问问传统一体财产权的替代性选择方案何时有用。在经济生活的许多领域,交易依然可能是投机赌博。作为在那些具有投机赌博能力的人之间进行的投机赌博,交易可能还是不在对立原则的调整范围之内。市场经济的民主化不会勾销区分某个经济生活领域适合于合同原则还是适合于合同对立原则的理由,然而,它将促使我们在不同的地方划出一条区分的界限。此外,这条界线亦会具有不同的含义和不同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