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营业务销售额的确认

一、主营业务销售额的确认

企业发生销售后,就会取得相应的收入,但是,并非取得的收入都属于主营业务收入。比如商业零售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收入,既有向消费者收取的,也有向供货商收取的。向消费者收取的货物销售款以及相关的服务为主营业务收入,而向供货商收取的进场费、上架费等则为其他业务收入。

(一)主营业务收入的一般构成

对于销售额的确定,我们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有关政策规定的本来含义。现行税法规定,应税销售额包括以下内容:①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取自于购买方的全部价款。②除了税法规定的可以不作为收入项目以外的其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具体包括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经营性的违约金、包装费、包装物押金、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对价外费用的处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纳税人最容易出现差错。因为与销售额有关系的费用非常复杂,这就要求纳税人对有关费用的性质进行分析。比如,赔偿款是否需缴税?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弄清赔偿款是什么性质,也就是说要弄清是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的赔偿。国家对当事人的损失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国家征税是基于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取得应税收入而征收的。国家赔偿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它实际上是受害者自身本不应受损害的私有财产,国家无非是把不该剥夺的公民财产或受侵害的人身权以货币形式加以适当弥补而已。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合同违约赔偿是受民法法律规范约束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一部法律,所以因过错方的原因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是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在赔偿的范围上,不仅包括直接损失,同时还包括当事人的间接损失。

对当事人取得的国家赔偿金,法律规定不用缴纳任何税款,也就是说,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上应当一律作为免税收入。而民事赔偿的请求人则不享有这一权利。所以,对当事人因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而取得的损失赔偿,按营业税的规定应并入营业税的应税收入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并应当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销售过程中发生特殊活动的销售额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对纳税人采用售后回购、以旧换新以及在销售过程中发生销售折扣与折让等业务的涉税处理都进行了具体规范,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如果在销售过程中向购货方开具销货凭证的,一般是以销货凭证上开具的金额作为销售额确认的依据。如果发生特殊的销售事项,纳税人在确认货物销售收入金额时应当注意:

1.现金折扣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现金折扣允许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应当是购销合同注明的折扣条件及有关收款单据。购货方获得的现金折扣,冲减财务费用。

至于现金折扣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商品销售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由此可见,对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如果销售方能提供以下资料,应允许在税前扣除:

(1)注明了折扣标准、折扣率的销售合同或协议。

(2)有根据合同或协议开具的折扣结算单据。

(3)有银行支付凭证,确保收、付双方在账面上明确反映。

2.销售折让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由于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销售行为在先,购货方希望售价减让在后。而且,在通常情况下,销售折让发生在销售收入已经确认之后,因此,在销售折让发生时,应直接冲减当期商品的销售收入。需要注意的是,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买方必须依该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https://www.daowen.com)

(1)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法规定,企业年终汇算清缴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由于所得税汇算清缴通常发生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之后,而且所得税汇缴期满(次年5月31日)之前,纳税人发生申报有误的,可以重新办理纳税申报。因此,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折让行为,其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相同。

此外,有些企业为了促销,与客户协议约定,在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文件)规定,上述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会计处理时,销售方应冲减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购货方相应冲减已售和库存商品的成本,同时转出进项税额。

3.商业折扣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货物销售而在货物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销售折扣与折让属于商业折扣,销售货物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由此可见,商业折扣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相同。

实务中,商业折扣有两种做法:①折扣销售,即按照折扣后的金额开具发票,确认收入,计算销项税额。②销售折扣,即将未折扣前的销售额与折扣额开在同一份发票上。这两种做法均符合现行流转税、企业所得税处理及会计处理的规定。

4.售后回购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5.以旧换新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6.销售退回

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货物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企业已经确认销售货物收入的售出货物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货物收入。

此外,如果出口企业所销货物以外币结算,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企业选定以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在计算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时,该企业就存在应当如何确定计税收入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区分以下四种情况分别处理。

(1)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折合计算。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预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

(2)汇算清缴期间多退少补税款的折合计算。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在企业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期间,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3)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税款的折合计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清算所得应当以实际经营终止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

(4)税务机关查出的多计或少计税款的折合计算。属于税务机关检查确认的企业少计或者多计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