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调 查
2026年02月05日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排的背景资料;
(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五)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六)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https://www.daowen.com)
(七)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