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征收 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86428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067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5820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四条已被宣布失效或废止。

[2].本篇法规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项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已被《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停止执行。

[3].本公告第七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废止。

[4].本规定中的第五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废止,第二十八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

[5].本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之②,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第(3),第七条第三项第4目、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第(2),第十条第四项中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附件21、附件2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相冲突的内容已被废止;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之(2)、(5)关于“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第三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一条第三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废止;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第(2)“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的内容、第十条第二项第2目、第十条第五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

[6].本公告中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相冲突的内容已被废止,第五条第十四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第二条第十八项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出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停止执行。第五条第一、十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废止;第二条第二项、第十项第3目、第十八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

[7].本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修改。

[8].本公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修改。

[9].本条根据《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修改,同时,《鉴定表》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10].本通知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废止。

[11].本办法中第十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废止。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废止。

[12].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废止。

[13].本办法中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废止。第三十六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

[14].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

[15].本计算公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修改。

[16].本办法中第二十八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废止。

[17].本办法中附件1《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申报)》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宣布失效,附件2至附件9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废止。

[18].本规定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第十二条所附税率表一、税率表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19].本通知第二条已被《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废止。

[20].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已被《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废止。

[21].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已被废止,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已被废止。

[22].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

[23].本公告第十九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废止,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废止。

[24].本法通知第五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废止。

[25].本通知第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