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明某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3.吴某与明某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格式条款的效力 提示、说明义务

裁判理由:首先,讼涉《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条款系明某公司单方拟定,且订立合同时未与吴某进行协商,应属于格式条款。……讼涉条款对主合同超约定面积购房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减轻了作为开发商的明某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购房人的义务,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明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吴某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吴某二审提出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讼涉《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因明某公司违反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义务而不列入合同,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面积补差款仍应根据讼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

《民法典》相关法条:第四百九十六条

案号:(2021)闽06民终1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