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深圳市止某训练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13747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超,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止戈武道功夫训练馆。
法定代表人:石雄飞。
被告:肖传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市止戈武道功夫训练馆(以下简称训练馆)、肖传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超和肖传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训练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侵权事实:训练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显示,训练馆确认,其武术教练肖传科于2018年5月26日上课期间,对原告故意进行暴力训练,导致原告腿部及膝盖严重损伤,确认肖传科对原告的训练动作完全不符合被告的训练标准;另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示,“肖传科”确认于2018年5月26日执教期间,在做抱腿平衡对抗训练时将原告右腿膝关节挫伤;
二、伤残等级:10级;
三、住院期间: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共住院5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
五、营养费: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计算为5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https://www.daowen.com)
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已支付医疗费73430.42元,无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的1649.9元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陪人床收费单显示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八、残疾赔偿金: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方案》规定,该费用计算为115088元(57544元×20年×0.1)。原告请求9739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3276元;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级伤残补助金97390元、医药费78519.6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570元、鉴定费327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
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88166.4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训练馆自愿报名学习武术课程,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训练馆确认肖传科在该馆授课期间,曾在其在授课期间对学员动作暴力,极易造成学员受伤而多次收到学员家长投诉。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训练馆的武术教学课程中受伤,且原告举证证明训练馆确认其武术教练在对原告训练中由于不当的训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即使训练馆称,武术教练肖传科对原告的训练动作完全不符合该馆的训练标准,但训练馆对其馆的武术教练训练标准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故训练馆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训练馆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如认为肖传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向肖传科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止戈武道功夫训练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88166.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深圳市止戈武道功夫训练馆承担,原告已预交的2031元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止戈武道功夫训练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3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彭磊磊(兼)书记员许彧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