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诉洪雅县云某干洗店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12.丁某诉洪雅县云某干洗店 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

裁判理由:隐私权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隐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者私人活动,是不愿意为自己以外的人所知晓的私密信息。本案中被告在网络上公开的内容为原告的姓名、家庭住址和原告母亲的电话号码,上述这些内容是原告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信息,除了原告以外,在其允许的范围内其他人也能够依法获知的信息,除了原告及其家人外,原告的同学、亲戚以及与原告认识的相关人员和相关机构也可以通过合法渠道知晓。故本案中被告公开内容不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但姓名、住址、电话号码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的公开与否,信息权人具有支配权和决定权。被告虽然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原告的个人信息,但该个人信息是否向公众公开,应当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在获得原告的个人信息后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消费者(本案原告)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且原告在论坛中的陈述基本为事情发生的经过,个人对该事件的认识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等,较为客观,亦不存在辱骂、恶意中伤被告等情形。被告在获得原告个人信息后,未征得原告同意在网络上公开原告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电话号码,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原告个人信息的泄露,属于侵犯原告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相关法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案号:(2021)川1423民初38号